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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8號原 告 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本たばこ產

業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婷婷律師

吳意淳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當事人間商標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通順貨輪的船長,乙○○為船員,均未得原告的同意或授權,擅自共同輸入仿冒足以代表原告商譽及原告商品來源,且於中華民國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核准列冊註冊登記為第329982、675731、329985、0000000 號之「MILD SEVEN」品牌香菸567,000 包,「Seven Stars 」2,000 包、「Silver Starlet」香菸4,

550 包。被告2 人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致生損害原告市場利基與長久努力經營之商譽,為此,基於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185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76,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時由船員告知船舶機械有問題,就當場停下,隨即有不知姓名年籍之第三人數名乘坐不知船籍之船舶靠近伊的船舶,並將該船上的貨物丟至伊的船舶,指定運送地點強迫伊運送,並不知道所載運的貨物是什麼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不是貨主,貨不是伊帶進來的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二人載運進入我國境內仿冒「MILD SEVEN」品牌香菸567000包,「Seven Stars 」2000包、「Silve

r Starlet 」香菸4550包,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丙○○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四、觀諸兩造前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執之事項協議簡化如下:輸入行為是否即侵害原告的商標?經查:

(一)按所謂侵害他人商標專用之權利,須視使用商標是否與他人同一商品所用之註冊商標相近似,應以一般人之識別力為斷,如使用近似他人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以圖影射,始屬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著有判例足資參佐。

次按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始屬損害賠償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著有判決。是商標的侵害須達使用近似他人之註冊商標的階段,且屬於使用後成為過去的侵害,始發生損害賠償的問題。

(二)本件被告固因輸入仿冒原告公司「MILD SEVEN」品牌香菸567000包,「Seven Stars 」2000包、「Silver Starlet」香菸4550包,而負有刑責。惟被告2 人於輸入上述香煙時,即遭逮捕,此據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內載明:「嗣於93年2 月27日凌晨0 時35分許,丙○○、乙○○載運私菸駛至嘉義縣布袋商港外約0.5 海浬處,供張榮初、蔡天祥以無籍膠筏接駁上岸之際,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貨輪上之貨櫃中扣得私菸」等語綦詳,此有上揭判決附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是被告尚未使用上開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即被查獲。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自尚不屬對原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且因侵害並未發生,從而也不得請求損害之賠償。

綜上所述,被告輸入仿冒原告商標的香煙行為尚非即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從而,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185 條之規定,請求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志揚

裁判案由:商標權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