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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訴訟代理人 梁智勇相 對 人 丁○○

戊○○丙○○甲○○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8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4旗小字第29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泛指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22條保障之人格權,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該裁定內並未敍明何以認定此2 條文違憲、如何侵害繼承人之財產權、人格權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未就「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詳為說明,遽以主觀上對系爭法律發生違憲疑義等空泛理由裁定停止,與釋字第572 號解釋意旨相違。況民法第1148條之概括繼承制度,自施行以來皆無爭議,能兼顧債權人及繼承人之財產權保障,且繼承人仍可選擇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未侵害繼承人之權利,而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負連帶責任,與一般債帶債務並無不同,對繼承人無不利,且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利而設,皆未違憲。原裁定僅考量繼承人權利之保障,而牲債權人之權利,反有違憲法平等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顯違法失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1 、572號分別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等為訴外人劉榮慎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法院乃以抗告人所據以請求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不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22條之人格權,本於合理之確信,認為前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裁定停止該訴訟程序等情,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原審法院聲請解釋之聲請書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既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請求即繫於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是否合憲,故前揭規定是否有抵解憲法,顯然於該事件之裁判結果有影嚮,為其先決問題,而原審法院亦本於其合理之確定,提具詳敍其對係系爭法律是否違憲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確信係爭法律違反憲法規範而聲請釋憲,有聲請書一份可稽,則原審法院以之為本件先決問題,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程序核屬正當,於法自無違誤;且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解釋並未要求法官於停止訴訟之裁定中需詳述上開事項,是以原裁定並無違誤。至於原審法院所提法律有無合憲解釋之可能,均僅為受理之大法官會議有審核之權,上級法院並無權置喙,是抗告人以聲請釋憲是否有理由之實體爭議,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日期: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