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聲請人聲請對於被告甲○○之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1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94年6 月21日所為之本院94年度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書,其當事人欄內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業據聲請人乙○○請求更正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婚字8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