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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海商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海商字第3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被 告 中海集裝箱運輸(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曉冰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海商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擴大我國就此種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以預防外國之運送人,故意以「裁判條款」之約定,排除我國海商法之適用,剝奪我國託運人、受貨人依我國海商法受裁判之機會,故只要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縱使載貨證券上有約定管轄法院,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之法院仍得管轄。查本件由被告簽發之編號CMELKHH7AP511 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之背面條款第26條固記載「本載貨證券之準據法為英國法律,所有因本載貨證券而生或與之相關之爭議,均適用英國法,同時,對運送人提出任何訴訟,均應向香港海事法庭提出。」等語,惟該記載乃係附具於載貨證券背面之定式記載(卷附第40頁),依其記載方式、內容觀之,應係被告所印製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受貨人即原告代位之訴外人匯威有限公司(下稱匯威公司)於此並無從對上開有關管轄之載述為任何之決定,顯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自難逕以系爭載貨證券有上開條款之記載即認定其等間於運送當時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載貨證券明載本件貨物之卸貨港(Port of Discharge) 及貨物交付地(Place of Delivery) 均為高雄,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明。又本件管轄權之認定與其實體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並無必然之關係,本件縱仍以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英國法為準據法,亦不生有割裂適用系爭載貨證券條款之問題(蓋此亦得經原告事後同意適用),附此敘明。

二、次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海商法第77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乃由當事人所為平行的、協同的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的共同行為,通常在契約本文中,納入契約準據法協議條款,惟當事人亦得在契約之外,另行訂立契約準據法協議,其時間點原則上不受任何限制,甚至在起訴後進入實體審理以前始選定準據法亦無不可。本件因設立於香港之被告運送訴外人匯威公司進口之鮮葡萄貨品,並由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嗣因該運送貨品毀損,而由原告理賠後代位訴外人匯威公司求償,此乃屬因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且載貨證券所載之卸貨港為高雄港,業如前述,是本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而適用法律,而兩造於本院已一致同意以英國法為準據法,應認已成立契約準據法協議,是本件有關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應適用英國法,又依英國海商法第1 條第1 、4 項之規定,除非提單或類似於提單的文件有額外之註記,任何運送契約均以海牙規則即「經1968年布魯塞爾議定書修正之海牙規則」為主,是則本件除有英國海商法之適用外,亦應適用海牙規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匯威公司前向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合約第0893-OP070號),約定由伊承保其自澳洲進口而由被告所運送之鮮葡萄1,872 箱(下稱系爭貨物),被告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明載系爭貨物之運送溫度應維持在零下6 ℃上下誤差2 度以內(即1.4 ℃~-2.6℃或33.4℉~29.4℉),詎系爭貨物於民國93年5 月12日運抵高雄港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下稱檢疫局)開櫃查核結果,因其貨櫃內置放之溫度紀錄器顯示其低溫殺蟲處理溫度已逾38℉未符合檢疫限制規定,系爭貨物乃因之遭全數銷燬,伊嗣即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匯威公司系爭貨物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180,663 元,並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而系爭貨物既因被告未能維持運送溫度致無法通過檢疫檢查而遭銷燬,被告顯未對其運送貨物之保管、運送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其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所生之損害對受貨人即訴外人匯威公司擔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今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威匯公司上開損害,並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1,180,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經開櫃檢查時乃屬完好新鮮之狀態,並無任何腐壞或有附著蟲卵之情況,顯見伊確已依約將系爭貨物完好運抵目的港而無違約情事,而系爭貨物嗣係因來自疫區而無法通過檢疫限制乃為訴外人匯威公司自行銷燬,此並非因伊運送過程中有任何過失行為所致,則依海商法之規定,伊自無庸對此因檢疫限制或貨物本身品質及特性上之瑕疵或運送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擔負賠償責任,況系爭貨物本身並無瑕疵原仍得辦理退運轉售第三國,訴外人匯威公司不以此為之以減少損害卻逕自銷燬,其對該損害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而應由代位之原告承擔,又原告依保險契約僅負責承保系爭貨物運送之風險,並不包括因貨物檢疫不合格而退關所致之損害,故本件顯不符合原告出險之要件,原告自無從取得保險代位求償之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匯威公司向原告投保系爭貨物之運輸保險(保險合約第0893-OP070號),而由被告於93年4 月27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負責運送系爭貨物,並約定運送溫度應維持在零下6 ℃上下誤差2 度以內。

㈡、系爭貨物於93年5 月12日經檢疫局開櫃查核,因其溫度記錄器顯示低溫殺蟲處理溫度逾38℉而未通過檢疫檢查,嗣並已全數銷燬。

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匯威公司1,180,663 元,並已受讓上開債權。

㈣、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準據法為英國法,原告事後亦同意以英國法為準據法。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之運送行為有無過失?此與系爭貨物之毀損有無關係?按「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就下列事項為必要之注意:⑴使船舶有適航性;⑵適當配置船舶之海員、設備及供應;⑶使貨艙、冷藏室及所有供載運貨物之船舶其他部分,就貨物之受載、運送及保存為適宜並穩妥。除第四條另有規定者外,運送人應適當並注意地裝載、搬運、堆存、運送、保管、看守及卸載所承運之貨物。」,海牙規則第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貨物係訴外人匯威公司自行裝入貨櫃,其無從檢視、修正內部所置放之溫度計有無故障或瑕疵,自難單以該溫度記錄器之記載即認其有運送過失,況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時仍屬完好並無毀損,其毀損係因受貨人自行銷燬所致與其運送行為無關云云,惟查,系爭貨物於93年5 月12日經檢疫局開櫃查核,因其溫度記錄器顯示低溫殺蟲處理溫度逾38℉而未通過檢疫檢查乃全數銷燬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溫度記錄器曲線圖表所顯示之溫度曲線變化,大致均維持在32、33℉以下,惟有3 處拋高之曲線超逾38℉,此有檢疫局95年4 月7 日防檢高港字第0951581488號函所附溫度曲線圖在卷可稽(卷附第123 頁),又「㈡冷藏貨櫃內應放置三個溫度記錄器,其位置均為離貨櫃門50至100 公分處;若冷藏貨櫃為上吹式,其中兩個溫度記錄器應各置於下方兩角,第三個溫度記錄器置於中間;若冷藏貨櫃為下吹式,其中兩個溫度記錄器應各置於上方兩角,第三個溫度記錄器置於中間。㈢冷藏貨櫃經派員臨場檢疫,若櫃內之三個溫度記錄器有兩個(或以上)發生故障而無法判讀時,該批鮮果實即評定不合格。而且各溫度記錄器均需符合規定,若有任一溫度記錄器之溫度判讀結果不合規定時,該批鮮果實即評定不合格。」,此亦有檢疫局95年6 月2 日防檢高港字第0951582183號函所附具之91年7 月19日防檢四字第0911490226 號函文在卷可參(卷附第155 、156 頁),是系爭貨櫃內由訴外人匯威公司所放置之溫度記錄器若有故障或瑕疵,其於開櫃查驗當時即會因為根本無法判讀而直接評定為不合格,否則其紀錄圖表亦應呈現不穩定之測試結果而非僅只有3 處突然飆高之溫度紀錄,且溫度記錄器放置之位置乃屬一定,貨櫃內若因堆放之貨物較為密集而致有增溫現象,其紀錄圖表亦應呈現穩定上升後維持定溫之溫度紀錄而非突然飆高後又立即下降,而被告於此並未能舉證證明貨櫃內所放置之溫度記錄器有何瑕疵或故障,該紀錄圖表所示之高溫現象自難認係因溫度記錄器本身瑕疵所致,今被告既自承系爭貨物係裝載於其所提供之貨櫃裡,並由之搬運、裝載上船,而於其運送、保管過程發生高溫之情況,衡情若非因被告提供之貨櫃本身溫度控制系統產生瑕疵,即應為被告搬運過程電力變動所致,無論何者,被告顯均有未適當並注意地受載、運送及保存貨物之過失行為,而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港時外觀雖屬完好而無腐壞之情況,然該貨物係因無法通過檢疫檢查之溫度限制而遭銷燬已如前述,則系爭貨物之毀損與被告之未提供適當運送溫度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免責事由?按「因船舶無適航性所生或所致之滅失或損害,除係由於運送人方面缺乏必要之注意,未依第三條第一節之規定,使船舶有適航性,確使船舶配置以適當之海員、設備及供應,並使貨艙、冷藏室及所有供載運貨物之船舶其他部分,就貨物之受載、運送及保存為適宜並穩妥者外,運送人或船舶均不負責任。因船舶無適航性致有滅失或損害時,運送人或其他人依本條規定主張免責者,應就已為必要注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因下列事由所生或所致之滅失或損害,運送人或船舶均不負責任:⑧檢疫限制⑬因貨物之固有瑕疵、性質或缺點所生之體積或重量之消耗或其他滅失或損失⑰非因運送人之實際過失或知情,或非因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之過失或疏忽,所生之其他事由;但主張本款免責之利益者,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滅失或損害既非歸因於運送人之實際過失或知情,亦非歸因於運送人或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之過失或疏忽。」,海牙規則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8 、13、1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貨物係因檢疫限制及其本身之瑕疵而致毀損,依我國海商法第69條第9 、14、17款之規定,其並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之準據法為英國法已如前述,是判斷本件有無被告所指之免責事由,自仍應以前開海牙規則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為據,而查:

⑴、按海牙規則第4 條第2 項第8 款所謂之「檢疫限制」係

指為防止傳染病或瘟疫之蔓延擴大,對於來自疫區或發生傳染病之船舶,使其與岸上隔絕往來之限制,故規定運送人因檢疫限制所生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責任,此乃係因該事由之不可抗力性所始然,而系爭自澳洲進口之貨物於符合「輸入地中海果實蠅發生國家或地區鮮果實檢疫處理要點」後即可進口國內,此有前開91年7 月19日防檢四字第0911490226號函文在卷可參,是系爭貨物自始即非檢疫限制禁止進口之貨品,且該貨物嗣係因未符合上開檢疫處理要點之溫度規定而遭毀損,並非因違反檢疫限制而遭銷燬,自非上開免責事由所規定之範疇,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⑵、次按海牙規則第4 條第2 項第13款所謂「因貨物之固有

瑕疵、性質或缺點所生之體積或重量之消耗或其他滅失或損失」乃指貨物因運送過程時間長久,或因水分蒸發,鮮度或重量難免有所短缺致生之損害,或係指基於貨物之品質、種類、特殊性質,在運送途中難免發生物理變化或化學變化之本質而言,而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時仍屬完好新鮮,並無何果蠅蟲卵附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貨物於開櫃時既無上述條文所指有何物理或化學變化而毀損之情況,其嗣因未通過檢疫檢查之溫度規定而遭銷燬,此與貨物本身之品質並無關係,而被告於此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何固有瑕疵、性質或缺點導致其毀損,其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⑶、再者海上貨物運送人主張前開免責事由前,必須證明其

已盡到貨物照管義務(即使貨艙、冷藏室及所有供載運貨物之船舶其他部分,就貨物之受載、運送及保存為適宜並穩妥),並證明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適航能力,而系爭貨物乃因被告未提供運送溫度無法通過檢疫檢查以致毀損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未提供船舶適當之設備,並對系爭貨物之運送、保管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其於此已有運送過失之咎,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滅失或損害非可歸責於其過失運送行為,其抗辯有上開第17款之免責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㈢、訴外人匯威公司有無與有過失?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匯威公司本得選擇退運轉售以減低損害,其捨此不為而將系爭貨物全數銷燬,自屬與有過失,代位之原告自應同負此責云云,惟查,系爭貨物因未通過檢疫溫度檢查而經檢疫局通知訴外人匯威公司辦理退運或銷燬乙節,此有檢疫局93年5 月12日檢疫不合格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卷附第7 頁),是訴外人匯威公司於未通過檢疫檢查時依法本得選擇以退運或銷燬之方式處理系爭貨物,其並非定須以退運轉售之方式處理系爭貨物不可,況退運或轉售涉及已拆櫃之新鮮水果是否仍能承受長途之運送過程而不致腐壞,或出口國是否同意貨物退運入關,或符合較低檢疫限制規定之第三國為何,該國是否定可允許入關,入關後有無買主承買等各種不確定之變動因素,訴外人匯威公司於評估後選擇以銷燬之方式處理系爭貨物,並無何過失可言,而被告於此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確可轉售退運而為訴外人匯威公司因過失而不為,則訴外人匯威公司於此既無過失行為,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付上開保險金?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係因檢疫限制而銷燬,非屬原告承保範圍,原告並無保險代位權云云,惟查,系爭貨物因被告之運送過失而未能通過檢疫檢查已全數銷燬,原告並已賠付訴外人匯威公司1,180,663 元,且已受讓上開債權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貨物在入關前仍屬原告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其嗣因未通過檢疫檢查而於入關前即遭銷燬乃屬不可預料之事故,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此之損害本仍應負賠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據此給付訴外人匯威公司保險金並無不合,況原告於賠付上開金額後亦已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因其運送過失行為而應對訴外人匯威公司擔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綜上,系爭貨物係因被告未提供適當運送溫度之過失行為致未能通過檢疫限制而遭銷燬,而本件並不符合海牙規則第4條第1 項、第2 項第8 、13、17款所規定之免責事由,被告依載貨證券自應對受貨人即訴外人匯威公司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匯威公司1,180,663元,並已受讓上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付之,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1,180,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