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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2號再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再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4年9 月8 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抵押人林桂蘭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 (下同)3,600,000 元 予相對人,放款限額3,000,000 元,相對人竟持有分別為1,000,000 元及3,000,000 元之借據,顯然相對人所提證據與事實矛盾;又林桂蘭已於87年10月13日死亡,相對人仍於88年5 月11日放款3,000,000 元予林英焜,且經連帶保證人林桂蘭簽章,相對人顯有違反銀行借貸作業規定程序;另相對人催繳通知書所載貸款數額不一,令再抗告人無法適從,再抗告人於繼承人林桂蘭遺產前曾查詢僅1,000,000 元 (誤為100,000 元), 並無其他借款,嗣後續借3,000,000 元使再抗告人無辜負債,實不公平;相對人另又聲請對再抗告人與兄弟姊妹核發支付命令,惟除再抗告人外,其餘兄弟姊妹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何負有債務之理,對再抗告人與兄弟姊妹而言,極不公平;再抗告人家境經濟貧困因而再提抗告,原裁定實為不當,亦未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查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稱其被繼承人林桂蘭於87年10月13日死亡後,並不須對88年5 月7 日之借款負連帶責任,及相對人不得對其等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云云;惟本件拍賣抵押物係形式上審查抵押權設定與債務是否清償,而本件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義務人為林桂蘭,債務人為林桂蘭與林英焜,即林桂蘭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就林桂蘭與林英焜之債務,提供擔保,而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債務人為林英焜,連帶保證人為林桂蘭,是不論林桂蘭否須負保證責任,惟林英焜之債務尚未清償,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且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僅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債權金額多少之效力,是本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再抗告人所述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四、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