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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建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晉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李育任律師許龍升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提供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台東鐵路新站二之一號路道路工程(跨越太平溪橋樑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應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480 個日曆天完工。惟被告為配合另外工程六米迴車道管線單位進場施工,於92年7 月29日召開協調會,決定於92年8 月1 日起由另外工程之管線單位依序進場施工,並發函通知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起即交由管線單位進場施工。原告依被告指示於92年8 月1 日停工後,被告即未曾通知原告復工,遲至93年2 月2 日始發函通知原告復工。已拖延6 個月之久。使原告待工逾6 個月以上,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3 項規定,原告於93年2 月5 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為配合另外工程六米迴車道管線單位進場施工,並發函通知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起即交由管線單位進場施工。惟六米迴車道工程於92年12月19日完工,原告卻未依契約規定,書面申請復工,是本件工程於92年12月19日起即無「無法復工」之事由。原告未盡工程管理的責任,派員隨時注意工地現場狀況,不符合契約第28條第3 項之要件。

又92年8 月1 至93年2 月5 日期間,雖原告未書面申請復工,惟實際上仍有進行本案工程人行道伸縮縫、部分瀝青混凝土鋪設、標線部分之施作,且人行道伸縮縫於92年11月間已完成,93年1 月29日並議價完成,足以顯示本件工程於停工期間原告仍為實際之施工,並無停工六個月無法復工之情形。另本案工程於92年8 月1 日原告申請停工之前,已完成全部工程之97.51 %,原告於92年8 月4 日提出工程估驗計價之申請,並已領得款項,則本件原告請求相關項目支出,縱屬有理,其計算標準亦應比例加以扣除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19 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應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

480 個日曆天完工。惟被告為配合另外工程六米迴車道管線單位進場施工,於92年7 月29日召開協調會,決定於92年8月1 日起由另外工程之管線單位依序進場施工,並發函通知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起即交由管線單位進場施工。原告依被告指示於92年8 月1 日停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一份、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營署函三份、管線單位進場施工協調會記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本件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使原告待工六月,原告自得請求終止契約,惟被告則認,上開六米迴車道工程於92年12月19日完工,原告卻未依契約規定,書面申請復工,是本案工程於92年12月19日起即無「無法復工」之事由,又92年8 月1 至93年2 月5 日期間,雖原告未書面申請復工,惟實際上仍有進行本案工程人行道伸縮縫、部分瀝青混凝土鋪設、標線部分之施作,足以顯示本件工程於停工期間原告仍為實際之施工,並無停工六個月無法復工之情形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①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②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三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經乙方於一個月內向甲方(指被告)要求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或經甲方以書面徵詢乙方同意繼續履約者,嗣後恢復開工,乙方不得據以請求賠償。第2 點工程已開工者:⑴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⑷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五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方雙方協議訂定。但乙方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未、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甲方備查。有系爭工程契約一份附卷可參。次查,本件被告92年7 月29日召開協調會,決定於92年8 月1 日起由另外工程之管線單位依序進場施工,並發函通知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起即交由管線單位進場施工,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營署南字第

09 23394139 號函所附之協調會記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即未曾通知原告復工,遲至93年2 月2 日始發函通知原告復工,亦有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南字第0933380509號函一份附卷可憑,是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3年2 月2日止,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至為明確,經原告於一個月內即於93年2 月5 日發函表示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亦有晉欣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三)晉欣東鐵字第0002號函一份在卷足稽。而被告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表示後,於93年3 月1 日召開協調會議,結論:本工程停工時間已超過六個月承商堅持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並以本日(3 月1 日)為結算基準日,儘速辦理實作數量結算驗收事宜。有該會議記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3 頁) ,則本件既係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原告依被告之請求停工,被告於可繼續施工時即須通知原告復工,而被告遲至93年2 月2 日始發函通知原告復工,期間已有6 月又2 日,顯已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而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3 項約定於93年2月5 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即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堪予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上開六米迴車道工程於92年12月19日完工,原告卻未依契約規定,書面申請復工,是本件工程於92年12月19日起即無「無法復工」之事由,不符合契約第

28 條 第3 項之要件云云,惟本件工程係因被告請求原告停工,則不論六米迴車道工程是否於92年12月19日完工,被告於可復工時應即通知原告復工,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係約定⑴乙方應在工程開工、竣工當日以書面通知甲方、、、。⑵乙方因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應向甲方提出書面通知,甲方應在七個辦公日內核復乙方。第14條第1 項約定:

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非因乙方之原因,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卻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乙方應於事故發生五個辦公日內,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則依上開約定應係指乙方(指原告)因自己之事由停工,復工應向甲方(指被告)提出書面通知,且甲方應在七個辦公日內核復乙方,而上開第14條之約定係指原告需展延工期者,向被告申請核實展延工期之情形,惟本件係因被告請求原告停工,並非原告自己之事由停工,亦非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自不應由原告向被告提出書面通知,則原告於何時復工自應由被告通知,堪予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92年8 月1 至93年2 月5 日期間,雖原告未書面申請復工,惟實際上仍有進行本案工程人行道伸縮縫、部分瀝青混凝土鋪設、標線部分之施作,且人行道伸縮縫於92 年11月間已完成,93年1 月29日並議價完成,足以顯示本案工程於停工期間仍為實際之施工,並無停工六個月無法復工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工程於92年12月20日通車,通車一定要有瀝青混凝土鋪設、標線、人行道伸縮縫之施作完成始能通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原告為配合被告之通車要求,而追加施作之工程,亦尚難認定被告已通知原告全面復工,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契約未完工之其餘工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酌。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三項約定而終止契約,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堪予認定。

五、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3 項約定:、、、經乙方於一個月內向甲方要求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工程已開工者:⑴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⑷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五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乙雙方協議訂定。但乙方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未、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甲方備查。有系爭工程合約一份附卷可參。茲就原告終止契約後可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保險費:原告請求472464元部分:查,工地保險費係為維護

工程安全所投保之費用,應屬系爭程契約第28條第3 項第⑴款所指之工程安全設施項目,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次查,本件工程於92年8 月1 日停工時,已完成本件工程百分之

97.51 ,有原告公司所寫之工程估驗計價申請書一份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既約定賠償之計算係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是計算賠償金額自應以系爭契約所約定詳細表所載施工期間營造綜合保險費為746124元,而以未完工之百分之2.49作為賠償之金額始為合理,原告請求依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預定

480 個日曆天,以每日保險費計算,停工306 天,計算賠償金額,即難採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578 元(000000乘百分之2.49),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 工棚租金:原告請求9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為期10個月,每月租金9000元,總計為9萬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惟查,依上開契約所示工棚租金應係指用於租用工地遮蔽之物體所支出之租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訴外人簡秀榕將座落台東市○○路○ 段○○○ 號之房屋出租他人所定立之契約,尚難認係工地遮蔽之物體所支出之租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 工地水電費、電話費:原告請求47642 元部分:原告均無法

提出於停工期間所支出之水電費、電話費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④. 工程安全設施費用:原告請求876078元部分:原告主張停工

期間原告仍須從事工區內之所有安全工作,以維護工區之安全,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查,工程安全設施費用應屬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3 項第⑴款所指之工程安全設施項目,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賠償金額自應以系爭契約所約定詳細表所載「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為0000000 元,而以未完工之百分之2.49作為賠償之金額始為合理,原告請求依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預定480 個日曆天,以每日計算,停工306 天,計算賠償金額,即難採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224 元(0000000 乘百分之2.49),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⑤. 現場待命人員工資:原告請求000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⑴

工地負責人薪資每日2 千元,停工306 天,故原告額外支付工地負責人薪資共612000元。⑵技術工三名,每名每日薪資

655 元,停工306 天,故原告額外支付601290元。⑶小工二名,每名每日薪資524 元,停工306 天,故原告額外支付320688元等語。查,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五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乙雙方協議訂定。但乙方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未、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甲方備查。則依該約定原告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未、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被告備查。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有支出現場待命人員工資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尚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原告請求430542元部分:原告主張停

工期間原告仍須持續支出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該額外支出之費用係因被告核准管線單位進場施作通知原告停工所衍生等語。查,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因工程之品質管理,會影響工程安全,是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3 項第⑴款所指之工程安全設施項目,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賠償金額自應以系爭契約所約定詳細表所載「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為675349元,而以未完工之百分之2.49作為賠償之金額始為合理,原告請求依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預定

480 個日曆天,以每日計算,停工306 天,計算賠償金額,即難採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816 元(000000乘百分之2.49),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⑦. 環境維護費:原告請求234395元部分:原告主張停工期間原

告仍須持續從事工區內之所有環保工作,以符合政府環保相關法令等語。查,環境維護費,因環境之維護,會影響工程安全,是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3 項第⑴款所指之工程安全設施項目,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賠償金額自應以系爭契約所約定詳細表所載「環境維護費」為367680元,而以未完工之百分之2.49作為賠償之金額始為合理,原告請求依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預定480 個日曆天,以每日計算,停工306 天,計算賠償金額,即難採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155元(000000乘百分之2.49),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⑧. 管理及利潤費用:原告請求257957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管理及利潤」費用為00000000元,為系爭工程總價000000000 的7 %。則本件原告請求之「營造綜合保險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電話費」、「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以及「環境維護費」總計0000000 元,按工程合約比例7 %計算「管理及利潤」費用為257957元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可請求賠償之項目為⑴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則原告所請求之管理及利潤費用,自非上開所列之項目,自不得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⑨. 稅捐:原告請求184255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稅捐」

費用為0000000元,為系爭工程總價000000000的5%。 則本件原告請求之「營造綜合保險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電話費」、「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以及「環境維護費」總計0000000 元,按工程合約比例5 %計算「稅捐」費用為184255元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可請求賠償之項目為⑴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則原告所請求之稅捐,自非上開所列之項目,自不得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保險費18578 元,工程安全設施費用34224 元,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16816 元,環境維護費9155元,合計為7877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婉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