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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接觸燈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甲○○對訴外人乙○○之第00五二六號嵌燈新式樣專利權舉發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 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90條第1項 、第108 條、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第080526號嵌燈新式樣專利權,為被告所侵害,而原告公司已自訴外人乙○○處受讓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則以其已對訴外人乙○○之上開專利權,依專利法之規定提出舉發案為由資為抗辯,並提出舉發申請書及理由書等各1 件為證。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係以被告對訴外人乙○○上開專利權之舉發案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