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係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給付因工程變更而影響運送距離、天數所需增加之費用0000000元等事項所涉之訴訟,惟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曾以合意定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1條第2 項之約定即明,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編號:093-B-00-000-000-000號、契約編號:93水工字第601 號)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乃設在臺中市○○區○○路二段501 號,有前揭系爭工程契約書附卷可按,並經依職權查閱被告於網際網路所設置之網站資料無訛,有網頁資料(網址:http://wra.gov.tw/default.asp)乙 件在卷供參。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既曾以合意定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