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
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1283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4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租金,且曾請里長協調返還押租金乙事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請里長出面協調,否則被訴人應提出協調書為證,又被訴人係於民國94年1 月29日下午3 時許搬離租屋處,並於同日晚上
8 時許,與證人陳順隆等2 、3 人前往租屋處與上訴人理論何以未退還押租金乙事,上訴人當時即已表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又續住2 天且之前積欠租金已達9 個月,均應於押租金中扣除,是證人陳順隆於原審所證述之於94年1 月29日晚上8 時前往上址幫忙被上訴人搬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被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如起訴狀所載等語。
三、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以證人陳順隆所言不實且其業已催告被上訴人繳付租金而認原審認事錯誤云云,惟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闡述採認證人陳順隆證言及認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之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在兩造於原審所為之主張或抗辯範圍內並無違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