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79號原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律師複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被 告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
子○○辰○○丑○○寅○○卯○○巳○○兼法定代理 乙○○人共 同 郭季榮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壬○○
丁○○辛○○庚○○己○○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壬○○、丁○○、辛○○、庚○○、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就上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光雄,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丙○○,有行政院民國95年5 月9 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208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7 頁),則丙○○於95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係以支付命令主張被告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合建公司)承攬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後(下稱系爭工程),再將其中之模板組立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力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惟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被告合建公司管控不良、弊案叢生,而遭被告營建署解約,被告合建公司仍積欠力盛公司工程款暨工程保留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342,850 元,且已經力盛公司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此部分債權利益因被告合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管理不當、招待營建署相關官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致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合建公司、乙○○及營建署連帶給付9,342,850 元,及自93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 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再於94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營建署官員即被告壬○○、丁○○、辛○○、庚○○、己○○、戊○○為被告,因其起訴與此部分追加起訴主張之事實,大抵均係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乙○○涉嫌招待被告壬○○、丁○○、辛○○、庚○○、己○○、戊○○等人出遊、喝花酒及偷工減料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行為,證據資料在被告間具有共通性,有助於紛爭之一次解決,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合建公司、營建署、乙○○、壬○○、丁○○、辛○○、庚○○、己○○、戊○○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堪認原告追加起訴壬○○、丁○○、辛○○、庚○○、己○○、戊○○為被告,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故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原係以支付命令聲明請求命被告合建公司、乙○○及
營建署連帶給付9,342,850 元,及自93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 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再於94年10月21日具狀追營建署員工即被告壬○○、丁○○、辛○○、庚○○、己○○、戊○○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合建公司、乙○○、營建署、壬○○、丁○○、辛○○、庚○○、己○○、戊○○應連帶給付9,342,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雖又一再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惟於95年11月3 日最後一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合建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賠償原告6,607,9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營建署及被告壬○○、丁○○、辛○○、庚○○、己○○、戊○○應連帶賠償原告6,607,9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1 、2 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⒋被告合建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2,734,9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㈢再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並未具體敘明求請求權基礎,嗣經
被告合建公司、乙○○、營建署具狀聲明異議後,係於94年10月21日以準備書狀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乙○○涉嫌招待被告壬○○、丁○○、辛○○、庚○○、己○○、戊○○等人出遊、喝花酒及偷工減料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行為,致力盛公司應得之工程款遭被告營建署扣留,造成力盛公司轉讓與原告之債權受損,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342,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又一再更異其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經本院多次闡明後,終於97年6 月5 日具狀並確認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被告合建公司、乙○○與營建署、壬○○、丁○○、辛○○、庚○○、己○○、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致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於91年4 月23日查封工地現場,並停工至91年10,嗣被告合建公司放棄施作,契約關係終止,而由訴外人晉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及保固責任,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力盛公司未能領得之工程款暨工程保留款債權共計9,342,850 元,及於停工期間未盡保管義務,致力盛公司無法取回模板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合建公司及乙○○連帶賠償9,342,85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營建署、壬○○、丁○○、辛○○、庚○○、己○○、戊○○與合建公司連帶賠償9,342,850 元;再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及實質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合建公司給付其模板材料款6,607,949 元,及依民法第267 條及第179 規定,請求被告合建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2,734,901 元(本院卷㈢第162 至164 頁、第191 頁),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實質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合建公司給付模板材料款,及依民法第267 條及第179 條請求合建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部分之追加(本院卷㈢第191頁,惟就保留款部分,原告前曾具狀追加以系爭模板組立工程之契約關係以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合建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而被告合建公司就原告先前此部分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則原告關於保留款部分基於系爭模板組立工程契約關所為請求之追加自應准許,故本院就保留款部分,自應以原告前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模板組立工程契約關係為審理範圍),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之追加係於本件訴訟歷經3 年餘之審理後始行提出,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合建公司於89年3 月7 日承攬營建署之「台東縣岩灣新
村新建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力盛公司。惟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合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與被告營建署所屬官員壬○○、丁○○、辛○○、庚○○、己○○、戊○○等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致遭台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23日查封工地現場,造成系爭工程停工至同年10月止。嗣後被告合建公司並放棄施作,契約關係終止,並由訴外人晉欣公司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及保固責任。而被告合建公司就系爭工程尚積欠力盛公司模板材料款6,607,949 元,及工程保留款2,734,
901 元,共計9,342,850 元,因被告乙○○為合建公司董事,利用實際執行合建公司業務之機會,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向營建署行賄,致使系爭工程無法完工,造成力盛公司受有無法請領上開模板材料款暨保留款之損害,侵害力盛公司之債權,復於停工期間未盡工地保管義務,致力盛公司無法取回剩餘模板,被告乙○○前述行為,顯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力盛公司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被告合建公司與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營建署暨所屬官員即被告壬○○、丁○○、辛○○、
庚○○、己○○、戊○○等人,因系爭工程收受被告合建公司董事乙○○賄賂弊案,經檢察官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在案,顯係以有悖於善良風俗暨違背保護他人之法令之加害行為,致力盛公司之模板組立工程款暨工程保留款9,342,850 元未能獲得給付,造成力盛公司受有上開工程款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與被告合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系爭工程依力盛公司與被告合建公司先前合作之工程慣例
,針對工程保留款部分即工程尾款10% 均約定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惟系爭工程因被告合建公司於93年1 月
8 日放棄施作未完成部分,而於93年2 月24日由被告營建署與晉欣公司簽訂施工履約協議書時,被告合建公司與營建署間之契約關係即已消滅,則系爭工程既因被告合建公司放棄施作,致業主無法正式驗收,力盛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模板組立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建公司給付力盛公司工程保留款2,734,901 元。
㈣力盛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遂將前述未領之模板組立工程之
材料款暨保留款共計9,342,850 元之債權轉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合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營建署暨所屬官員即被告壬○○、丁○○、辛○○、庚○○、己○○、戊○○等人,與被告合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工程模板組立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建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合建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賠償原告6,607,
9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營建署及被告壬○○、丁○○、辛○○、庚○○、己○○、戊○○應連帶賠償原告6,607,9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1 、2 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⒋被告合建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2,734,9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合建公司及乙○○則以:系爭工程因發生弊案遭停工又復工後,於92年11月間因被告合建公司資金週轉困難,致工程無法繼續,被告合建公司之下包即組成自救會,而自救會會員名單中並無力盛公司,則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公證書,但其與力盛公司間是否有實質上債權讓與之事實,不無疑問。且被告合建公司於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27日復工前,曾於同年9 月25日、10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力盛公司復工,但力盛公司均置之不理,基於工程時效性,被告合建公司遂委請訴外人周溫純接續完成力盛公司所剩餘之工程進度,而被告合建公司與力盛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則已於91年10月4 日消滅,被告合建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8 條約定將該力盛公司未領工程款暨保留款視同保證金沒收,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合建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亦已罹於
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合建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再力盛公司於停工前,尚積欠被告合建公司借款1,030,800 元、1,301,959 元、和解金額60萬元,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合建公司返還保留款,被告合建公司亦得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又力盛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邱文明,亦同時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與被告乙○○均因系爭工程發生偷工減料、官商勾結之弊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致系爭工程停工,是邱文明亦應負責,原告將之歸究於被告乙○○,顯係以偏概全。況系爭工地之模板係於91年1 月主結構完成時,遭邱文明利用任職工地主任之機會運出變賣,被告乙○○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合建公司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營建署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略以:被告營建署與力盛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更無為力盛公司保管任何機具、模板之義務,遑論對力盛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營建署所屬員工縱有喝花酒之行為,被告營建署亦應為被害人,而非加害人,殊難令被告營建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壬○○、丁○○、辛○○、庚○○、己○○、戊○○均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戊○○前到庭及以書狀略以:系爭工程弊案,檢察官起訴書指稱伊接受合建公司招待之飲宴及出國等等,均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工程之施工及估驗計價均非伊承辦業務,原告將伊列為被告,並不合適等語;被告庚○○前到庭及以書狀陳述:檢察官起訴書對伊之指訴諸多不實,且伊非系爭工程承辦人員,原告對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被告壬○○、丁○○前到庭及以書狀略以:檢察官起訴書對伊等之指訴不實,且原告雖提出力盛公司之債權讓渡同意書,主張受讓力盛公司之系爭工程款暨保留款,惟此究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況力盛公司未獲給付工程款,係因合建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與伊等並無關係,又縱認伊等與合建公司間有舞弊勾結行為,亦與力盛公司未獲給付工程款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殊無理由等語;被告辛○○前到庭及以書狀略以:系爭工程款契約係存在力盛公司與合建公司間,與伊無涉,且伊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況原告主張之損害亦與伊所涉刑事案件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被告己○○前到庭及以書狀陳述:伊否認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不實之指控,且系爭工程款暨保留款爭議,係存在力盛公司與合建公司間,與伊無涉,況原告主張之損害,亦與伊所涉刑案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合建公司於89年3 月7 日向被告營建署承攬系爭工程後,經其中之模板組立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力盛公司。
⒉力盛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邱文明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被告乙○○為被告合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壬○○、丁○○、辛○○、庚○○、己○○、戊○○則均為營建署之官員,渠等因系爭工程發生弊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邱文明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判處邱文明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至於被告丁○○、郭晉益、己○○、戊○○部分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辛○○、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辛○○、壬○○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分別判處被告辛○○、壬○○有期徒刑11、13年在案。
⒊系爭工程因發生弊案,於91年4 月23日因臺東地檢署查封而
被迫停工。嗣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27日復工,力盛公司於復工後並未繼續施作。
⒋營建署於93年2 月24日終止與被告合建公司之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晉欣公司繼續承作。
⒌訴外人力盛公司同意將其承攬系爭工程未領之模板工程款暨
工程保留款,共計9,342,850 元整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3 月3 日經本院公證處就該債權讓渡同意書予以公證。
㈡爭執部分:
⒈力盛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款(含保留款)
債權暨所衍生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發生弊案,致侵害力盛公司未能領得之
工程款暨保留款債權共計9,342,850 元,被告乙○○、合建公司、營建署、壬○○、丁○○、辛○○、庚○○、己○○、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力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停工期間未盡工地保管義務,致力盛
公司無法取回剩餘模板,被告乙○○及合建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力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被告合建公司應依系爭工程模板組立工程契約之法
律關係,給付力盛公司工程保留款2,734,901 元,有無理由?
六、力盛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款(含保留款)債權暨所生之求償等相關權利讓與原告?㈠按債權讓與之性質為準物權行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讓
與債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受讓人即成為新債權人,而與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無關。然債權讓與效力之發生,仍以所讓與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如所讓與之債權不存在,即欠缺讓與之客體,受讓人自無從取得讓與人所無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力盛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合建公司之模板組立工程
款及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因系爭模板工程所有後續承攬、分配及求償等相關權益,無條件讓渡予原告全權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及債權讓渡同意書為證(本院卷㈠第
33 頁 至第36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雖被告合建公司、乙○○抗辯由其下包廠商組成之自救會會員名單中並無力盛公司,原告與力盛公司間是否有實質上債權讓與之事實,不無疑問云云。然查債權讓與為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僅須有移轉債權之合意即可成立,至移轉之目的則非所問,而原告與力盛公司司間已於94年3 月間訂立債權移轉契約,並於94年3 月3 日由雙方代理人協同見證人邱文明向本院請求公證,而經本院公證處完成公證之事實,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證書、債權讓渡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足認原告與力盛公司間確有移轉債權之合意,其等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業已成立,被告合建公司、乙○○空言抗辯原告與力盛公司間是否有實質上債權讓與之行為,不無疑問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被告壬○○、丁○○雖另抗辯原告僅係受讓力盛公司之系
爭模板工程款暨保留款,應不得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云云。查原告與力盛公司間簽訂之上開債權讓渡合意書已明載:「緣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乙案,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因承包商(合建營造有限公司)資金週轉產生困難,導致全案工程無法繼續施工,業已嚴重影響乙方(即力盛公司)之權益;為保障甲(即原告)、乙雙方權益,乙方同意將本案工程之所有後續承攬、分配及求償等相關權益,無條件讓渡予甲方全權處理,倘因乙方其他因素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則概與甲方無關;經雙方協議,茲訂立本債權讓渡同意書如下:乙方同意將本案工程之後續承攬、分配及求償等相關利益,無條件讓渡予甲方全權處理。甲方自即日起,正式代表乙方出面與各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協條後續承攬、分配及求償事宜。乙方同意將其承攬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未領之模板工程款(含保留款),共計9,342,850 元整之所有債權無條件讓渡予甲方,由甲方全權處理,絕無異議」等語,足見力盛公司除將系爭模板組立工程款暨保留款債權共計9,342,850 元讓與原告外,並已將其因承攬系爭模板組立工程所生之所有求償權利,概括讓與原告。原告主張力盛公司已將因系爭工程所生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求償權利讓與原告等語,尚屬可採。至力盛公司是否因系爭模板組立工程確對被告等享有原告所主張之依侵權行為關係賠償9,342,850 元,及依契約關係給付保留款2,734,901 元之債權,則屬二事,尚難逕依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發生弊案,致侵害力盛公司未能領得之工程款暨保留款債權共計9,342,850 元,被告乙○○、合建公司、營建署、壬○○、丁○○、辛○○、庚○○、己○○、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力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以被害人所受之權利侵害,與加害人之行為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以加害人對於權利侵害之結果,有故意或過失為限。而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以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將因其行為而遭受損害之事實有所認識,且亦以被害人之損害與加害人行為確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並未確實預見該損害結果,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至多僅能於行為人對該損害有認識之可能性時,認為其具有過失而已。此時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不合。又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須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個人權益之保護,得與一般公益併存,但為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則不屬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工程與營建署官員即被告
壬○○、丁○○、辛○○、庚○○、己○○、戊○○等人勾結賄賂、偷工減料致生弊案,遭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查封系爭工程工地進行鑑定,系爭工程遂於91年4 月23日停工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監察院彈劾案文節錄本、台東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778 號、第816 號、第841 號、第1223號起訴書起訴書為證。惟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與力盛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邱文明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判處邱文明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至於被告丁○○、郭晉益、己○○、戊○○部分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辛○○、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辛○○、壬○○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分別判處被告辛○○、壬○○有期徒刑11、13年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丁○○、郭晉益、己○○、戊○○抗辯渠等並無與乙○○等人舞弊勾結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行為,要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丁○○、郭晉益、己○○、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被告乙○○、力盛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邱文明於前開刑事案
件均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固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辛○○、壬○○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罪在案,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工程與營建署官員辛○○、壬○○勾結賄賂、偷工減料致生弊案,而遭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查封系爭工程工地進行鑑定,系爭工程遂於91年4 月23日停工之事實為真。惟系爭工程之停工,係因被告乙○○、辛○○、壬○○、邱文明等人上開犯罪事實經犯罪偵查機關發覺,為保存證據而查封工地所致,尚非直接因被告乙○○、辛○○、壬○○之刑事不法行為而發生。況系爭工程雖發生工地遭查封進行鑑定之事實,然並未直接影響力盛公司與合建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私法上效力及力盛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且被告乙○○行賄官員辛○○、壬○○等人,係為避免其偷工減料之情遭舉發所為,亦經前述刑事判決審認無誤,是被告乙○○於行賄、被告辛○○、壬○○於受賄行為當時,對於渠等犯行曝光而導致停工造成力盛公司損失之結果,客觀上當無預見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乙○○、辛○○、壬○○前述刑事不法行為係侵害力盛公司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力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乙○○及辛○○、壬○○於前述刑事案件中所違
犯者,分別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不實公文書罪,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惟貪污治罪條例係以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公正廉潔性為保護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雖係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而刑法第21
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不實公文書罪,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然保護之對象仍係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及因該不實之公文書而受侵害之人(該案之被害人應為發給工程監造費用之國防部),並非因停工而間接受影響之力盛公司甚明。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乙○○、辛○○、壬○○因前述犯罪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對力盛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㈤況系爭工程於91年4 月23日停工進行鑑定後,同年10月27日
被告合建公司即為復工,迄至93年2 月24日,始因合建公司財務困難,由營建署與合建公司終止契約,改由晉欣公司繼續施作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營建署與晉欣公司簽訂之合約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是力盛公司並非不得於91年10月復工後,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以向合建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從而,力盛公司為繼續施工並取得工程款,與前述被告乙○○之行賄犯行、被告辛○○、壬○○之受賄犯行間,即難認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前述刑事不法行為,對於力盛公司而
言,既均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 項之要件不合,力盛公司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之權,縱被告乙○○為被告合建公司之代表人,原告主張被告合建公司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㈦末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本件被告營建署既為行政機關,自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營建署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力盛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亦於法不合。
八、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停工期間未盡工地保管義務,致力盛公司無法取回剩餘模板,被告乙○○及合建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力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力盛公司承攬系爭模板組立工程係採包工不包料之
方式,模板原料原應由被告合建公司提供,惟被告乙○○與力盛公司當時兼任系爭工地主任之負責人邱文明約定由力盛公司先購買、提供模板材料,嗣被告合建公司支付模板材料費用,方取得模板所有權,而被告合建公司已給付模板材料款340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乙○○及合建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2頁),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乙○○及合建公司抗辯其以陸續給付力盛公司模板材料款26,601,625元,系爭模板材料已均為合建公司所有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5張及模板工程超支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㈡第26至39頁、本院卷㈠第360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該模板工程超支明細表既為被告合建公司內部所製作之文書,屬私文書性質,自應由被告乙○○及合建公司舉證證明其真正,而被告乙○○及合建公司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真正,自難予以採信。另被告乙○○及合建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亦僅記載品名為「模板工程」或「模板工資」,則此部分費用究係屬力盛公司承攬之系爭模板組立工程之工程款,抑或係屬力盛公司代支之模板裁料款費用,即有疑義,尚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乙○○及合建公司之判斷。是被告乙○○及合建公司抗辯力盛公司代購之所有模板材料均已為其所有云云,即無足採。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被告合建公司負有保管工地之
責任,被告乙○○於停工期間未盡工地保管義務,致力盛公司無法取回剩餘模板,被告乙○○及合建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力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152 號侵占案件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本院卷㈠第298 至30
0 頁),惟為被告乙○○及合建公司所否認,抗辯被告乙○○被訴侵占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且系爭工地之模板材料係邱文明未經其同意擅自搬離變賣,被告乙○○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乙○○於系爭工程弊案發生後,於91年4 月間停工至同年10月復工期間,因涉嫌侵占邱文明置於系爭工地內之模板材料等物品,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固有起訴書附卷足憑,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經以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36 至142 頁、第211至22 7頁),則本件自難僅以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乙○○及合建公司之認定。
㈢再查,證人王竹林於本院上開94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案件
95年1 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於91年4 月23日停工時或停工前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主體結構是否已完成?)已完成,室內之裝修、泥作大致已完成。(問:在停工前,邱文明有無變賣工地的模板等材料?)因邱文明是工地主任,我是品管,我不便多問,邱文明有請泰勞整理模板並分類綁好,並運至工地對面的活動中心旁的空地,有些綁好的模板部分就放在工地。(問:為何會知道上述的事情?)因為我天天都在工地。(問:你稱主體結構已完成,是否包括外觀也已完成?)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總共有7 棟大樓,其中五棟外觀的磁磚已貼好,表示外觀已施工完成,另外2 棟的粗底是打好的,因為大樓的結構是RC,把大樓的外牆抹平以便將來比較好貼磁磚。(問:你於偵訊時稱車子進來時我有說把廢棄物及地上的垃圾都清掉,這是公司給我的任務,說這句話的時間點是否在91年10月復工後?)時間我忘記了,但的確是在復工後。(問:你所謂的垃圾是指何物?)垃圾是指工地倉促停工,外勞撤離之後所留下的棉被及雜物,還有工地泥作所產生的垃圾及磁磚的包裝盒及磁磚的損耗,還有廢棄的模板,因為之前沒有人整理。(問:為何要將它們清理掉?)因為要復工了,要把工地整理好以便堆放進場的材料。(問:若沒有整理就無法復工?)是的。(問:要停工時,還有什麼材料還在工地?)在室內裝修時,工地沒有地方可以放這些材料,所以水泥及砂都在室外的工地上,模板材料都已整理好了。(問:上述所述是你所推測的或是事實如此?)事實上就是如此,工地的施工順序就是這樣。施工順序:建築在做結構時是鐵工、模版及混凝土灌漿,結構完成後,結構材料(模板、模板支撐)運出工地;接著泥作材料(砂、水泥、磁磚、石材、門窗等)進場施作,再接著就是油漆及裝璜。每一階段完工後,該階段的材料及廢棄物就要運出去,新階段的材料再運進來才開始施作。(問:你剛才是稱於停工後,所有的模板都運出了?)我剛才是說大部分的模版是運至工地對面的活動中心旁的空地,尚有一些模板還在工地,因為施作泥作時可以用來做為支架的,室內作完之後就會丟到樓下。(問:停工之後還留在工地的模板如何處理?)於復工時,就請廢棄物清理的人將這些模板運出去。(問:堆放在工地的模板是材質為何?)都是木質的。(問:邱文明請人來搬走模板是發生在何時?)在主體結構完工後,停工前。(問:你如何知道這件事?)因為我是工地品管,我有看到。(問:你如何知道留下來的模板尚有用途?)因為在施工期間,工人不可能將模板拆得很乾淨,這些是後來零星的模板。」等語。參以證人李科輝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95年1 月13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停工前,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的主體結構及外觀是否均已完成?)主體結構已完成,外觀也大致完成。(問:主體結構完成後所拆下的模板材料如何處理?)一般都運離工地,因為接下來還有泥作的工作要做,模板不可能留在工地。(問:所拆下來的模板由何人負責運離工作?)承包的人會運走,本工程的模板是邱文明運走的,因為邱文明是承包商。(問:邱文明有無變賣工程的模板材料?)時間我忘記了,在尚未停工前,因為邱文明有說他有欠台南、台東廠商的錢,要把模板賣給他們用來抵欠款。(問:模板的使用從地下室到主體結構完成後,模板是否還能使用?)鐵製支撐還可以使用,木製模板就無法再使用。(問:於查封時,還在工地的建築材料是如何處理?)於查封時,還留在工地的材料都是為下腳料了,都是一些被裁過快不能使用的材料了,我不知道這些東西後來如何處置。(問:是否知道於停工前,邱文明有將工地內的模板載出去?)於停工前,邱文明有請台南、台東的廠商來載出去。(問:你如何知道這件事?)廠商來載時我有在工地。(問:你有無去問廠商?)邱文明事先有在工地先告訴我,因為那邊有差人家錢,所以請他們來載,因為邱文明是工地主任,怕他有時不在工地,會將事情交待給我,台南及台東的廠商確實有來工地載模板。(問:廠商來載的模板是已事先綁好或是散的?)都綑好了。(問:那些模版是何人綑好的?)是邱文明請外勞事先綑好的。(問:邱文明有把模版搬到工地旁的活動中心的空地?)有的,他是將已綑好的模版先運至該活動中心旁的空地,後來台東的廠商有來載走。(問:查封當天留在工地的材料是邱文明不要的?)不清楚,一般完好的材料,邱文明都已載走了,於查封當天留在工地的材料都是一些比較不好的材料。(問:台南、台東廠商來載模版時,有無連同鋼管支撐、斜撐及鐵角材都載走?)好像都有載走,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了。(問:邱文明叫車子來載模版時,有無連同鋼管支撐、斜撐及鐵角材都載走?)都有,我有看到。」等語,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65號侵占案件95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而由上述證人王竹林、李科輝證詞可知:⒈邱文明於任職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一職時,曾於主體結構完工後,將能繼續使用、猶具有價值之板模材料交付與台東或台南之廠商,此部份之陳述復與證人姜秋東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中所述相符(高雄地檢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141 號卷第119 頁)。⒉91年4 月23日系爭工程工地經台東地檢署檢察官查封時,主體結構已經完成,並已進行外觀磁磚工程,此部份亦有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並查封現場之照片可資佐證。⒊被告乙○○於91年10月27日復工前,曾將留置在工地現場之廢棄物,請人清運搬離工地,此部分之證述並與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中供陳一致(見同上發查他卷第148 、149 頁),均足堪採信。佐以邱文明前因於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期間,曾指示不知情之李科輝將工地之材料私自變賣,得款挪為己用,而遭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侵占、詐欺等罪,以91年偵字第22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臺東地院併辦,且邱文明於臺東地院審理時亦坦認上開犯行,亦有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憑。綜此,堪認邱文明於系爭工程主體結購完成後,即私自將力盛公司用於系爭工程且仍堪使用、猶具有價值之板模材料搬離工地而予以處分。至縱有剩餘未取回之模板材料,亦應屬無法重複使用而不具價質之廢棄物,被告乙○○於系爭工程復工後予以清除,自無侵害力盛公司權利之可言。是被告乙○○及合建公司抗辯系爭工地之模板材料係邱文明未經其同意擅自搬離變賣,被告無庸為力盛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停工期間未盡工地保管義
務,致力盛公司無法取回剩餘模板,被告乙○○及合建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力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九、原告主張被告合建公司應依系爭工程模板組立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力盛公司工程保留款2,734,901 元,有無理由?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當事人為法人者,其依法所登記之營業所,即為該法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所賴以進行法律行為之中心地。若法人之營業所於登記上及實質上均設於該處,債權人或債務人向該法人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時,自應以該住所地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地。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該法人之營業所,縱因無人簽收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表意人之原因而退回,依誠實信用原則,亦應認為該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始為合理。蓋法人之營業所於登記上及實質上既均設於某地,則此時法人之營業所既非不明,即與民法第97條之要件不符,其債權人或債務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然若該法人基於惡意拒收文件,或因其他非可歸責於表意人之事由,致無人得受領意思表示,將使其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利益遭受妨害。故於法人營業所所生事實上無法送達之風險,既係由該法人之住所選定而生,即應由該法人自行承擔,始符法理。
㈡經查:系爭工程雖於91年4 月23日經檢察官查封鑑定,然已
於91年9 月鑑定完畢,被告合建公司於91年9 月間收受營建署函送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並於同年月18日與承包商討論復工事宜,並向營建署表示同意於91年10月20日前復工之事實,業據被告合建公司提出營建署函文、復工後續事宜協調會議記錄及被告合建公司函文等為證(本院卷㈠第161 頁至第16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合建公司並於91年9 月25日、同年10 月4日2 度以存證信函,寄達力盛公司所登記之營業所即「台南縣○○鄉○○村○○○路○ 段○○○ 號1 樓」,通知力盛公司參與協調復工事宜,並載明「逾期本合約逕行解除」等情,亦據被告合建公司提出存證信函、雙掛號回證及掛號函件收據各2 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64 至165 頁、第301 至303 頁)。上開掛號函件雖均已「遷移」為由而遭退回,惟查力盛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即係設於該址,並未變更,此有力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37 至338 頁),迄至原告與力盛公司請求公證本件債權讓渡同意書時,於公證書上所陳報及於債權讓渡書中所記載之營業所亦均為上址,此有公證書及債權讓渡同意書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33至36頁);又力盛公司之原負責人邱文明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65號侵占案件審理中亦陳稱力盛公司確係設址於上開登記營業所等語明確(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265 頁)。是被告抗辯力盛公司仍設上址,91年9 月及10月間係故意拒收被告之存證信函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合建公司既已存證信函寄達力盛公司營業所通知復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上開信函以遷移為由遭退回,此項意思表示未能確實送達之風險,亦應由力盛公司承擔,而應認為該項通知已到達力盛公司,並已發生通知效力。原告主張力盛公司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該通知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合建公司既已於91年10月4 日之存證信函中表明若力盛公司未於3 日內與合建公司協調契約之履行,逾期本合約逕行解除等語,縱其不符雙方承攬契約所約定解除契約之要件,惟衡之定作人依法本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至是否應對承攬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於契約終止之效力無影響),核其解消契約效力之真意,亦已含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在內無誤。而依國內郵政投遞實務觀之,上開91年10月4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通常可於翌日(即91年10月5日)到達收件人處,此為公知之事實。而力盛公司從未與被告合建公司協商復工事宜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存證信函中所定之3 日期限,應於91年10月9 日零時屆滿(91年10月5 日為始日,依法不算入),本件力盛公司與被告合建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應認為已於91年10月9 日終止。㈢又查力盛公司未依被告合建公司之通知,與被告合建公司協
調復工事宜,雖如前述,然此尚與雙方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2 款至第4 款所定「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不按公司排定之進度順序施工」及「不聽甲方指示進場施工,連續三次通知均未理會甲方」之情不同,是被告合建公司抗辯其得依該條規定將未估驗及未付之款項視同保證金沒收云云,尚無可採。
㈣再力盛公司與被告合建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第5 條「付款辦
法」第2 款雖約定,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10%等語,然如承攬契約未經完全履行而提前終止,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於終止時進行結算,是解釋上應以契約終止時為得請求此項保留款之時點,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於契約終止時開始起算。是力盛公司與被告合建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既已於91年10月9 日終止,而力盛公司之保留款請求權,性質上為承攬報酬請求權,則其消滅時效亦應為2 年。原告自力盛公司受讓保留款請求權後,於94年8 月8 日始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依系爭工程模板組立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建公司給付保留款2,734,901 元,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甚明。被告合建公司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力盛公司既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合建公司連帶賠償9,342,850 元,亦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營建署及被告壬○○、丁○○、辛○○、庚○○、己○○、戊○○等人連帶賠償9,342,850 元,則原告即無從依其與力盛公司間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合建公司、乙○○、營建署、壬○○、丁○○、辛○○、庚○○、己○○、戊○○等人取得此部分之請求權。又力盛公司就系爭模板組立工程之保留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被告合建公司所拒絕給付,則原告雖自力盛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依民法第
29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合建公司自仍得以上開消滅時效之抗辯,對抗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