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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監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腦病、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聲請鈞院於90年12月7 日以90年禁字第234 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聲請人之父邱鳳龍擔任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之父邱鳳龍年老體衰,無法續行監護人職務,禁治產人亦無其他法定順位監護人,為禁治產人之利益,實有重新選任監護人之必要,爰經全體兄弟姊妹同意,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設立之。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設立後,監護關係於何種情形終了,法無明文規定,學說上認為應依性質區分,將監護關係終了原因區分為絕對終了原因及相對終了原因,前者之法律效果為監護關係本身當然消滅,後者之法律效果則監護關係並未消滅,僅需終止原監護人的監護職務,並更換監護人。有鑑於為禁治產人設置監護人,乃為保障禁治產人權益,故監護人之主要職責即係在保障受監護人權益,其執行職務亦應接受法院監督,然倘該監護人有怠於執行監護職務情事,或因年長不堪擔任監護人職務,或因住居所遠離受監護人或法院所在地,致不便執行監護事務等不適任情形時,如仍強令其續行監護職務,自難達成保護禁治產人權益目的,且對有前揭不堪任或不便執行監護事務之監護人而言,亦屬過苛,是為貫徹保障禁治產人權益目的,並兼顧法定監護人權益,於此情形,應由法院另行改定適當人員擔任監護人,始為妥適,此由非訟事件第74條對於法院選任之監護人,如遇有滿60歲,或住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致不便執行監護等情形者,亦明定得辭任監護人職務,即係為兼顧禁治產人與選任監護人權益所設,同理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0年禁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禁字第234 號宣告禁治產卷宗核閱無訛,又邱鳳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現在重聽,走路也不穩,年紀大了,無法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意由聲請人做相對人的監護人等語(本院94年2 月3 日訊問筆錄),而邱鳳龍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已78歲,堪認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邱鳳龍年老體衰,無法續行監護人職務一情,確為事實無訛。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禁治產人與原監護人之監護關係既有相對終了原因,確有必要依法另為禁治產人乙○○○之利益改定新任監護人,以繼續執行監護職務,護養療治禁治產人之身體。

四、又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1 、配偶。2 、父母。3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4 、家長。5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上列順序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經查,禁治產人乙○○○父母均已死亡,亦無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其他各款所列之法定監護人,且依法應召集親屬會議之成員亦大多死亡,實際上召開親屬會議顯有困難等情,分據聲請人及其姊妹邱麗玉、邱冬玉到院陳明在卷(見本院94年2 月3 日訊問筆錄)。而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長子,現與禁治產人同住,目前由其負責照顧禁治產人,至禁治產人之另2 名子邱麗玉、邱冬玉於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本院94年2 月

3 日訊問筆錄)。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甲○○(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乙○○○之身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