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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7號原 告 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666 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50,003 元(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附表一所示照片,而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249,997 元及其利息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

3 元及自民國92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停止散佈以及收回已散佈之「旭馬萬物通流」貨物型錄,並將該貨物型錄全數銷燬。(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如附表二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550,003 元本息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93年度簡字第1 號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並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但就如附表二所示照片部分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並不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此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1 號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參,是以,尚難認為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照片部分有犯罪行為,依首開說明,原告就附表二所示照片部分受侵害為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規定,雖得請求被告應停止散佈以及收回已散佈之「旭馬萬物通流」貨物型錄,並將該貨物型錄全數銷燬,惟此有別於同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之獨立民事救濟方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僅得提起「回復其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之。綜上,原告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003 元及其利息、暨命被告停止散佈、收回銷燬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案由:著作權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