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62號抗 告 人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送達代收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張競文律師相 對 人 重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再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9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4年9 月26日94年度建字第62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裁判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前於94年8 月5 日已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聲明,原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抗告人所陳各節,經向本院簡易庭查明屬實,其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