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24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所訂定之國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請求損害賠償,而該事務所係由被告獨資設立,且契約書所載乙方即該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 號9 樓,而契約書中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該事務所高雄分所之經理丙○○至原告住處與原告簽立本件契約時亦未再以言詞約定債務履行地,簽約後即由高雄分所彙整相關文件送至該事務所臺北總所,再由臺北總所送件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契約書及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於委託被告所有事務所辦理專利申請時既未定有債務履行地,且依原告主張之欲申請者乃為國際專利,其契約所涉處理事務亦不可能係在本國內之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第
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無由非債務履行地之本院而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雖另主張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設有高雄分所,兩造業務往來亦均在高雄地區而應由本院管轄云云,並提出該事務所發函予原告之信封數件為證,惟該信封之寄件人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乃列有臺北所、臺中所、臺南所、高雄所等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且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述,高雄分所僅係負責彙整文件而由臺北總所負責專利申請之送件,則高雄分所自應僅係被告代辦處之性質,且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僅係一商號性質而應以被告本人為被告,而無法人資格之該商號亦無由與公司同類而得以其分公司即高雄分所為其當事人,本件自不得認係關於高雄分所之業務涉訟而得由本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雅苑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