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惟前揭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會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而非一旦遇有公司董事或董事長缺額之情形,即概以選任臨時管理人取代該董事或董事長之地位。
二、抗告意旨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出缺時,則對外無得代表公司之人,對內則因董事長出缺而未召集董事會,致公司業務窒礙難行,陷於停頓狀態;又經理人執行業務,仍須有董事會之決議,因相對人未召開董事會,經理人無從因應事實情況變化以執行職務,可見縱有經理人之設置,亦不得取代董事會之職權;而自抗告人辭去相對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職位後,相對人之董事缺額即達1/3,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內補選。惟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均不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使相對人陷於空轉狀態,有不定時蒙受損害之虞,且自抗告人辭去董事長及董事長職位至今,相對人已逾1 年不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可見其餘董事、監察人係故意不行使職權召集、補選董事、董事長;另相對人迄今仍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致抗告人因相對人欠稅一事遭稅捐機關列為限制出境之對象,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伊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位後,迄今未補選董事長及董事,致相對人業務陷於停頓,有不定時蒙受損害之虞,乃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惟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長或董事會出面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長或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業務如何停頓、又如何影響股東權益、國內經濟秩序之事實;況且相對人設有總經理1 人與經理若干人以處理日常事務,依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及同法第33 條之規定,經理人於授權範圍內,在不逾越、變更董事、股東會、董事會決定、決議之情況下,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是於不違反相對人董事會、股東會既有決議及政策下,相對人之一般具體營業事務,當有適當之人得以執行,而無產生損害之可能。本院經審核前揭情事,認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原裁定依前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之董事會、監察人、股東等乃刻意不行使其職權補選董事、董事長云云,然縱使其主張為真實,於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具體緊急事務亟待董事會議決或董事長執行之情形下,仍難認相對人有遭受損害之虞,是抗告人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抗告人另主張其因相對人未改選董事、董事長,亦未向主管機關變更負責人登記,致其因相對人欠稅事件,遭限制出境,並稱於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即可因此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查,臨時管理人僅係於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必要情況下選任,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並非因而取代董事長,是以,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與原有董事長之解任、變更登記,係屬二事,並無於臨時管理人選任後,原登記之董事長即當然解任並得更改登記之理;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