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鈞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民國93年9 月29日買受訴外人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 小段410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59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1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同段建號861 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992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67,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0月8 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而上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丁○○向訴外人即建商巨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盟公司)所附購坐落於系爭房地地下1 層編號53之停車位1 個(下稱系爭停車位)。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履經催討,均拒不交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丁○○係買受系爭房地後,另行購買停車位,該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並不包括停車位,且丁○○在拍賣前已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伊,而喪失分管地位,僅因當時無法為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始未辦理登記,故系爭停車位並不在拍賣範圍內,被上訴人並未因買受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等語置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停車位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29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訴
外人丁○○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0月8 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而丁○○前於84年5 月13日向巨盟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附購有系爭停車位。
㈡上訴人向巨盟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11樓房屋(同段建號850 號)時,並未另行購買停車位,嗣於88年2 月1 日另向丁○○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目前使用系爭停車位。
四、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㈡上訴人得否以其於拍賣前自丁○○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為占用系爭車位之正當權源?
五、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㈠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
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款、第2 款(修正後為第75條第1 款、第80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 (即應有部分), 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森泳大地」大廈(下稱本大廈)之區分
所有部分,而本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供作停車空間、避難室、公共休憩空間、樓梯間及機電室等,並合併另編一建號,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4-8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巨盟公司負責人陳在旗於原審證稱:本大廈房屋與停車位係分別出售,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將在權狀上載明持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1 頁)。據上,足認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附購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較諸未買受停車位者,應有增出之比例。
㈢而本大廈於83年8 月26日興建完成後,巨盟公司向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楠梓分處申報公共設施之持分,當時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攤計為萬分之37;嗣丁○○於84年5 月間向巨盟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併買受系爭停車位,巨盟公司移轉予其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則為萬分之67,且核發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予丁○○,其內載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11樓」、「車位編號:53號(參照背面位置示意圖)」等詞,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95年1月10日高市稽楠房字第0953800555號函暨所附之公共設施持分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6 、109 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及上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0頁)附卷可稽。職是,足見丁○○於85年5 月間向巨盟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包含系爭停車位所占應有部分(即萬分之30,67/10,000-37/10,000=30/10,000) 。
㈣參以,本大廈內專有部分面積與系爭房地同為95.18 平方公
尺者,有青農路9 巷5 號9 、10樓,而該兩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余朝瑞、顏宏丞於購屋時即附購有停車位,現分別使用編號101 、105 之停車位,其等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67;又本大廈內專有部分面積與上訴人所有房地同為
94.64 平方公尺者,有青農路9 巷3 號9 、10樓,該兩戶所有權人王昌俠、吳素貞於購屋亦隨同購買停車位,現分別使用編號68、108 之停車位,其等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亦均為萬分之67;惟上訴人所有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僅萬分之37各節,有建物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96、97、99頁)及森泳大地管理委員會95年4 月5 日(95)森字第0405號函存卷可憑,基此,以兩造房地與前述4 筆房地之專有部分面積相若,乃該4 筆於購屋時即隨同買受停車位之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67,而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為萬分之67;反之,上訴人自承其購買房地時未附購停車位,而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則僅有萬分之37,與系爭房地未經丁○○買受系爭停車位前相同,是益見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內,確有包含系爭停車位。
㈤未者,被上訴人係經由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地,其買受之共
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67,且已獲發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636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93年10月8 日93雄貴民正92執字第6360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11頁、第39、42頁)。是則,以被上訴人所買受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與丁○○購入停車位後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一致,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六、上訴人得否以其於拍賣前自丁○○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占用系爭車位之正當權源?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亦明。所謂另有約定者,乃指同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定共有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再者,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於第三人知悉之情況下,有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可參。而本廈地下層規劃為其他公共設施暨停車空間,停車空間由有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各專有部分之公共設施權利範圍,係由起造之巨盟公司於本大廈興建完成後分配攤計,業如前述,是應認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已有分管之約定,而本件上訴人既向巨盟公司購買房地,且被上訴人於受買系爭房地時亦知有該停車位之分管約定存在,則兩造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經查,上訴人辯稱:丁○○於拍賣前即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權讓與伊,已喪失分管地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車位之使用權等語。惟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是以,丁○○轉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予上訴人,僅係將該車位所有權之部分權能讓由上訴人行使,上訴人既不否認未辦理共同使用部分權利使用範圍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32 頁),即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自無從繼受丁○○與本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丁○○亦無喪失分管地位之可言,而被上訴人嗣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即當然繼受丁○○之分管地位,而得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又辯稱其購買系爭停車位時,無從依當時之法令辦理
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查88年以前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上並無停車位標示欄,故停車位無法在權狀上得以彰顯而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 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400104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然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後,仍得就其購買停車位所表彰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據上開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函文併覆明確,是上訴人未辦理該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增加之登記,自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㈣承上,被上訴人因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即繼
受丁○○之分管地位,而得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上訴人前自丁○○處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顯不足據為其占用該停車位之正當權源。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而得使用該停車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情,係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