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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德軒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陳意青律師林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 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久公司)前因承攬「台南市大道等六村眷國宅社區建築工程」(下稱大道工程)所需,委託上訴人申請外籍勞工乙案,係由當時擔任上訴人經理之被上訴人負責接洽。上訴人所分配引進之150 名外勞,除引進之33名外勞仲介費已對被上訴人付清外,餘117 名外勞經兩造協調後,同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即於民國88年1 月21日,委託訴外人戊○○○填載上開協議之證明書1 紙(下稱系爭證明書),及代為簽發發票人為乙○○、發票日為88年1 月25日之面額50萬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由訴外人甲○○將系爭證明書及支票轉交上訴人簽收。嗣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兌現完畢,尚餘50萬元款項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系爭證明書所載仲介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證明書非上訴人所出具,亦未委託訴外人戊○○○填載,其內容並不實在。又榮久公司承攬大道工程所需引進之外勞367 名,早於86 年12 月間即由榮久公司直接委託上訴人辦理,自無需經由被上訴人仲介,且被上訴人為中國國民黨專職黨工,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榮久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可能自榮久公司承攬引進外勞業務,上訴人亦無給付其仲介費或獎金之理。另依系爭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88年2 月5 日收受之系爭支票,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同年1 月25日,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離婚後,乙○○為免原告日後騷擾,基於個人原因而私下同意給予被上訴人50萬元,並委由訴外人戊○○○代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關,並非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費或獎金。且依常理,支票所載發票日通常為簽發當日或其後之日期,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88年2 月5 日收受票載發票日為同年1 月25日之系爭支票之理,系爭支票自與系爭證明書所給付之仲介費無關,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同意給付100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榮久公司因承攬大道工程所需,於86年12月間委託上訴人申請之外籍勞工,已分批全數引進完畢。

(二)系爭證明書及支票均由訴外人戊○○○所填寫。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委請訴外人戊○○○代為簽發後,交由訴外人甲○○轉交被上訴人,並已由被上訴人兌現完畢。

五、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證明書是否為上訴人所出具?㈡兩造有無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之協議存在?爰分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證明書是否為上訴人所出具?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證明書為上訴人所出具,而委由甲○○轉交其簽收,惟為上訴人否認,且依系爭證明書所載,僅有被上訴人及甲○○之簽名,並無上訴人之簽章,尚難推定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查系爭證明書為訴外人戊○○○所書寫,業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係由上訴人負責人乙○○委請戊○○○所寫,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戊○○○固於原審證述:證明書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拿草稿請伊代寫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然其於本院係證稱:是甲○○拿一張草稿要伊幫她謄寫,寫完後就還給甲○○,並非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且證人戊○○○於原審實未陳述上開證明書是乙○○拿草稿請伊代寫之證詞,而係表示甲○○有拿草稿給伊謄寫等情,此經上訴人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勘驗後並譯有該次之筆錄內容在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70 頁),足見原審該次訊問筆錄之記載顯有錯誤,證人戊○○○既從未證述系爭證明書係乙○○拿草稿委請其謄寫乙事,自難以該次錯誤之筆錄內容即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⒉又證人即系爭證明書之見證人甲○○固於原審證稱:乙○

○有請伊將1 張50萬元支票及證明書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完名後,就將證明書拿給伊交還乙○○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且系爭證明書上亦有證人甲○○之簽名(見原審卷第7 頁)。惟系爭證明書及支票既均為訴外人戊○○○親自填寫,且系爭支票係由戊○○○交給甲○○,並非上訴人負責人乙○○所交,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證人甲○○卻證稱系爭證明書及支票乃直接向乙○○本人拿取(見原審卷第64頁),其所證即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參以被上訴人乃係證人甲○○之舅舅,彼此有親戚關係存在,其立場已難認為公正客觀,且證人甲○○既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見證,理應對於證明書所載之內容知之甚詳,然其卻表示並未看系爭證明書之內容,不清楚兩造間之糾紛等語(見同上頁),足見其所述多所保留,尚不足以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至系爭支票雖係上訴人負責人乙○○委由戊○○○簽發後

,經甲○○轉交被上訴人由其兌現完畢,被上訴人並於系爭證明書上記載收受該支票等語,有系爭支票及證明書各乙紙可憑(見原審卷第6 、42頁)。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乃係乙○○,並非上訴人,雖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支票乃為無因證券,而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乙○○既係交付其個人支票,並非上訴人之支票,故其所辯係因私人因素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之支票,與上訴人無關,尚非無據。況且系爭證明書上既無上訴人之簽章,自難以被上訴人有收受乙○○個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系爭證明書上記載此事實,即認系爭支票為證明書所載之定金50萬元,而與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有關。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證明書為上訴人所出具而委由甲○○交付,即非有據,尚無足取。

(二)兩造有無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之協議存在?⒈觀諸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所載:「茲有榮久大道工程外勞部

分,德軒分配名額150 名,已引進33名之仲介費已付清給丙○○先生,餘117 名協調後德軒公司答應再付丙○○先生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今先付定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等餘名額全數外勞入境後再付餘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而兩造對於榮久公司因承攬大道工程所需,於86年12月間委託上訴人申請之外籍勞工,已全數分批引進完畢之事實,既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40508543號函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9 頁),固可認為系爭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分配之150 名外勞(包含所餘117 名外勞)已全部引進完畢,並非虛假。惟榮久公司引進外勞並非因被上訴人之關係,而係基於與上訴人公司之原有業務往來關係,此經證人即榮久公司負責人周賜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74 頁),並有榮久公司之回函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且系爭證明書既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而無上訴人之簽章,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證明書為上訴人所出具,已如前述,故縱有上開引進外勞之事實,亦難認兩造間有系爭證明書所載給付外勞仲介費之合意存在。

⒉被上訴人雖又以其曾任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負責與榮久公

司接洽外勞業務,亦曾與榮久公司人員至泰國監督選工,此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71 頁),並有其提出之名片及合約書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78至87頁),然其為中國國民黨之專門委員,從未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職位,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歷次登記事項卡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199 頁、第213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經理,尚非有據。又參以其與上訴人負責人乙○○原係夫妻關係,故其縱曾協助上訴人公司參與榮久公司大道工程之外勞選工,衡情亦屬人情之常,惟尚不能因此遽認上訴人即有承諾給付仲介費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有系爭證明書所載給付外勞仲介費之合意存在,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有系爭證明書所載給付仲介費之協議存在,則其本於系爭證明書所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並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