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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7號原 告 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訴外人旭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旭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旭馬公司之業務部主任,二人原任職於原告高雄分公司主管及業務部主任,分別負責原告高雄分公司所有業務及銷售,二人均明知原告為附表一所示11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該等照片之攝影著作財產權,原告並以附表一所示11張照片編入「年輕人

BUY AND DELIVERY」貨品型錄,供客戶選購辦公室文具時參考之用。詎被告甲○○、丁○○與訴外人楊子儀竟為提供客戶選購辦公室文具時,有可供參考選擇之產品目錄,而自民國91年9 月間起,由楊子儀在旭馬公司內,複製如附表一所示11張照片,交由被告二人審查決定後,擅自重製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1張照片,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附表一所示11張照片之攝影著作財產權,並於92年3 月間,將上開照片編入「旭馬萬物流通」之貨物型錄,印製後提供給相關商號客戶使用,原告於92年間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7 日內賠償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該函已於92年4 月16日分別送達被告。茲因原告無法證明因被告侵害行為所生之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每張照片賠償數額為22,727元,合計應賠償249,997 元(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如附表二所示照片,而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550,003 元及其利息、暨命停止散佈、收回及銷燬型錄部分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4 9,997元及自92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只是賠償金額有爭執,伊等認為原告沒有受到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旭馬萬物流通」貨品型錄及「年輕人B

UY AND DELIVERY」貨品型錄各一份、請求損害賠償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本院93年度簡字第1 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次查,被告將上開照片編入「旭馬萬物流通」之貨物型錄,於92年3 月間印製後提供給相關商號客戶使用,其重製數量、獲取之利益均難查考,原告亦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云云,顯有違誤,自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聘請攝影師鐘政勇拍攝照片費用為每張400 元,此業經證人鐘政勇於本院93年度簡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見本院

93 年 度簡字第1 號卷宗第28頁,影印外放),且需經排版、美工等後製程序,被告重製數量僅11張,係用以商業競爭,原告自受有損害等侵害情節,本院認每一件著作權財產權即一張照片所受損害,其賠償額以13,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1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43,00 0元(11×13,000=143,000), 又被告二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000 元,並自原告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92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 項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案由:著作權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