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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包括還款來源、每月償還金額、償還對象及償還期限等具體和解方案及相關證據,並提供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如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俱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雖有提出財產及債權人清冊,惟其僅於聲請狀內泛稱:各債權人如肯免除給付利息,本金暫停償還期間6 個月,於6 個月後始分期攤還,在數年內當可清償等語,而未提出包括還款來源、每月償還金額、償還對象及償還期限等具體和解方案及相關證據,亦未提供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0條第1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日期: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