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1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40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第7 層即10732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7 樓、面積為10
8.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專有部分),暨為上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10742 建號、面積146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279 之建物(下稱系爭共用部分;另與系爭土地、系爭專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丙○○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丁○○○購買所有。嗣丙○○因無法清償積欠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債務,土地銀行遂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9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後,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拍定,並於同年11月1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按附表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系爭房地所在之「豪門世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及系爭共用部分持分比例所示,係包含於系爭房地內由上訴人同時拍得,並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詎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自屬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上訴人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停車位之租金不當利益,應返還原告。按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1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計算,自93年11月17日起每月獲得不當利益3000元等情。
爰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
179 條第1 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暨自93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固曾向丙○○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惟其並未辦理系爭停車位相對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法繼受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暨自93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拍得系爭房地,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系爭大廈擁有相同專有部分面積之住戶,並未因擁有停車位使用權,而對共用部分享有較多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拍得系爭房地以前,即本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90年6 月29日,向丙○○購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爰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繼受分管契約,自得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丙○○於86年間向丁○○○購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丙○○因無法清償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土地銀行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後,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拍定,並於同年11月1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
(二)丙○○依分管契約原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嗣於90年6 月29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被上訴人。彼等並未為系爭停車位相對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兩造均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29日向丙○○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是否繼受分管契約,而得使用系爭停車位?如被上訴人未繼受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則上訴人拍得之系爭房地,是否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如移轉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者,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固然繼續存在。惟如未移轉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而僅轉讓停車位使用權之情形,倘受讓人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及該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共有人者,基於共有人按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暨分管契約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係來自於共有人就共有物具有應有部分之性質,故該同為大廈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受讓繼受特定停車位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
(二)經查,丙○○依分管契約原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嗣於上訴人拍得系爭房地之前即90年6 月29日,將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被上訴人;惟就系爭停車位相對應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顯見丙○○未移轉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而僅轉讓停車位使用權予被上訴人。次查,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時,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亦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大廈建物共用部分。而按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停車場屬系爭大廈建物共用部分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大廈建物共用部分共有人之資格,自得按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之約定,就該停車場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從而,被上訴人因繼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自得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此外,參酌系爭大廈約定規約,亦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歸屬於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廈停車空間使用分管證明書及系爭大廈規約在卷可按乙節相互以觀。益徵被上訴人確實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至上訴人所稱:丙○○未將系爭停車位相對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法繼受分管契約,自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即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於拍得系爭房地之前,被上訴人既已向丙○○購買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則上訴人主張拍得之系爭房地包括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在內乙節,縱若屬實,亦應受上開分管契約拘束,要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附此敘明。
(四)再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已如前述。則前開爭執事項「如被上訴人未繼受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則上訴人拍得之系爭房地,是否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拍得系爭房地以前,即本於系爭大廈建物共用部分共有人之資格向丙○○購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即屬繼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自得使用系爭停車位。從而,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暨自93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黃呈熹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瓊玉附表: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地下室停車位編號 ││ │ │持分比例 │ │├──┼──────────┼──────────┼──────────┤│ 1 │高雄市○○區○○○路│10742號建物權利範圍 │17 ││ │135巷16號7樓 │10000分之279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