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建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03號原 告 益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余如惠 律師蘇瑛婷 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複 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89年7 月14日簽訂「高雄成功機房新建水

電設備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於89年7月4 日開工,於簽訂系爭契約日起配合建築工程動工,限在建築工程竣工後30日內全部完工。嗣建築工程於91年10月17日完工,原告於91年11月16日竣工,被告則於91年11月28日為完工查驗紀錄,於91年12月12日進行初驗作成初驗紀錄,紀錄中列出應改善之缺點,央請原告應於92年1月10日前改善完成,並於接電、送水測試無誤後,報請被告正式派員驗收。原告於92年8 月18日前即已改善完成,惟被告因其他廠商負責之消防用發電機裝置容量與審訖消防圖說不符,於93年12月8 日發電機檢驗合格後,始於93年12月9 日為正式之接電、送水及驗收,致工程期限自92年8 月18日起至93年12月8 日止,展延共計478 日。被告有負責協調監督其他廠商,使原告如期進場,並按計劃施工之從給付義務,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如認被告負責協調監督其他廠商,使原告如期進場,並按計劃施工,非被告之從給付義務,亦應係被告之附隨義務,被告違反其附隨義務,屬不完全給付,改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

原告因工程期限展延,共計增加下列支出而受有損害:

⒈履約保證金自付額利息、銀行保證書手續費及保留款利

息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36,660 元:⑴系爭契約第4 階段之履約保證金共計5,200,000 元,

其中原告自付額為百分之35,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478 日之利息損失為119,173 元(計算式:5,200,000 ×35% ×5%÷365 ×478 =119,173) 。

⑵銀行保證書手續費共計68953 元(計算式:16,811+52,142 =68,953 )。

⑶保留款共計6,850,000 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478 日之利息損失為448,534 元(計算式:6,850,

000 ×5%÷365 ×478 =448,534) 。⒉保全費用、勞工安全費、管理費、運費及環保費、機械停車檢修費、電話費等工地管理費共計2,933,183元:

⑴92年8 月起至93年12月之保全費用,共計48,000元。

⑵系爭契約之勞工安全費共計1,184,371 元,工程期間

自89年7 月4 日起至92年1 月10日止共計921 日,按比例計算展延期間之勞工安全費為614,689 元(1,184,371 ÷921 ×478 =614,689) 。

⑶系爭契約之管理費、運費及環保費共計4,145,297 元

,工程期間自89年7 月4 日至92年1 月10日止共計92

1 日,按比例計算展延期間之費用為2,151,411 元(4,145,297 ÷921 ×478 =2,151,411) 。

⑷機械停車檢修費每年17,640元,2 年為385,280 元,

檢驗維修費為55,000元,共計90,280元(17,640 ×2+55,000=90,280)。

⑸92年8 月18日起至93年12月8 日止之電話費共計28,803元。

⒊員工乙○○自92年8 月18日至93年12月8 日之薪資支出共計764,167 元。

⒋上開⒈至⒊項費用,所應繳納之加值營業稅共計216,70

0 元【計算式:(636,660 +2,933,183 +764,167 )×5%=216,700 ,小數點以下捨去】。

㈡又上開工程工程期限展延之原因,非原告於契約成立當時

所得預料,原告因工程期限展延而受損,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原告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

7 條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原告因工程期限展延所支出之費用。又承攬契約乃繼續性契約,與買賣、借貸等一時性契約不同,所謂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前提之一,為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乃針對一時性契約,與承攬契約無關,原告雖已領取工程尾款,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民法第227

之2 第1 項或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承攬之範圍包含高雄成功機房消防設備之採購及安裝

,原告負有裝置合格消防設備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之義務,因何時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並非原告或被告所能掌控,,為雙方於訂約時早已預見,故兩造並未約定消防安全檢查、消防安全檢查完成後之接通水、電及正式驗收之完成期限,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告應為驗收之日期,被告復已於依約給付工程尾款,應無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情形存在。

㈡原告縱有履約保證金自負額存於銀行,銀行亦有計息,被

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利息支出之損害。又自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手續費收據,無法看出為上開工程之銀行保證金手續費收據,且縱使上開收據為前開工程之銀行保證金手續費收據,因該費用之發生,均為原告已預見並願配合,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再工地保全責任,原為原告履約範圍,應由原告負擔。又上開工程已施工完成,僅等候驗收,何來因施工時始會發生之勞工安全費、管理費、運費、環保費、機械停車檢修費及電話費等費用之支出。另原告所指增加薪資支出之員工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可知原告於該期間並未僱用員工,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項費用之損害。又被告否認原告有上述損害,自無加值營業稅損失之問題。況既係請求損害賠償,何有加值營業稅,原告此項請求,亦無可採。

㈢原告所主張上開工程期限自92年8 月18日起至93年12月8

日止之展延,為原告所得預見,並無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況兩造間之債之關係,已因原告受領工程尾款而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亦屬無據。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民89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於89

年7 月4 日開工,於簽訂系爭契約日起配合建築工程動工,限在建築工程竣工後30日內全部完工。嗣建築工程於91年10月17日完工,原告於91年11月16日竣工,被告於91年11月28日為完工查驗紀錄,於91年12月12日進行初驗作成初驗紀錄,紀錄中列出應改善之缺點,央請原告應於92年1 月10日前改善完成,並於接電、送水測試無誤後,報請被告正式派員驗收。原告至遲於93年12月8 日即已改善完成。

㈡原告竣工後,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申請消

防安全設備查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92年8 月18日以高市消防預字第0920008930號書函函知交通部電信總局因發電機容量與審訖消防圖說不符,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未符合規定。

嗣於93年12月8 日始以高市消防預字第0930016537號書函函知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符合規定。

㈢上開工程於93年12月9 日為正式之接電、送水及驗收。

㈣被告已將工程尾款給付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之規定或同法第22

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工程款,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

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之規定或同法第22

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⒈按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所謂主給

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乃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之滿足。而債之關係,於其發展之過程中,除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外,尚有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其功能在於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輔助功能),或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王澤鑑著,債法原理㈠,90年3 月4 刷,第39頁至第45頁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可知原告與被告乃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

系爭契約所定之工程,被告俟工程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無疑。而原告所主張被告負責協調監督其他廠商,使原告如期進場,並按計劃施工之行為,則為原告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工程,需要被告協力之行為,應為民法第50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行為。

⒊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

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報酬,民法第507 條第1 項規定之定作人之行為,乃在促進實現定作人本身之給付利益,而非承攬人之給付利益,不具補助定作人給付報酬之主給付義務,確保承攬人之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之功能,亦不具促進實現定作人給付報酬之主給付義務,使承攬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或維護承攬人人身及財產上利益之損害之功能,且參諸民法第507 條、第51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著重於定作人利益之保護,認無論何時,定作人均可解除契約,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亦僅因不得不保護承攬人之利益,而使承攬人可向定作人定相當期間,催令定作人追完其行為,若不於期間內追完成,予以解約之權,並不認定作人有協助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故該定作人之行為,除契約特別約定外,並非從給付義務,亦非附隨義務,不具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黃立主編、楊芳賢、陳洸岳、謝銘洋、吳秀明、蘇惠卿、郭玲惠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93年2 月初版2 刷第655 頁,亦認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給付義務性質,可資參照)。準此,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之問題,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3 號判決認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其義務,縱不為協力,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94年度臺上字第1 號判決,針對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507 條之解釋,亦認僅生定作人不為協力時,除契約特別約定外,僅生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不構成給付遲延責任,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協調監督其他廠商,使原告得以如期進場,並按計劃施工,縱或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僅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為前揭協力行為,如被告不於原告所定期限內為該協力行為,原告始得解除契約,並於解除契約後,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原告以被告未協調監督其他廠商,使其如期進場,並按計劃施工為由,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之規定,或同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⒋況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故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補正,始自受催告時起,負不完全給付中補正遲延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負責協調監督其他廠商,使原告如期進場,並按計劃施工,為被告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縱或屬實,因上開協力行為,並無約定之給付期限,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於93年12月8 日以前,曾請求被告為前揭協力行為,或對於該可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令被告負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中補正遲延之責任。原告以被告未協調監督其他廠商,使其如期進場,並按計劃施工,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或第227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或遲延補正所為之損害,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98 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法律成立後,因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而為給付顯失公允,當事人得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係指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及現行民法第227 之2 規定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前提之一,為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00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能協調監督其他廠商,使原告得以

如期進場,並按計劃施工,致工程期限展延,該展延之原因非被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增加工程款云云。惟查,兩造於契約成立時,雖未就被告未能協調監督其他廠商,使原告得以如期進場,並按計劃施工之情形,有所約定,然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於承攬契約中,原非少見,原告又未能舉證明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何變動,或上開工程,需要被告協調監督其他廠商,使原告得以如期進場,並按計劃施工之情形,有何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且民法第507 條第1 項、第2 項對於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及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之法律效果,既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未為協力行為時,即得依民法第507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協調監督其他廠商,使其得以如期進場,並按計劃施工,如原告未於其所定期限內為該協力行為,原告即得解除契約,以免因施工遲延而增加成本,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尚難謂依原有效果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且,被告已將工程尾款給付予原告,足認兩造承攬間之法律關係,業因清償而歸於消滅,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亦無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原告雖主張承攬契約乃繼續性契約,與買賣、借貸等一時性契約不同,所謂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前提之一,為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乃針對一時性契約,與承攬契約無關,原告雖已領取工程尾款,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前提之一,為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乃因債之關係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債之關係已不存在,無請求增減給付可言,此一原因並不因繼續性契約或一時性契約而有歧異,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

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

1 項、第2項定有明文。⒉查觀之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見有何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

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或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內容尚未實現,而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成立後之情事變更等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同法第227 條第2 項、同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或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50,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光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