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勤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庚○○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被 告 風雅頌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己○○人被 告 展銓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丙○○人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風雅頌國際有限公司、展銓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丙○○就被告風雅頌國際有限公司、展銓實業有限公司之前項所應給付金額及其利息,應分別與被告風雅頌國際有限公司、展銓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第一、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風雅頌國際有限公司、展銓實業有限公司、己○○、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風雅頌國際有限公司、展銓實業有限公司、己○○、丙○○各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伊統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庚○○,嗣改為甲○○擔任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大伊統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3 頁),茲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折合椅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證書號碼:新型第185580號),專利期間自民國91年1 月1 日起至

101 年6 月13日止。被告大伊統公司於94年初,未經原告同意,提供侵害原告上開折合椅專利之太空椅作為樣品,向被告風雅頌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雅頌公司)訂購太空椅4,000 張,預備於被告大伊統公司舉辦促銷活動時贈送予消費者,被告風雅頌公司再以該樣品轉向被告展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銓公司)訂購該批太空椅,嗣由被告展銓公司進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太空椅。被告大伊統公司於94年春節期間舉行促銷活動時,以該批太空椅為贈品,贈送予於該公司消費滿新台幣(下同)6,600 元之消費者。被告庚○○、己○○、丙○○分別為被告大伊統、風雅頌、展銓公司之負責人,於本件系爭業務之執行,違反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嚴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

1 項、民法第28條、185 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與其公司負責人庚○○、己○○、丙○○連帶賠償。被告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及展銓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折合椅之新型專利權,大伊統公司為刺激業績、增加銷售量,以消費滿額即獲贈贈品之方式促銷,自為銷售謀利行為,大伊統公司進貨成本為每張太空椅為474 元,原告之專利折合椅在被告大伊統公司內專櫃每張售價為1,490 元,故每張價差為1,016 元,被告大伊統公司共贈送出3,449 張,其因銷售所獲得之利益為3,504,

184 (1,016 ×3449=3,504,184 元),至被告風雅頌公司及展銓公司扣除其等之必要成本後,所得利益分別為44,837元、61,156元,爰請求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85條第

1 項各款,擇一有理由計算原告之損害。又系爭太空椅,品質不佳,經流入市面後,引起消費者對原告之產品之質疑,嚴重影響原告之信譽,原告得另請求信譽損害2,000,000 元。又因被告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之執行業務代表人均明知原告之折合椅係專利物品,仍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前開損害賠償金額2 倍賠償,合計被告大伊統公司應賠償總額為1,108,368 元【(3,504,184 +2,000,000) ×2 =11,008,368】,原告先一部請求5,028,550 元。又被告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合計應連帶賠償5,134,943 元【計算式:5,028,550 +44,837+61,556=5,134,943 】,爰先為一部請求5,028,55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8,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大伊統公司則以:被告大伊統公司於93年10月辦理週年慶促銷活動,為採購贈品,依例通知與被告大伊統公司有交易關係之廠商推薦及報價,被告風雅頌公司當時曾推薦及送來10件禮品樣品,其中之一為「鋁管躺椅」,因其該商品價格較高,超出週年慶贈品之預算,被告大伊統公司未選作該次活動之贈品,嗣於同年12月間籌備次年2 月份春節促銷活動時,始選定作為贈品,並依公司規定辦理公開招標,製作規格單照片及估價單後,利用網路傳輸予69家廠商,邀請該等廠商參加投標,經公開招標之後,以訴外人薦孺企業公司為最低標,但因風雅頌公司係提供「鋁管躺椅」樣品之廠商,依被告大伊統公司之規定,被告風雅頌得有再次投標機會,而為使競標公平合理,被告大伊統公司乃請薦孺公司提供其所投標之規格樣品,經由被告大伊統公司轉交被告風雅頌公司以該樣品再次投標,被告風雅頌公司再次投標結果為最低標,乃由該公司依薦孺公司所提供之樣品交貨,即是本件之太空椅,是系爭太空椅最初係依被告風雅頌公司所推薦之「鋁管躺椅」辦理公開招標,嗣後由薦孺公司提供樣品。被告大伊統公司訂購系爭太空椅,乃如同一般消費者之買賣地位,自不知其有侵害原告折合椅之專利權,且被告大伊統公司賣場販賣之商品達數萬種,實無法知悉何項商品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訴外人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冠公司)雖於大伊統公司內設置專櫃販賣原告之專利折合椅,然此商品僅為該專櫃眾多商品之一,而專櫃廠商之商品係由各專櫃自行進貨及販賣,被告大伊統公司只是提供場地讓其營業,然後按其營業額抽取一定比例之酬金,論契約性質屬於租賃,實難認大伊統公司之執行業務代表人知情;況被告大伊統公司訂購系爭太空椅非為銷售獲利,依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應從輕酌定被告大伊統公司之過失責任,而僅就重大過失負責,因被告大伊統公司與被告風雅頌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時,已預促被告風雅頌公司注意不得侵害他人專利權,實已盡到防止之義務,被告大伊統公司自不負過失責任。

此外,原告之專利折合椅或其說明書、包裝紙箱,均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亦未標示其屬專利品之文字,雖於折合椅之椅背骨架上貼有小紙條,印有「PATENT RIGHT」之字樣,但並未以中文標示,且標示之文字太小,又標示在不醒目之椅背骨架上,一般人難以發現,亦難認被告大伊統公司之執行業務代表可得而知其屬專利物品,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大伊統公司購入系爭太空椅作為促銷活動之贈品之用,並非以1,490 元賣出,自無得利。再者,系爭太空椅,並無標示係原告之名稱或商標,設若其品質不佳,亦不足以導致原告信譽減損,原告請求其信譽減損之賠償,自無理由。此外,被告大伊統公司執行業務代表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原告不得再請求損害金額2 倍之賠償,縱被告大伊統公司應負故意責任,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損害之輕重程度,請求損害金額2 倍之賠償亦不相當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庚○○則以:被告大伊統公司無需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責任,被告庚○○自無需連帶負責。況且,本件被告大伊統公司採購太空椅作為贈品係由被告大伊統公司之販促課負責,被告庚○○雖係公司負責人,但只負責公司重要決策,不負責贈品採購。被告庚○○主持之公司包括大統百貨、大伊統百貨、大立伊勢丹百貨及大樂等大型公司,該等公司均設有大型賣場,被告庚○○不可能參與贈品之採購,系爭太空椅之採購之開標紀錄-廠商報價一覽表,並無被告庚○○之審核章,足證被告庚○○並不負責系爭太空椅採購業務之執行,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己○○、丙○○則以:系爭太空椅係由被告大伊統公司提供樣品,委由風雅頌公司照樣品規格製作,嗣被告風雅頌公司另委由被告展銓公司製作,被告展銓公司始由大陸地區進口系爭太空椅。本件系爭太空椅市面上甚為常見,被告風雅頌、展銓公司接獲訂單後即積極趕工,搶於時效內交貨,根本不知原告已擁有專利權,經原告通知始知恐有侵害專利權之嫌。是以,系爭太空椅經鑑定後,雖與原告擁有專利之折合椅之專利範圍內容實質相同,然被告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分別負責此業務代表人己○○、丙○○均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應就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風雅頌公司向被告大伊統公司承攬系爭太空椅製作之工作所得利益為44,837元,展銓公司承攬系爭太空椅製作之工作所得利益為61,556元。是被告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僅於其所得利益範圍內,分別與其被告己○○、丙○○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大伊統公司於94年2 月間辦理春節促銷活動,向風雅頌公司

訂購太空椅4,000 張作為與該公司消費滿6,600 元之贈品,嗣大伊統公司實際送出3,449 張系爭太空椅,退貨551 張。

㈡被告大伊統公司與被告風雅頌公司簽訂契約,向被告風雅頌

公司訂購系爭太空椅,被告風雅頌公司又轉向被告展銓公司訂購,並由被告展銓公司由大陸地區進口。

㈢系爭太空椅與原告擁有專利之折合椅之專利範圍內容實質相同。

㈣風雅頌公司交付系爭太空椅予大伊統公司所得利益(扣除必要費用)為44,837元。

㈤展銓公司進口系爭系爭太空椅交付予風雅頌公司所得利益(扣除必要費用)為61,556元。

㈥原告擁有專利權之折合椅,其物品上或包裝、說明書並未標

示專利證號,僅於椅架上及外包裝紙箱標示「PATENT RIGHT」。

㈦被告庚○○並未參與被告大伊統公司向被告風雅頌公司訂購

系爭太空椅之業務;被告風雅頌公司出售系爭太空椅予大伊統公司之業務由被告己○○負責;被告展銓公司進口系爭太空椅交付予被告風雅頌公司之業務由被告丙○○負責。

七、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是否共同侵害原告

之專利權?㈡被告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是否應負侵害原告

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庚○○、己○○、丙○○是否應分別與其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八、本院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公司是否共同侵害

原告之專利權?

1、按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規定所稱之『製造』,係指以物理手段生產出具有經濟價值之物,製造行為僅在物品專利構成直接侵害,在方法專利,僅在使用該專利方法時發生侵害問題,因其不發生『製造』餘地,故對於專利權之侵害,並非所有專利均有『製造』之侵害態樣。至於該條所稱之『使用』,則係指按發明之本來目的或作用,加以使用,即實現專利之技術效果之行為,包括對物品之單獨使用及作為其他物品之零件使用。顯見專利法第106條第1 項所稱之『製造』與『使用』之定義並不相同,而應就專利法之規範意旨定之,始符合該條規定之意旨。是該條所謂「使用」該新型專利權物品者,係指實現專利之技術效果之行為。申言之,專利權人申請核准之專利範圍,僅係就被授與專利創作之特徵、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功效,以文字加以敘述,該等記載於專利範圍內之抽象文字,若經他人依其描述之內容而具體製造出成品,並依該創作之本來目的或作用,應用於日常生活中,該將專利範圍具體化之他人,始應被評價為「使用」專利,而應依前揭條文規定,於事前獲得新型專利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至於一般消費者及社會大眾,自販賣侵害專利物品之人處購得或輾轉取得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之產品者,因其等並無將抽象之專利技術具體實現之行為,僅係單純持有該侵害專利品,自非上述條文所指「使用」侵害專利權物品之人。

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伊統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太空椅之樣本向被告風雅頌公司訂購太空椅4,000 張,被告風雅頌公司再以該樣品轉向被告展銓公司訂購該批太空椅,嗣由被告展銓公司進口後交付。被告大伊統公司於94年春節期間舉行促銷活動時,以該批太空椅為贈品,贈送予於該公司消費滿6,600 元之消費者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等語,被告大伊統公司則以:被告大伊統公司係以一般消費者之地位向被告風雅頌公司購買系爭太空椅,且係將太空椅贈送消費者,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云云為辯;被告風雅頌公司對於將系爭太空椅售予被告大伊統公司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與被告大伊統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而以:系爭太空椅之訂購,係依據被告大伊統公司提供之樣本規格製作,應屬承攬。被告展銓公司對於進口系爭太空椅之事實售予被告風雅頌公司之事實雖亦不爭執,然亦否認其與被告風雅頌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並以:伊與風雅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云云為辯。

3、經查:⑴被告大伊統公司與被告風雅頌公司就系爭太空椅簽訂契約之流程如下:

被告大伊統公司於93年10月辦理週年慶促銷活動,為採購贈品,依例通知與被告大伊統公司有交易關係之廠商推薦及報價,被告風雅頌公司當時曾推薦及送來10件禮品樣品,其中之一為「鋁管躺椅」,業據證人即被告風雅頌公司業務人員葉麗玉、證人即被告大伊統公司之販促課經理薛步雲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P145、147 頁),並有風雅頌公司之送貨單及鋁管躺椅照片、規格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4 、115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嗣被告大伊統公司於同年12月間籌備次年2 月份春節促銷活動時,以上開鋁管躺椅之照片、規格製作規格單照片及估價單後,辦理公開招標,招標結果訴外人薦孺公司為最低標,但因被告風雅頌公司係提供樣品廠商,被告風雅頌得有再次投標機會,被告大伊統公司乃請薦孺公司提供其所投標之規格樣品,經由被告大伊統公司轉交被告風雅頌公司以該樣品再次投標,被告風雅頌公司再次投標結果為最低標,乃由被告風雅頌公司依薦孺公司所提供之樣品與被告大伊統公司訂約之事實,亦據證人薛步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7 頁),並有被告風雅頌公司於93年12月27日、94年1 月12日之贈品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 、123 頁),對照被告大伊統公司與被告風雅頌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面所載之規格與94年1 月12日贈品估價單所載之規格相符,經核與證人葉麗玉證述:最後實際製作之樣品係證人薛步雲交付之樣品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6 頁)。

又證人即薦孺公司業務經理戊○○到庭證稱:投標之後被告大伊統公司有要求薦孺公司提供樣品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足見,系爭太空椅係被告大伊統公司先以被告風雅頌公司於93年間提供之「鋁管躺椅」之規格進行第1 次投標,嗣由被告大伊統公司於第1 次投標後要求薦孺公司提供樣品,並將該樣品提供與被告風雅頌公司再為第2 次投標後得標,被告大伊統公司與被告風雅頌公司即以第2 次投標之規格簽訂系爭太空椅之買賣契約,應可認定。

⑵被告大伊統公司與風雅頌公司就系爭太空椅之契約應屬買賣性質。

按當事人訂約之意思如重在標的動產之移轉,而非重在一方提供勞務及製造標的動產之工作過程,該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無涉。查:被告大伊統公司與被告風雅頌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僅記載約定貨品名稱、材質規格、數量、交貨日期、交貨地點、交貨方式、驗收、進退貨率、付款方式、罰則、專利權等內容,就被告風雅頌公司是否親自製造或其他製造過程,均未約定(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大伊統公司訂購系爭太空椅之目的重在取得系爭太空椅之所有權,被告風雅頌公司如何製造完成並非契約當事人所關注,應認被告大伊統公司與被告風雅頌公司間就訂購系爭太空椅之契約係買賣契約,而非承攬。

⑶被告風雅頌公司與被告展銓公司間係屬承攬關係。

被告風雅頌公司與被告展銓公司之訂購單雖僅簡要記載商品明細、數量、單價、金額,然其註明「卡準跟洞要對齊、螺絲要鎖緊(四邊的螺絲+腳的部份)、鐵管不可生鏽、布料裡的泡棉要加厚、車逢處(點)避免裂開走紗、包裝盒外打兩條包裝袋」,顯就告展銓公司之製造過程詳加約定,應認被告風雅頌公司與被告展銓公司間之契約屬承攬關係之工作物供給契約。

⑷被告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被告大伊統公司與被告風雅頌公司間雖係買賣關係,然從被告大伊統公司向被告風雅頌公司訂約之過程,被告大伊統公司最初以被告風雅頌公司於93年間提供之「鋁管躺椅」規格辦理公開招標,嗣又提供第1 次最低標薦孺公司之樣品予被告風雅頌公司第2 次投標。被告大伊統公司係主動以一定規格之太空椅辦理招標後與被告風雅頌公司簽訂系爭太空椅之買賣契約,而與一般消費者購買已製作完成之侵害專利權商品不同。被告大伊統公司指定規格購買,嗣由被告風雅頌公司依被告大伊統公司指定之規格委由被告展銓公司提供該等物品,雖未直接製造系爭太空椅,然其間接使本件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太空椅製造完成,亦屬製造。其次,被告風雅頌公司負又將原告大伊統公司訂購之太空椅交由被告展銓公司製作,嗣被告展銓公司由大陸地區進口原告大伊統公司訂購規格之太空椅。被告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分別製造、販賣、進口系爭太空椅,應可認定。

㈡、被告大伊統、風雅頌、展銓公司是否應負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分別訂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大伊統、風雅頌、展銓公司是否應就侵害原告專利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視其等之業務執行代表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2、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專利折合椅產品本身、外包裝紙箱均有標示「PATENT RIGHT」之字樣,被告大伊統、風雅頌、展銓公司之業務執行人員均係明知悉原告之專利折合椅,係有專利權之物品,仍製造、販賣、進口系爭太空椅,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等語。被告大伊統、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則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3、經查:原告所有之專利折合椅雖未於產品本身、說明書或外包裝標示專利證號,然於但其物品本身、外包裝、外包裝均有「PATENT RIGHT」之標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有之專利折合椅及外包裝紙箱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大伊統公司內設有訴外人育冠企業公司(下稱育冠公司)經營之專櫃銷售原告之專利折合椅,此亦為被告大伊統公司所不爭執。依被告大伊統公司與育冠公司簽立之設置專櫃廠商合約書第

4 條約定:育冠公司銷售之商品種類以及售價均應經被告大伊統公司審核同意(本院卷第54頁背面),足見被告大伊統公司知悉育冠公司販售商品之種類及售價。被告大伊統公司雖無法一一查證育冠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是否係專利物品,然觀本件系爭太空椅與原告之專利折合椅,外型極為相似,被告大伊統公司既然曾經審核育冠公司販售之商品種類,辦理系爭太空椅採購業務之負責人,對於外型類似之商品,應可以注意系爭太空椅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等規定,被告大伊統公司之執行業務負責人對此竟疏於注意,致侵害原告之專利權,顯有過失,被告大伊統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可認定。

4、被告大伊統公司與被告風雅頌公司公司之買賣合約第12條雖約定,被告風雅頌公司保證系爭太空椅之合法性,如有侵害他人之專利等不法行為,被告風雅頌公司應自負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0頁)。然此僅係被告大伊統公司與被告風雅頌公司之約定,被告大伊統公司僅得對被告風雅頌公司主張之,被告大伊統公司對於系爭太空椅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是否負侵害專利權之責任,自不因此部分約定而得免除,亦無從依該項約定即減輕其注意義務。又民法第220 條雖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然此規定係債務人與債權人間關於債之給付,債務人責任之規定。又債之給付,乃基於債之發生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給付義務,本件原告與被告大伊統公司原本並無債之關係存在,自無所謂債之給付,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大伊統公司據此請求酌定其過失責任,並無可採。

5、被告風雅頌、展銓公司均為禮品銷售業者,對於市場上之商品有無專利權,於其業務範圍內顯比一般人容易察覺,且被告風雅頌於93年間首先將被告展銓公司提供之「鋁管躺椅」提供予被告大伊統公司作為採購週年慶贈品之樣本,業據證人蔡麗玉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45 頁),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太空椅雖與「鋁管躺椅」規格稍有不同,且係被告大伊統公司要求薦孺公司提供後交給被告風雅頌公司,然其外觀相較於被告風雅頌公司提供之「鋁管躺椅」,僅係規格較小,外型樣式仍大致相似,「鋁管躺椅」既係由被告展銓公司提供與被告風雅頌公司後,再提供「鋁管躺椅」予被告大伊統公司,且被告風雅頌與被告大伊統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甚至約定,被告風雅頌公司保證商品之合法性等內容,被告風雅頌公司執行本件業務之負責人,對於商品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自應有注意之義務,況且,本件原告之專利折合椅上均有標示「PATENT RIGHT」字樣,字體雖小,然此依標示仍屬肉眼可以察覺,且從商品外型美觀之角度觀之,自難要求標示於商品本身之明顯之處而減損商品之外觀協調,原告所標示之字樣,仍屬合適,被告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之執行業務負責人就其等提供之系爭太空椅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均未予查證,率為販賣、進口,自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過失,被告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6、被告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其等之執行業務負責人均有過失。故被告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應就侵害原告專利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7、原告雖主張被告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之執行業務負責人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然原告就此部分僅以原告之專利折合椅有「PATENT RIGHT」字樣之標識為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然縱原告之專利折合椅上有專利權之標識,亦難率予推認即為被告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之執行業務負責人所明知。況且,被告大伊統公司以系爭太空椅作為贈品,早於促銷活動開始前即印製宣傳廣告發送,有宣傳廣告在卷可憑,百貨公司內專櫃配合被告大伊統公司活動,自是知之甚詳。育冠公司於被告大伊統公司內設置專櫃販售原告之專利折合椅,仍未能及早發現系爭太空椅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虞,被告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之執行業務負責人是否明知而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自有可疑,原告主張尚難遽採。

㈢、被告庚○○、己○○、丙○○是否應與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庚○○部份: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仍須公司負責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時,從事違反法令之行為,且此項違反法令行為導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因此對於他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令該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經查:被告大伊統公司有關系爭太空椅之訂購業務,係由該公司販促課負責,被告庚○○並未實際參與,此為原告及被告大伊統公司、庚○○所不爭(本院卷第244 頁)。且觀之系爭太空椅之報價一覽表開標確認欄,並無被告庚○○之印章(本院卷第119 頁);系爭買賣合約書亦非以被告庚○○為代表人所簽訂(本院卷第10頁),被告庚○○是否知情,已屬有疑,又參諸一般較具規模之公司,均已進行人員編制,而於所有與經營分離之概念下,就公司各項業務、交易及管理採取分層負責及充分授權原則,而非由公司董事長凡事躬親處理之常情,被告庚○○抗辯其只負責公司重要決策,不負責贈品採購,並未執行系爭太空椅之採購,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庚○○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大伊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2、被告己○○、丙○○部份:被告己○○、丙○○分別為被告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之負責人,並分別負責執行系爭太空椅之販賣及進口,業據被告己○○、丙○○自認無訛(本院卷第217 頁),其等就被告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本件系爭太空椅之販賣及進口之執行,既違反專利法,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與被告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損害賠償金額: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大伊統公司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大伊

統公司為刺激業績、增加銷售量,以消費滿額即獲贈贈品之方式促銷,自為銷售謀利行為,大伊統公司進貨成本為每張太空椅為474 元,原告之折合椅在大伊統公司專櫃每張售價為1,490 元,故每張價差為1,016 元,大伊統公司共贈送出3,449 張,其因銷售所獲得之利益為3,504,184 元(1,016 ×3449=3,504,184 元),請求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各款,擇一有理由計算原告之損害。被告大伊統公司則以:被告大伊統公司以系爭太空椅贈送予消費者,並未因此獲利。且被告大伊統公司是否因以贈與太空椅促銷而獲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云云為辯。經查:被告大伊統公司訂購系爭太空椅用以於94年2 月間辦理春節促銷活動,作為當期活動消費滿6,600 元消費者之贈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大伊統公司係因製造系爭太空椅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已如前述,然被告大伊統公司將系爭太空椅贈與消費者,雖係一促銷手法,藉以提高被告大伊統公司之營業收入,然原告就此一促銷手法是否必然提高被告大伊統之營業收入,並未舉證說明之,且依被告大伊統公司設定之贈與條件,須累積消費滿6,600 元,金額不低,依一般消費心理,尚難認係純因贈品而增加消費致被告大伊統公司獲有利益。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主張上開計算損害之方式,尚難遽採。原告雖另請求依專利法第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原告因專利權受侵害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其雖提出93、94內銷數量統計表(本院卷第318 至341 頁),然被告均否認此統計表之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統計表之真正,自難據此認定原告實施其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但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大伊統公司賠償3,504,184 元,雖無可採。然被告大伊統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而製造系爭太空椅,依專利法之規定,被告大伊統應經原告同意始得製造或向原告購買始得作為將之贈送予消費者。被告擅自製造,致原告無法獲得其同意原告製造或售予原告之利益,參諸原告出售專利折合椅每張利潤為219 元,業據原告陳明無訛(本院卷第35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大伊統公司製造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太空椅4,000 張,雖有部份退回,然業已依被告大伊統與被告風雅頌之買賣合約書製造4,000 張完成,仍應視為原告受有4,000 張專利折合以銷售利潤之損失,是以原告因被告大伊統公司之侵害,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所受損害為876,000 元,應可認定。

⑵被告風雅頌公司及展銓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所得利益扣

除其等之必要成本後,分別為44,837元、61,156元,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擇一請求依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計算其損害,本件被告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雖應就原告專利權受侵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原告僅有一專利權受侵害,且所受損害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倘原告得分別依各款分別計算後,統計總和為其損害,恐將重複填補原告之損害,故被告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所得利益之部分,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3、信譽損害:原告主張因系爭太空椅品質不佳,經流入市面後,引起消費者對原告之產品之質疑,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原告得另請求商譽損害2,000,000 元云云,被告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己○○、丙○○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證人楊淑女到庭證稱:因消費獲贈系爭太空椅後,覺得不是很穩固,然並不會因此覺得原告的專利折合椅不好,雖然不會推薦親友購買原告之之專利折合椅,但如果原告之專利折合椅品質很好,也會介紹朋友去買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足見,從一般消費者之觀點,系爭太空椅雖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亦不必然損害原告之信譽。再者,系爭太空椅並未標示為專利物品,亦未使用原告之商標,原告雖提出93、94內銷數量統計表(本院卷第318 至

341 頁),然被告均否認此統計表之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統計表之真正,自難據此認定原告因系爭太空椅流入市面而信譽受損。原告此部份主張,尚無可採。

4、故意侵害之賠償:原告主張被告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之執行業務人員均明知原告之折合椅係專利物品,仍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自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前開損害賠償金額2 倍賠償。

被告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己○○、丙○○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被告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之執行業務人員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己○○、丙○○,應負故意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八、綜上,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民法第185 條請求被告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應連帶賠償876,000 元,及自94年4 月9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己○○與被告風雅頌公司、被告丙○○與被告展銓公司應連帶給付876,000 元,及均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而上開原告請求應核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謹併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原告及被告大伊統公司、風雅頌公司、展銓公司、己○○、丙○○,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390 條第2項、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