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都會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瑜容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39,850 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請求,主張被告應給付440,000 元,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律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31日訂立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由原告對被告所屬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號都會營大樓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進行管理維護工作,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配置主任、副主任各1 人、管理服務中心管理員6 人、車庫管理員6人、清潔人員5人,被告則須給付管理服務費479,850 元。又兩造為有效管理地下室停車事宜,另行約定:「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得裝設車牌辨識系統2 套,每套以430,000元計(未稅),合計860,000元,費用由原告暫支。裝設後車道管理人員由6人減為4人,合約期間每月每人折抵22,000元,每月折抵費用合計44,000元。若中途解約或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期滿不再續約,原告無條件拆除回復原狀或由被告以原價8 折扣抵已折抵金額後買回。」(下稱系爭契約)。
㈡、嗣原告於93年2 月28日墊款委請他人裝設符合通常效用,即得以辨識入口車道之車牌辨識系統完畢,但被告不僅遲未就該系統進行測試,且以內部意見不一為由,不使用造成設備閒置。原告既於93年2 月底裝設車牌辨識系統完成,且因被告不使用該設備之結果,致原告本應減少提供車道管理人員
2 人之給付亦無從解免,故依系爭約定,被告本應按每月44,000 元 計算,共10月分期清償上開必要費用,至於被告於給付上開金額完畢後,得選擇期滿不再續約時任由原告拆除該系統,或給付按餘額420,000 元依8 折計算之336,000 元後,取得車牌辨識系統繼續使用。為此爰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縱伊所提供之車牌辨識系統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則被告解除契約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難認為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牌辨識系統兩造曾約定必須可適用於被告車輛管制之用途時,始與原告議定價格,若無法合於約定使用時,則請原告拆回。嗣因該系統無法辨識車道全面之車牌號碼,以致未能與被告東西區車道柵欄機械位置同步使用,被告遂於93年4 月20日決議不採用,並請原告加強取締違規汽機車,因此自毋須給付未受領之車牌辨識系統。再者,於車牌辨識系統測試期間,被告並未依系爭約定按月減少收取管理費44,000元資以抵用車道辨識系統之費用,足見被告從未正式同意使用該系統自明。況裝設車牌辨識系統之費用如係由原告代墊,則其僅得請求實際支出之682,500 元,且系爭契約中復已明定原告回復原狀之義務或被告折價買回之權利,顯見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至明。系爭車牌辨識系統既未符合契約約定效用,且原告仍維持派遣車道管理人員6 人之給付義務,而被告亦依管理維護委託契約之內容按月給付原告479,850 元,從而被告自毋須給付車牌辨識系統之費用,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於92年12月31日訂立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由原告對被告所屬之都會營大樓共用部分進行管理維護工作,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配置主任、副主任各1人、管理服務中心管理員6人、車庫管理員6人、清潔人員5人提供約定之服務,被告則須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479,850元;又兩造為有效管理地下室停車事宜,復約定如經被告委員會同意時,得裝設車牌辨識系統;嗣被告於93年1 月18日第7屆第5次會議決議與原告訂約,於93年2 月20日開始裝設車牌辨識系統,視被告委員會之裝設共識及合約簽訂繼續施工,正式啟用時間依測試實況另行訂定;原告依系爭約定委請紀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莛公司)裝設車牌辨識系統完畢,共支出682,500 元(含稅),被告並未依系爭約定方式給付價金予原告,而兩造之管理契約亦於93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後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被告第7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為證,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伊既已裝設符合通常效用之車牌辨識系統完畢,依系爭約定被告即應分期按每月44,000元,共十月給付其執行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系爭約定之法律性質?㈡依約車牌辨識系統之效用為何?原告給付之車牌辨識系統是否符合契約所預訂之效用?㈢被告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約定之法律性質?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兩造就系爭車牌辨識系統,固約定由原告裝設,費用亦由其「暫支」,但該標的物交易之利益及危險,均歸屬於原告,此觀諸其以682,500 元之價金,委請紀莛公司裝設後,依約向被告請求860,000 元;及證人即紀莛公司人員乙○○於本院證陳:系統之接洽及價金之磋商、協調、給付,均與原告商討之語(詳卷第143 頁)至明,從而原告所處理之車牌辨識系統,應為自己之事務,核與委任契約係處理他人事務之性質有別,自難以約定文字係以「暫支」之義,率予認定為委任契約。故由原告將其委請紀莛公司所裝設車牌辨識系統,移轉予被告,被告將價金,分期方式給付之整體事實憑斷,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主張具有委任契約性質云云,即與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未符,尚難遽採。
六、依約車牌辨識系統之效用為何?原告給付之車牌辨識系統是否符合契約所預訂之效用?經查,被告所屬之都會營大樓,分為東西二個車道,車道寬度各為539 公分及600 公分,可同時2 部汽車進出,車道各緊臨鳳山市○○○路及光復路,地下室共有300 多個汽車停車位,於系爭契約訂定前,係由原告派遣2 名車道管理人員,對於進出人車實施管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8 幀、地下室平面圖、管理費用服務費用表1 份、車道平面圖2 份在卷可稽(詳卷第73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堪予認定。被告支出費用採購之動機,本係針對該大樓車道之特性,進而產生需求,因此兩造對於車牌辨識系統所能提供之效用,自應依被告之需求而定,其理甚明。自不能罔顧消費者之主觀需求,徒憑市面同類商品所能提供之效用,強謂消費者之需求應與市面商品效用等量齊觀。被告對於車牌辨識系統之需求,是為了辨識進出地下室車道車輛,透過自動化設備,可以減少車道管理人員,進而降低管理費用,為兩造自認無訛。兩造對於究竟該系統所能提供之辨識範圍,應為入口車道或車道全面產生爭執,惟此爭點除前述應從需求面判斷外,從實際面而言,被告都會營大樓之東西車道均緊鄰車輛進出頻繁之道路旁,因此車輛行進除藉由轉彎之方式抵達車輛入口外,尚須禮讓直行之汽機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5 款參照),此特性為達管制及進出流暢起見,其辨識範圍應以較為寬廣之角度為宜,故依此特性及前開被告之需求觀之,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自應達於能辨識車道全面範圍車牌號碼之效果,原告主張僅須按通常效用,給付能辨識入口車道之系統即為已足云云,即不足採。原告所給付之車牌辨識系統,僅能辨識自單向入口車道進入之汽車車牌,無法配合被告需求之用途,辨識自車道全面進入之汽車車牌,自難以達到透過自動化設備,精簡車道管理人員,減少管理費之契約預訂效用。從而原告主張已裝設車牌辨識系統完畢,被告遲未就該系統進行測試,且以內部意見不一為由,不使用造成設備閒置云云,則與事證不合,尚難採信。
七、被告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末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至於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車牌辨識系統既不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有據。至於該系統之費用可分為硬體及軟體部分,硬體佔總價金約3/4 、軟體則佔約1/4 ,如解除契約,將系統拆回,硬體仍可使用,但軟體除能作單機使用外,無法再使用,業據證人乙○○結證陳明甚詳(詳卷第141 頁),衡情尚無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此外該無法再使用之軟體部分,若繼續存留在被告處,對被告毫無利益可言,因此被告解除契約,客觀上顯難謂有顯失公平之處即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給付之車牌辨識系統無法達成契約所約定之效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難依已解除之契約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