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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7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林春金律師被 告 丙○○當事人間因著作權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4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捌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七八號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認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管轄權。而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以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對之自有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既發生於我國境內,顯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許可或授權㈠自民國91年3 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街4 之3 號住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XBOX」視訊娛樂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部之「Developmen tKit 」電腦程式,及業經原告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連接電視及電腦之視訊遊戲機等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之「XBOX」商標圖樣、文字於光碟片,並以每片新台幣(下同)90元至15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㈡自92年7 月間起在同上地址,由大陸地區www.emuchina.cn 網站下載「XBOX」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重製侵害上開著作權、商標圖樣、文字之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並在網際網路上之網址:http://modfgh.tripod.com/rig ht.htm 架設網站刊登廣告,透過手機及電子信箱之聯絡方式,以每片15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重製之光碟予不特定人。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且合計侵害之著作財產權(軟體)為298 種,每一被盜版仿冒光碟平均零售單價為1,380 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商標法第64條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將本件刑事及民事判決書及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自費刊登於報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 070,000元,及自94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

1 日。被告應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標證明文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簡字第3678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全卷,被告在上開住處被查獲「XBOX」遊戲光碟片317 片(3片未燒錄完成),有查扣清冊、筆錄可佐(見前開刑事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卷第14頁、第1頁),且該查獲之光碟片經置入所適用之遊戲主機內執行後,電視螢幕除出現「XBOX」及其設計圖之商標圖樣外,亦會出現「Licensed byMicrosoft Inc.」等表示該等遊戲光碟係由原告公司授權之文字,復有勘驗結果報告為憑(93年度簡字第3678號刑事卷第8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上開刑事案件並為相同認定,原告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1年3 月起即開始非法重製,至93年3 月為警查獲時,已有2 年時間,是盜烤光碟數量及販賣價額均難查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茲參酌且重製燒錄光碟每片所需時間非多,流通甚為方便,被告盜烤已有2 年時間,住處盜烤規模非大,及查獲數量、每片光碟售價等侵害情節,本院認每1 種著作權財產權(軟體創作)所受侵害,其賠償額以11,000元計算為恰當,則298 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3,278,000 元(11,000×298 =3,278,000)。

六、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非法重製燒烤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其上有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XBOX」商標圖樣、文字業如前述,被告未經許可或授權,擅自上開商標圖樣燒錄於上開盜烤之光碟,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原告發行之正版光碟,市面平均零售單價為1,380元,本院認賠償價額以查獲商品平均零售單價510倍計算為宜,則合計該損害賠償額共703,800元(1,380×510=703,800)。至商標法第63條第3項雖另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本件被告燒錄之盜版光碟既係出售予知情者,除上開非法使用商標外,即無另外業務上信譽之侵害甚明,原告商業上信譽不致因仿冒品之低劣品質而受有影響,請求業務上信譽之賠償1,000,000元,為無理由。

七、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9條、商標法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商標權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即本院93年度簡字第3678號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欄、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欄,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新聞紙,而審酌原告之公司信譽及被告之上開侵權事實,本院認原告請求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尚稱妥適,爰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原告得請賠償損害3,981,800 元(3,278,000 +703,800 =3,981,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民國94年1月19日起 (附民起訴狀繕本於94年1月18日由被告當場收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將刑事最後事實審即本院93年度簡字第3678號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暨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該部分之請求,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1項金錢給付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另主文第2項、第3項部分經核既非屬財產權之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不符,且本件民事判決是否為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於判決時尚無法知悉,亦無從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件:

道歉人未經授權擅自非法重製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擁有著作權之XBOX遊戲軟體並擅自散佈銷售以圖營利,並非法使用美商微軟公司已註冊之XBOX商標於其非法重製之光碟內及光碟片上。道歉人體認此等行為不但嚴重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構成刑事犯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努力亦產生重大之負面影響。

特此登報向美商微軟公司表示歉意,並保證嗣後絕不再侵害其任何權益,同時呼籲業者尊重美商微軟公司之智慧財產權。

著 作 權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代 理 人:漢全國際法律事務所

乙○○律師林春金律師道 歉 人:丙○○

高雄市○○區○○街4 之3 號

裁判案由:著作權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