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1號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告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當事人間商標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於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道歉啟事以「半十批」規格(內容、字體及大小均詳附件)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之彩色內頁版各一日,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刊載報數為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及金門時報,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所生產之特級高梁酒已有50多年之歷史,品
質優良,其使用雙龍圖樣為商品標籤,銷售地區遍及國內外,其產品之容器、包裝及外觀即長頸圓身透明玻璃及白金龍標籤等表徵堪認屬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所熟知,而原告之雙龍圖商標圖樣,有註冊第904758號,商標名稱「金門及雙龍圖」,專用期間為89年9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原告與被告均為生產銷售高梁酒之同業,被告明知上述表徵之存在,竟不思自創品牌,仿用與原告著名之特級高梁酒近似之標籤及容器外觀於其所製造銷售之酒類商品「竹寮山特級高梁酒」(分有600 毫升、300 毫升二種容量),上訴人顯係攀附他人商譽,原告於94年1 月發現被告生產之「竹寮山特級高梁酒」有使用僅似原告公司之商標,隨即發函請求被告停止侵害行為,然被告仍繼續生產,被告係憑藉仿襲原告商品表徵,將使欲購買被上訴人商品之消費者誤購,此等利用他人苦心所建立之品牌形象及消費者對該品牌之信賴與忠誠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已嚴重妨礙市場機能,使原告減少銷售,且受無法估計之商譽損失。被告「竹寮山特級高梁酒」92至94年度之產量為:600 毫升裝者為110400毫升,即
184 瓶,300 毫升者為0000000 毫升,共計12528 瓶。600毫升者每瓶售價360 元、300 毫升者每瓶售價180 元。則60
0 毫升裝總銷售金額為66240 ,300 毫升銷售金額為000000
0 元,合計銷售金額為0000000 元,以此作為被告所受之利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31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之規定,重疊合併請求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其中
100 萬元之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乃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2 項、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計算。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字體、大小詳如附件)以十全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金門時彩色內頁各一日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生產之「竹寮山」特級高梁酒,有明顯標示
「竹寮山」三字,酒精濃度為54度與原告產品之酒精濃度58、38、28度不同,且原告與被告之雙龍,有關龍身之租細、龍頭鬍鬚之角度、龍身上下火雲之有無、及龍腳、龍尾伸展方向,均有不同,明顯有差異而不類似,無侵害被告之雙龍商標,再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係屬標準瓶,本身不具顯著性,被告販售之高梁酒品,實無攀附或搭載商譽造成混淆之虞,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被告生產之特級高梁酒300 毫升瓶裝部分,被告於92年度外銷售至日本24瓶,總計332 元,於93年間外銷至中國大陸11640 瓶,總價1,141,000 元,內銷部分銷售744 瓶,單價分為132.38元、113.33元;600 毫升瓶裝於92年僅銷售36瓶,單價200 元,93年未有銷售;扣除瓶子、貼紙、紙箱、瓶蓋、酒稅及材料、人力等生產成本部分,尚虧損10364 元,並無獲利、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其前手金門縣金門酒廠,係創立於41年,並自42年
2 月起即開始生產高梁酒,至今已有50年以上之悠久歷史,其所生產之「特級高梁酒」(俗稱白金龍),使用雙龍圖樣為商品標籤,且「金門及雙龍圖」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合法註冊商標;及被告自92年起至94年止生產銷售之「竹寮山特級高梁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之爭點在於;⒈被告使用系爭竹寮山特級高梁酒之酒類商品之標籤及容器外觀,是否有攀附原告生產之特級高梁酒之著名商品表徵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或商標法第61條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2 項、或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依被告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原則第16點規定: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或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雖未符合第20條之規定,仍得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之;即必須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明顯受到侵害。事業以積極行為高度抄襲,或故意引人誤認所銷售商品與被攀附者間有某種關係,而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始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又該條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非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其中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即屬之,蓋事業於其商品或服務投注相當之成本及努力,而建立其品牌商譽或使其商品服務外觀成為與他事業區隔之表徵,雖該表徵未受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保護,但如有他人榨取該成果將造成不正當之不公平競爭,亦應受公平法規範之保護。因此如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或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時,即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如於該品牌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即屬攀附他人商譽之行為。
又公平交易法所稱「表徵」,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
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大眾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而言。原告生產特級高梁酒已達40餘年,其商品品質優良,銷售地區更遍及世界各地,其使用雙龍圖樣為商品標籤已逾40年歷史,其產品之容器、包裝及外觀等表徵早已為消費大眾所熟知等事實,足認原告之特級高梁酒商品於國內高梁酒市場有獨特性及相當之市場優勢地位,而原告之特級高梁酒乃使用「雙龍圖樣」之商品標籤,其產品外觀為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有原告所提之照片在卷可稽,應認此二者之組合即構成金門特級高梁酒之著名表徵無疑,被告以原告特級高梁酒所使用之水源經報載曾遭污染,及原告所使用之容器為標準包裝,不具特殊性,否認原告特級高梁酒使用之「雙龍圖樣」之標籤及容器之組合為著名表徵,顯無理由。而被告之「竹寮山特級高梁酒」標籤及外觀上,與原告之「特級高梁酒」,除兩造商品名稱及其書寫方式不同外,兩者商品外觀均為「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雙龍圖標籤+中間書寫產品名稱」,包裝規格亦屬相同,此有原告之「特級高梁酒」實物相片、被告之「竹寮山特級高梁酒」實物相片、兩造商品之對照相片在卷可稽,被告既以生產銷售高梁酒等酒類商品為業,當熟知原告所生產「特級高梁酒」產品係使用「雙龍圖樣」商品,而商品之容器外觀與設色、圖樣等,實有多樣設計之可能,被告卻於所生產銷售之酒類容器上,襲用與原告著名之「特級高梁酒」產品標籤相近之容器外觀與設色、圖樣,有使消費者認二者屬同一來源或同系列產品效果,或產生該酒之品質與原告之特級高梁酒接近或類似之聯想,雖尚未致混淆,尚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詳如下述),顯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堪認被告有以原告著名商品表徵,攀附原告之商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
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違反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度至94年度,共銷售「竹寮山特級高梁酒,
600 毫升裝者為110,400 毫升,換算為184 瓶,每瓶訂價36
0 元,300 毫升者為3,758,400 毫升,換算為12,528瓶,每瓶售價180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5 月11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50025518號函文,及被告售價單各1 份在卷可證,而以600 、300 毫升者之銷售瓶數及訂價計算,被告銷售金額為2,321,280 元,並以此為被告所受利益,請求其中之100 萬元損害額。然:
⒈被告抗辯600 毫升銷售額部分,其中36瓶被告實際以每瓶20
0 元之價格出售,銷售金額共為7,200 元;300 毫升部分,其中24瓶之銷售金額為332 元,其中11640 瓶銷售金額為1,141,000 元,另有672 瓶、72瓶合計銷售金額為97,119元(每瓶銷售單價為132.38元、113.33元),銷售金額共為1,238,451 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2 份、發票影本3 份、報價單發票在卷可證,且商品定價與實際出售價格有折扣價差,尚屬合理,被告所提出上開銷售瓶數之銷售單價,堪可採信。又除被告所提上開銷售瓶數之銷售單價外,其餘被告銷售之瓶數(600 毫升裝144 瓶、300 毫升裝120 瓶),被告雖否認有為銷售行為,然此與被告自行陳報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銷售數量不符,自不足採,又此部分被告既未舉證實際銷售單價,自應以600 毫升裝每瓶訂價360 元,
300 毫升每瓶售價180 元為計算,則被告92年度至94年度,銷售「竹寮山特級高梁酒」600 毫升及300 毫升裝之金額應為1,319,091 元(144 ×360 +120 ×180 +73440 +1,238,451+7,200 =1,319,091 元)。⒉又被告抗辯其所受利益應扣除生產成本1,231,716 元,其中
生產原料高梁大麥27,000元,及瓶子、貼紙、12瓶入紙箱、酒蓋、運費、保險費、推廣服務費、及酒稅之600 毫升裝成本2,958 元、300 毫升裝成本175,084 元(內銷46,502+外銷128,582 =175,084) ,業據提出發票3 份、報價單2份、收據1 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2年1 月29日南區國稅高縣一第0000000000號、92年2 月14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20012215號核定函各1 份為證,除酒稅部分之科稅單位為每公升,每瓶酒稅600 毫升應為111 ×0.6 =
66.6元、300 毫升應為55.5×0.3 =16.65 元,被告誤為每瓶而為計算,超過部分應予更正扣除(600 毫升扣除1,891元,300 毫升扣除28,904元),是以上開原料等之生產成本共應為149,947 元。又被告於93年度高梁部門雇用之全職員工3 人,兼職員工1 人,共支出1,050,971 元之人力成本部分,亦提出傅楊美葉、彭志成、陳春花,彭志光之93年度扣繳憑單各1 份在卷可證,並經證人陳春花,彭志光到庭證稱:93年間確實受僱被告生產高梁,同部門員工有4 人,受僱薪資與扣繳憑單相符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之生產成本共為1,225,225 元(即149,94
8 +1,050,971 =1,200,919 元),堪可採信。原告泛言被告抗辯之原料及員工數量過多,顯非專門製作系爭之竹寮山特級高梁酒,不能記入成本,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是被告92年度至94年度銷售「竹寮山特級高梁酒」600 毫升
及300 毫升裝之金額1,319,091 元,扣除被告生產成本1,200,918 元,被告因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受有之利益為118,173 元,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1 款、商標法第61條之規定,且被告侵害商標行為,使欲購買原告商品之消費者誤購,造成原告銷售量減少,及商譽損失,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刊登道歉啟事。然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另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表徵、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容器、包裝外觀等之商品表徵、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表徵非類似,或商標非近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 案件之處理原則第9 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之「金門雙龍圖」商標中央標示「金門」字樣,特級高梁酒標籤中央則標示有「KKL 」字樣,雙龍龍身大而長,而被告之「竹寮山特級高梁酒」酒類商品標籤中央標示「竹寮山」,雙龍龍身尺寸不及原告龍身之一半,有原告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904758號商標商標檢索服務資料1 份、及兩造產品照片3 張在卷可證,依此觀之,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無混同誤認之虞者,難認有商標近似或表徵類似使用之情形,自無構成原告所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
1 款或商標法第61條侵害原告商標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第24條規定為由,主張
依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得利益118,
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半十批之規格(內容、字體及大小均詳附件)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金門時報之彩色內頁版各1 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