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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法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法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修齊殿捐助捐章程修訂聲請處分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修齊殿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高雄市修齊殿(下稱修齊殿)經民國94年9 月11日第3 屆第14次董事、監事會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第23條,爰依法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書、修齊殿第3 屆第14次董事監事會議紀錄大會紀錄、修齊殿捐助章程對照表各1 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為修齊殿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等可稽,是其以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變更處分,並無不合。又聲聲請人主張由董事、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23條如附表所示,亦有修齊殿第3 屆第14次董事、監事會議紀錄、章程修正對照表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修齊殿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設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以94年11月30日號高市民政三字第0940014268號函表示同意在卷,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表:

財團法人高雄市修齊殿捐助章程修訂表:

修訂條文第23條 本殿信徒大會每年召開1 次,董監事每6 個月召開1 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裁判案由:處分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0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