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 告 甲○○

5樓乙○○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岳香蘭 住高雄縣

身分證統被 告 丙○○ 住高雄縣

身分證統上當事人間給付教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於5 日內補正,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給付教養費等
裁判日期:200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