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即財團法人高雄市明聖宮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 吳宣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明聖宮組織章程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現任董事長,為使信徒參與與名冊登錄相符及相關事宜,經94年度第5 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組織章程,並經94年9 月21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修改組織章程第條規定,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前開法條為必要之處分及變更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為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等可稽,是其以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變更處分,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因信徒名冊與實際參與信徒不符,為修正信徒資格相關規定,由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之組織章程等情,亦提出會會議記錄及章程修正對照表、臨時會議紀錄為證,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以94年10月28日以高市民政三字第0940012815號函表示同意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聲請核准變更後之組織章程條文,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經主管機關表示同意,其聲請修正變更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表:
財團法人高雄市明聖宮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條 號 │章程(原條文) │章程(修正後條文) │├────┼────────────┼────────────┤│ 第6 條│入本法人信徒,有下列資格│入本法人信徒,有下列資格││ │之一者,得申請加入為本法│之一者,得申請加入為本法││ │人信徒: │人信徒: ││ │1.具有中華民國籍,年滿20│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 │ 歲者。 │ 20歲者。 ││ │2.原明聖宮信徒名冊未加入│2.原明聖宮信徒名冊未加入││ │ 者,自願信奉本宮神佛且│ 者,自願信奉本宮神佛且││ │ 支持本法人事業者。 │ 支持本法人事業者。 ││ │ │信徒對董事職務有選舉權、││ │ │被選舉權,並有遵守本法人││ │ │規章、參與祭典、廟務活動││ │ │、服從各項議決及執行指派││ │ │職責之義務。 ││ │ │凡自願退出或被除名之信徒││ │ │,喪失對本法人之一切權利││ │ │義務。 │├────┼────────────┼────────────┤│第13條 │本法人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常務││ │、常務董事三人,常務董事│董事長三至五人。 ││ │由董事會推選之,常務董事│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 │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報經│為之。 ││ │主管機關核備。 │常務董事由董事會視需要而││ │ │定。 │├────┼────────────┼────────────┤│第16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董事會職權如下: ││ │1.董事會之董事長、常務董│1.董事會之董事長、常務董││ │ 事之選任。 │ 事之選任。 ││ │2.年度計劃及報告之審核。│2.年度計劃及報告之審核。││ │3.經費之籌劃。 │3.經費之籌劃、財產、基金││ │4.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 之管理及處分。 ││ │5.財產之處理。 │4.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 │6.基金之管理。 │5.審查、議決信徒資格。 ││ │7.財務之監察。 │6.人事之任免與章程之修訂││ │8.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及變│ 及變更。 ││ │ 更登記。 │ ││ │9.本董事會得向有關機關申│ ││ │ 請修訂組織章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