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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聲請不合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駁回該和解之聲請,同法第10條第1 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雖有提出財產及債權人清冊,惟其僅於聲請狀內泛稱:各債權人如肯免除給付利息,本金暫停償還期間6 個月,於6 個月後始分期攤還,在數年內當可清償等語,而未提出包括還款來源、每月償還金額、償還對象及償還期限等具體和解方案及相關證據,亦未提供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提出包括還款來源、每月償還金額、償還對象及償還期限等具體和解方案及相關證據,並提供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後,聲請人亦僅具狀表示願每月提出新臺幣30,000元供各債權人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並以5 年為償還期限,而未補正提出還款來源及提供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因程序之欠缺、非以實質和解原因之不備,而駁回本件之聲請,自無破產法第35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規定之適用,亦併予指明。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破產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