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被 告 甲○○○○○○
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字第106273號新型專利權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舉發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定有明文,且本條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8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製造其所有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權物品,被告則以原告上開新型專利權違反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且已提起舉發案置辯。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字第106273號新型專利權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前開條文意旨,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專利法第90條、第10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