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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複 代理人 劉研孝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複 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51,992 元,以及依民國92年5 月1 日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10 萬元。嗣於94年8 月4 日撤回上開8,051,992 元部分之請求,因撤回部分與未撤回部分,為數訴之關係,聲請人撤回之部分即為一完整訴訟,自得請求撤回該部分之裁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頁、第118 至119 頁、第124 至125 頁、第256 至257 頁、本院卷㈡第73至75頁)。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此為96年3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或上訴,因未達成止息訟爭之目的,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於94年8 月4 日,撤回其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8,051,992 元部分之訴訟,另請求相對人給付210 萬元部分則未併予撤回,有民事撤回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25 頁),足認聲請人僅為訴之一部撤回,並無發生全部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之效力,自未能達成止息訟爭及減省法院勞費之目的,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聲請人聲請退還退回部分之裁判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商標權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