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接觸燈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洪士宏律師林易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就系爭專利權受侵害所受損害賠償範圍,將其中基於專利法第85條第
2 項所為商譽損害請求變更為依同法第85條第3 項請求法院酌定按求償額倍數計算之賠償金(見本院卷㈡第22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均基於系爭專利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併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專利權人乙○○授權生產、製造、銷售中華民國新式樣第080526號專利證書所示第26類照明設備嵌燈(即系爭嵌燈,專利公報公告編號為:492828號,下稱系爭專利權),為受授權實施系爭專利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或系爭專利權人授權、同意,竟自民國92年起以其所經營之新豐照明有限公司、育豐五金行販售其所製造,與系爭專利型體相同之嵌燈(下稱系爭仿冒商品),經原告屢次口頭通知被告停止其販售行為,均無效果,原告遂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核發93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並於93年11月26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執行保全程序,因而查獲被告製造、販售系爭仿冒商品之原料、成品及半成品。為此,原告自系爭專利權人乙○○受讓其對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及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按其自92年4 月起至93年11月止,每月平均出售627 個系爭仿冒商品所得之利益,賠償原告592,515 元(即45元×627 個×21月=592,515 元)及懲罰性賠償金807,485 元,合計應賠償原告14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50頁,卷㈡第
21 頁 、第46頁、第22頁、第85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3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專利權業經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經濟部智財局)以不具創新性、新穎性,不應核准專利而提出舉發,又原告經由保全程序在被告公司查扣之嵌燈,乃被告自行研發製作,其生產販售之時點在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之前,並非仿冒系爭專利權所為。縱認被告所製作之嵌燈確與系爭專利權商品相仿,惟原告既未在其系爭專利權之商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告自無從得悉該嵌燈業經他人申請登記專利權在案,故被告就侵害系爭專利權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被告於93年11月
26 日 遭原告依保全程序扣押系爭仿冒商品之原料、半成品及成品後,即未再生產系爭仿冒商品,而無明知卻仍故意侵害他人專利之情事,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對被告科以懲罰性之賠償金,亦有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訴外人乙○○為本件系爭新式樣第080526號第26類照明設備
嵌燈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1年6 月21日起至101 年10月22日止(專利公告編號第492828號)。
㈡被告對系爭專利權提出應予撤銷之舉發,業經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8號裁定,以系爭專利權商品之外型式樣與公開在先之商品式樣並不相同,而無應予撤銷之事由存在為由,駁回被告之舉發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第150 頁)。㈢被告自92年起至93年11月26日止未經系爭專利權人乙○○或
原告授權,以其經營之新豐照明有限公司、育豐五金行製造、生產、販售與系爭專利商品外型相似或相同之嵌燈(見本院卷㈡第23頁、卷㈠第11至14頁)。
㈣原告於93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所生產之系爭仿
冒商品,經本院以93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准允假扣押,並於93年11月26日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00 之8 號之營業所1 樓查扣系爭仿冒商品成品11箱、半成品3 箱(其中
2 箱為外框、其中1 箱為內框),每箱數量約200 個,共2,
200 個;在該營業所3 樓查扣2 箱外框、4 箱內框。合計於上址共查扣成品11箱、半成品9 箱(含外框4 箱、內框5 箱)。被告於同日則主動提出出貨單1 份,依該出貨單記載被告於92年4 月28日曾售出系爭仿冒商品200 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全字第30號保全證據事件、93年度執全字第3120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卷證,有本院93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筆錄抬頭誤載為93年11月20日)、相片26幀、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為憑(見93全字30號卷第21頁、第24頁、第27、第34頁)。
㈤扣案之仿冒商品均為被告所製造、販售之侵害系爭專利權商品。
㈥原告已自系爭專利權人乙○○受讓其對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被
告求償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將上情當庭通知被告知悉(見本院卷㈡第21頁、第46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嵌燈為專利權商品,仍繼續製造販賣)?㈡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得之利益為何?其銷售系爭仿冒商品之全部收入所得、所支出之成本為若干?㈢本件是否得依被告侵害之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若是,則以幾倍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是否知悉系爭
嵌燈為專利商品)?⒈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79條規定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核其立法意旨係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避免有因不知專利權存在,而侵害專利權行為之情事,以利認定侵害者之故意行為,是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者,然對於明知他人有專利權,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既屬故意行為,自無保護必要,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故於明知他人有專利權而仍故意侵害之情形,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先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自92年起至93年11月26日止確有製造、販售系爭仿
冒商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92年5 月7 日、92年5 月19日、93年7 月27日、93年9 月14日分別透過通路商向被告購得系爭仿冒商品,獲悉被告上開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後,已數次口頭通知被告停止販售行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保全證據始於93年10月29日,聲請本院實行假扣押程序,並於93年11月26日查扣侵害系爭仿冒商品之成品11箱、半成品9 箱(含4 箱外框、5 箱內框),已如前述,並有92年5 月7 日送貨單1 紙、92年5 月19日報價單1 紙、93年7 月27日、93年9 月14日請款單各1 紙,及93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93全字30號卷第24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嵌燈為專利商品,卻仍繼續販售系爭仿冒商品,應堪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在系爭崁燈上附加專利標記及專利證
書號數,致被告於生產、販售嵌燈時,並不知該嵌燈業經專利權人申請專利登記在案,其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⑴原告已於系爭嵌燈之外包裝袋上標示系爭專利權號碼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外包裝塑膠袋1 個、外包裝袋訂購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頁、第87頁),經核原告於92年2 月26日向佳沅公司訂購尺寸規格為120 ×125 釐米,其上以白字印刷之塑膠袋尺寸大小,與上開系爭崁燈外包裝塑膠袋尺寸相合,證人丁○○復證稱:訂購單是其所填載,經其於(訂購單之)採購欄內簽具其姓氏「郭」,該訂購單是用來訂購系爭嵌燈之包裝袋,…因為當時原告有專利的產品還不多,本件可能是頭1 件或頭2 件,其印象很深刻,…原告於取得專利證書、知悉專利號碼後,即向廠商訂購系爭嵌燈之外包裝袋,該外包裝袋是透明的塑膠袋,塑膠袋尺寸與系爭嵌燈相合,塑膠袋外面印有白字之專利號碼,在94年以後則是直接將專利號碼打在外箱上,…本院卷㈡第29頁的包裝袋上面的(白色)字樣就是專利號碼,(該塑膠袋)是用來包裝系爭嵌燈燈體,在成品完成時就會套上該包裝袋,…除非客戶要求不要套袋,但這種情形不多,大部分是家具工廠才會做這樣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第121 頁、第119頁),足見系爭嵌燈確已經原告於商品外包裝上標示專利號碼,被告當無不知系爭嵌燈為專利商品之理,被告辯稱其於原告聲請保全證據程序實施前,均不知其生產販售之嵌燈已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核與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⑵被告另提出其透過通路商於93年10月2 日向原告購入系爭崁
燈之發票1 紙(見本院卷㈡第52頁),辯稱原告於發票上並未標明系爭嵌燈為專利商品,致其無從知悉上情等語。惟系爭嵌燈於其外包裝袋標示專利號碼,已足公告周知其為專利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自無不能知悉系爭嵌燈為專利商品之情事存在。況發票之性質係屬客戶購物之憑據,其功能非在表彰商品之來源、產地及製造方法,故用以標示專利權人享有商品製造方法之專利號碼,即非發票之應記載事項,自不能以發票上未標示商品專利號碼,遽予推認被告無從得悉系爭嵌燈為專利商品之情事。再佐以前引立法意旨說明,專利法第79條就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之規定,乃為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者,對於明知他人有專利權而仍為侵害行為者,既屬故意行為,自無保護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在系爭嵌燈上附加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被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得之利益為何?其銷售系爭仿冒商
品之全部收入所得、所支出之成本為若干?⒈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79條至第86條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123 條、第129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違反專利法第123 條規定,未經專利權人同意或授權,
逕予生產、販售系爭仿冒商品,依同法第129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對專利權人乙○○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專利權人乙○○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基於其所受讓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起訴求償(見本院卷第21頁、第46頁),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依本院實施保全證據程序查扣之被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
示,被告自93年3 月起至93年11月止共售出系爭仿冒商品2,
541 個(見本院93全字30號卷第34頁),而被告於本院實施證據保全程序時,則主動提出出貨單1 紙,經檢視依該出貨單記載被告於92年4 月28日亦曾出貨系爭仿冒商品200 個,亦據本院93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記載明確(見93全字30號卷第25頁背面),再佐以被告於93年11月26日遭查扣之系爭仿冒商品成品共11箱,合計2,200 個(每箱約200 個),半成品共9 箱,其中含內框4 箱、外框5 箱,至少尚可用以組裝成品4 箱(約800 個)等情事,應可推估被告自92年4 月起即有販售系爭仿冒商品情事,且每月至少售出系爭仿冒商品
318 個(即2541÷[11-3]=3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平均販售系爭仿冒商品627 個,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⑶又被告販售系爭仿冒商品之價格為每個35元(不含燈泡),
有95年7 月5 日送貨單1 紙、92年5 月19日報價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原告雖依卷附93年7 月27日、93年9 月14日之請款單主張被告販售系爭仿冒商品之價格為每個45元,然上開售價乃附帶杯燈販售之價格,業據卷附93年7 月27日請款單記載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3頁),而系爭嵌燈專利權僅及於燈座燈體,並不及於燈泡,則有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 至8 頁),是以本件被告販售系爭仿冒商品之價格自應扣除燈泡價格,依每個35元作為計算基準始屬適當。
⑷被告復辯稱:其製造系爭仿冒商品之成本係每個25.72 元,
其實際銷售所得利益僅每個9.28元(即35-25.72=9.28)等語,並提出零件估價單7 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4至56頁)。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製造系爭仿冒商品之成本僅每個13.082 元 ,被告之獲利於扣除成本後,應為每個21.918元(即35-13.082 =21.918),復提出原告製作系爭嵌燈之成本明細表1 件及零件商報價單據6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7頁、第88頁、第89至93頁)。經查,被告所提出之零件估價單固載有進貨之零件品名,惟並未記載零件型號、規格尺寸,亦未載明究係適於組裝何種燈具,已難認上開單據所載零件價格即為被告組裝系爭仿冒商品所需支出之成本。證人即原告之零件供貨商戊○○復證稱:其自87年起開始供應原告零件材料供原告作燈飾使用,其與原告約定之供貨價格與市價相當,並未給予特別優惠,其中其所供應之零件內框價格為
1.4 元,倘係整套產品(即包含外框、內框)之市價則為5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對照兩造所提出之零件表記載,系爭嵌燈燈體之組裝製作須用內套(即內框)及外框,惟被告提出之零件估價單中僅載有中框、外框等品項名稱,並無「內套」之項目,足見被告之零件估價單所載中框應即為原告零件商報價單上所載之內套,是依被告提出之零件估價單計算整套產品(含外框、內框)之價格即高達8.7 元,幾達原告製作相同產品成本之2 倍,被告所提出之成本報價顯然過高,而有虛報之虞。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成本單價,故認以原告製作系爭嵌燈之成本價每個13.082元作為被告製造系爭仿冒商品之成本價,應屬適當。
⒊從而,本件被告自92年4 月起至93年11月止,合計達20個月
期間(即[12-4+1]+11=20)已售出系爭仿冒商品至少6,360個(即318 ×20=6,360) ,其出售系爭仿冒商品價格扣除成本後所得之利益為每個21.918元(35-13.082 =21.918),故被告自92年4 月起至93年11月止,因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獲得之利益合計為139,398 元(即21.918×6360=139,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件是否得依被告侵害之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若是
,則以幾倍為適當?⒈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
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8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係明知系爭嵌燈為專利商品,卻仍仿冒製造販售,
經原告通知,亦不停止其販售行為,而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久暫、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實施證據保全程序時僅提出93年之銷售數量表,旋即聲稱無法抓取92年度之銷售會計資料,而未提出92年度之銷售數量表(見93年全字第30號卷第25頁勘驗筆錄)等情節,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損害金,以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1.5 倍為適當,即209,097 元(139,398 ×1.5 =209,097) 。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另向行政法院提出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舉發,致其為系爭專利權之存廢涉訟,而支出龐大訴訟費用等情,查專利權訴訟之提出乃被告訴訟權之實施,倘其並非顯無理由濫行起訴,則仍屬防衛自身權利之正當行為,尚難引為審酌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且系爭專利權人乙○○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當庭通知被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139,398 元,復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09,097 元。故原告依民法第297 條第
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48,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引規定,無待原告提出擔保,即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