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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建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99號原 告 長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品秀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複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競太被 告 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永發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志鴻複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1,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民國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1,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2 月25日承攬被告所承攬之高雄縣政府高雄縣仁武鄉第二十八期八德市地重劃工程之污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因主體進度延宕,於94年5 月間遭業主即高雄縣政府解除契約,並於94年9 月重新辦理工程招標發包。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即無法依約給付各期工程進度款,而為支付93年11月工程款所簽發之支票亦發生退票,嗣原告施作至94年2 月間,因被告無法就前開退票予以處理,兩造因而口頭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至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日,被告尚積欠原告第1 至第9期之工程款差額新台幣(下同)1,035,544 元、第1 至7 期之工程保留款1,560,692 元,及原告因訂製用於系爭工程已進場之工程材料款891,860 元,惟工程款部分扣除被告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給付之票款160,

250 元,及7M鋼板樁攬經仲裁判斷原告實做比例為91.9% ,此部分工程款應扣除226,090 元外,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01,756 元,然被告卻迄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1,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應以「埋設完成之管線段計算實作數量」及「每月估驗」為要件,即應由原告先為施作,然後報驗,經估驗完成,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復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原告應提出工程進度成果照片及估驗單交由被告進行估驗,被告估驗完成、合格,始有付款義務,原告主張第8 、9 期工程款既未經被告估驗完成,被告即無付款之義務至明。且依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需由被告正式驗收合格,被告始有發還保留款之義務,系爭工程既未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即無發還保留款之義務。又原告固提出訂貨單向被告請求材料款,惟該訂貨單並不能證明材料已進場施作,且是否係系爭工程所必要,亦屬有疑;況依兩造93年11月10日工程協議書第6 條約定:自93年11月1 日起,本工程HDPE管材材料概由被告負責支付材料款並轉移工程材料合約,由被告依轉移合約支付工程材料款,足見93年11月1 日以後之材料,係由被告負責購買,原告違反前開約定購買,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材料款。再者,原告所領取之第1期至第7 期估驗款經結算後溢領工程款1,998,738 元,被告自得據此就原告得請求之前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3年2 月25日承攬被告所承攬之高雄縣政府高雄縣仁武鄉第二十八期八德市地重劃工程之污水管線工程。

㈡原告留存於被告第1 至7 期之工程保留款1,560,692 元。

㈢被告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給付原告票款160,250 元。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施作第8 、9 期工程?又該工程是否經被告驗收合

格?㈡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返還保留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材料款891,860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以業主驗收數量與原告已請領之估驗數量比對,應

扣除原告溢領之估驗款1,998,738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承攬之付款方式係採後付原則,然因後付原則對規模較大或工期較長之工程,就承攬人之資金週轉而言,勢將產生極大之籌款壓力,一般均採分期給付工程款之方式,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在工程實務上即為因應工程契約內容不同之特性,工程款之給付方式可區分為:預付款、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三類付款方式。而所謂之「預付款」,係指契約約定承攬人可先向定作人領取契約約定之金額或契約價款一定比例之預付工程款,而所預領之款項由嗣後契約約定之估驗款中分期按比率扣還。而「工程估驗款」則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在施工期間,承攬人得定期(半個月或一個月)或依施工程度(如一樓樓地板完成)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核實審驗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所謂「保留款」則指定作人保留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預防承攬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得主張扣款(抵銷)之用,或於工程結算時,定作人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之用。而其中實作實算契約之類型尚有所謂「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契約」,亦即在決標時,依承包商提出之投標總價作為決標依據,載明為工程契約之合約金額,並於工程完工後,依結算驗收之實際數量結算契約價金。而此項工程進度之付款,並不涉及已完成工程之交付、檢驗合格或所有權移轉之問題,因此,一般之工程契約中均會有「甲方依契約規定之辦法分期估驗給付乙方之款項,不能視為已估驗之部分已經檢驗滿意」或「對工程已經估驗計價之部分,並不減免乙方依本契約應有之責任」等規定,即為明證。是故,業主按工程進度付款之目的,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因營造工程之進行常費時甚久,若業主於承包商完成全部工程後再付款,則承包商財務之負擔十分沈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或以提高契約價格以為平衡;惟若業主於工程進行前,即全部付款,則業主又將負擔承包商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故有工程估驗款之設計。綜上,承包商雖已取得工程估驗款,但不得視為該部分工作已為交付,仍須善盡保管與保護之責,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前承包商對工作物仍有危險負擔之責任。再者,依工程總價契約之總價款和分期估驗實際之款項相互加減帳予以總價結算,因此,工程估驗款僅係以基於融資給承包商目的之暫付性質款而已,而不得視為有承攬報酬已然支付結算之結果。

㈡查兩造於93年2 月25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4 條就工程總價

約定為2,770 萬元,第5 條就付款辦法則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之規定辦理:⒈本工程請款以實作數量計價(依埋設完成之管線段計算實作數量),於每月月底前將當期完成數量開立100% 足額發票送達工地請款,次月20日前放款,由甲方(指被告)開立50%現金即期票、50%30天期票支付乙方(指原告)。⒉每期請款金額依當期完成數量支付90%,其餘10%為保留款,俟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⒊每期估驗,乙方應檢附表要工程進度成果照片及估驗單,乙方領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簽蓋印鑑相符」等語,揆諸前開工程契約價金給付性質之說明,系爭契約應為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之契約堪予認定。亦即系爭工程雖定有總價27,700,000元之工程總價,然係依「埋設完成之管線段」計算實作數量而分期請款,估驗款雖由承攬人申請,然仍須經定作人核實審驗。

㈢原告主張工程款1,035,544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扣除10% 工程款外,第1 期溢領工程款348,657

元、第2 期溢領工程款307,537 元、第3 期短領工程款818,936 元、第4 期短領工程款11,778元、第5 期短領工程款103,518 元、第6 期溢領工程款225,909 元、第7 期短領工程款378,668 元,合計第1 期至第7 期短領工程款430,797 元乙節,業據提出工程未付款明細表,第1 期至第

7 期之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估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至80頁),而原告於提出估驗表經被告認可後,被告始會給付各期估驗款乙節,業據證人黃鴻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三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26 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第1 期至第

7 期之請款金額、保留款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

0 頁),則原告主張第1 期至第7 期之估驗工程款差額430,797 元(計算式:818,936 +11,778+103,518 +378,

668 -348,657 -307,537 -225,909 =430,797 ),應屬有據。惟因系爭工程係總價決標、實作實算契約,原告於每月底按施工程度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實審驗後,給付各期估驗款,而工程估驗款僅係以基於融資給承包商目的之暫付性質款而已,不得視為有承攬報酬已然支付結算之結果,業如前述,是本件仍應以工程結算結果,計算原告是否得請求前開工程款差額,要無疑義。

⒉原告另主張其請求第8 、9 期工程款合計604,747 元,固

據其提出未付款明細表、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估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81至88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曾將前開未付款明細表、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及估驗明細表交付被告,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實審驗同意等語,而前開估驗計價表並未交付被告辦理估驗乙節,業據原告工地主任黃鴻裕之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8 次估驗計價表及第9 次估驗計價表是否有交付給被告及辦理估驗?)不太有印象,資料有做,但有沒有交給被告我不太有印象。第7 次工程款被告公司有跳票,第8 、第9 次我自己有做明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查證人黃鴻裕既係原告工地主任,且由其負責製作前開明細表,倘原告確曾將估驗計價表交付被告審驗,黃鴻裕豈可能是否曾辦理第8 、9 期估驗之事,並無印象之理?又證人黃鴻裕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第8 、9 期估驗計價表工作日數為何會停留在213 天?)沒有主要進度,一直在做收尾工作」、「(法官問:一般收尾款日數是否要計入工作日期?)有施作就要算工作日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7頁),而依據93年11月30日第7 次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表記載,已完工日數213 天,而93年12月31日第8 次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表及94年1 月31日第9 次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表均記載已工作日數213 天,有前開估驗計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7、81、85頁),倘第8 、9 期均有施作,原告所製作之第8 、9 期估驗明細表豈可能停留在213天之理,復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原告應提出工程進度成果照片及估驗單交由被告進行估驗,被告估驗完成,始有付款義務,原告既未能證明第8 、9 期工程經被告估驗完成,進而證明確有施作第8 、9 期工程,則原告請求給付第8 、9 期工程款,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保留款1,560,692 元部分:

原告留存於被告第1 至7 期之工程保留款1,560,69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每期請款金額依當期完成數量支付90%,其餘10%為保留款,俟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而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業主高雄縣政府既已驗收系爭工程完成,本院審酌保留款係定作人保留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預防承攬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得主張扣款(抵銷)之用,或於工程結算時,定作人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之用,則解釋當事人意思,並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系爭工程既經業主完成驗收程序,則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惟得請求保留款之金額,仍應以工程結算結果而定,要無疑義。

㈤原告主張材料款891,86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訂製用於系爭工程已進場之工程材料款891,86

0 元乙節,固據提出已出貨材料廠商求償表、長畿工程有限公司訂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惟前開材料是否經由原告向廠商訂貨,並已交付原告乙節,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競太於本院固供稱:「材料當初是由我購辦,施作時每一期請款後都有進場施作,目前請求的數量是有進場的數量,後來有把料運回我的工廠,如原證七訂購單所載」、「(法官問:這些891,860 元材料現在在何處?)依照訂購單所示93年12月我離開工地之前,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6 頁),惟證人黃鴻裕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七)這部分的材料是否已經向廠商訂貨,屬於膺豐公司應支付的材料款項?】這些材料有向廠商訂貨,製造完成之後在廠商那裡,還沒有進到工地去,現在還在原證七所示的三家廠商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本院審酌證人黃鴻裕係原告工地主任,實際負責工地之施工,就前開原料是否進場,應知之甚稔,且其係原告之員工,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偏坦被告之理,是黃鴻裕證述前開原料並未進場交付乙節,應屬可信,張競太供稱前開原料業已交付云云,尚難採信。而原告所提出貨材料廠商求償表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並無法為出貨之證明,又原告所提出之長畿工程有限公司訂貨單,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訂貨,尚不能據此為廠商已交付材料予原告,及原告已付款之證明,是原告既不能證明確有支出前開891,860 元材料工程款,則原告依據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材料工程款,尚屬無據。

㈥被告另辯稱:原告工程款溢領1,998,738 元,並提出被告向

高雄縣政府請領數量與被告向原告請領數量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84 至385 頁),原告對前開對照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06 頁、431 頁),惟辯以原告係與其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主張權利,被告與高雄縣政府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並不得以業主驗收之結果,向原告主張扣款等語。經查:

⒈兩造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之規

定辦理:⒈本工程請款以實作數量計價(依埋設完成之管線段計算實作數量),於每月月底前將當期完成數量開立

100 %足額發票送達工地請款,次月20日前放款,由甲方(指被告)開立50%現金即期票、50%30天期票支付乙方(指原告)。⒉每期請款金額依當期完成數量支付90%,其餘10%為保留款,俟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等語,系爭契約為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之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需經被告驗收合格,始依結算驗收之實際數量結算契約價金,堪以認定。

⒉又於工程實務上,估驗款之給付係以基於融資給承包商目

的之暫付性質款而已,不得視為有承攬報酬已然支付結算之結果,並不涉及已完成工程之交付、檢驗合格或所有權移轉之問題,即原告雖已取得工程估驗款,仍不得視為該部分工作已為交付,仍須善盡保管與保護之責,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前原告對工作物仍有危險負擔之責任。本件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既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則於業主辦理驗收系爭工程合格前,原告仍有危險負擔之責任,即原告於被告與業主辦理驗收程序時,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數量、項目等,俾使被告得順利向業主取得工程款,並於結算完成後,再以被告與業主結算之施工數量、項目結算原告之款項予以追加扣減(惟契約單價因涉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計算兩造之契約單價,仍應以兩造約定之契約單價為據),始符合危險分配之法理,且以業主驗收之結果,證明原告已施作之範圍,亦符合舉證分配之法則。是以,被告抗辯應以業主驗收結果與原告請款數額相比對,扣除原告溢領之估驗款尚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與業主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乙節,洵屬無據。

⒊被告提出之「本公司向高雄縣政府請款數量與長畿公司向

本公司請款數量對照表」所載之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經比對「業主認本公司截至1 月26日累記完成數量」、「長畿公司最後一期(12月)請款累計」、「長畿公司超領(短領)數量」等數據計算結果,原告第1 至7 期所領取之工程款已超領1, 998,738元,固為原告不爭執,惟其中7M鋼板樁部分,原契約數量1,214M,完成比率為91.9% ,業據被告與高雄縣政府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5年度保雄聲(義)字第8 號仲裁確定在案,有仲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7 反面),而原告提出之第7 期估驗明細表,亦已載明7M鋼板樁已施設1212.1

5 米,有估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8頁),則7M鋼板樁施設部分,被告雖抗辯業主高雄縣政府認被告僅完成數量850 米,惟前開仲裁判斷既認被告施設91.9% 即1115.67 米,則原告此部分溢領金額僅221,904 元,被告抗辯原告溢領832,945 元,核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溢領工程款金額為1,387,697 元(計算式:1,998,738 -832,945 +221,904 =1,387,697 ),則被告抗辯應以業主驗收結果與原告請款數額相比對,扣除原告溢領之估驗款1,387,697 元,即屬有據,被告逾此部分之金額主張抵銷,則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保留款1,560,692 元、工程差額430,

797 元,並扣除溢領工程款1,387,697 元,及被告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給付之票款160,250元,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443,54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3 月

3 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95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