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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林筑蕙即林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 月3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簡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原為夫妻,上訴人並於民國81年1 月30日,以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嗣兩造於82年4 月2 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系爭汽車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汽車貸款,伊則同意於上訴人清償貸款後,將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詎系爭汽車自82年起,竟積欠高額使用牌照稅及燃料費未繳,致伊存放在宜蘭羅東南門郵局之存款,於93年2 月11日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扣押執行新臺幣(下同)25,659元。經查詢後,伊尚需向臺東縣稅捐稽徵處補繳135,000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60,659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與被上訴人離婚時,雖確有約定系爭汽車歸伊所有,並由伊使用,惟因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汽車過戶予伊,故伊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汽車伊只使用到83年年底,此後因伊屢催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未果,便將該車權利拋棄,故伊自無庸繳納系爭汽車自該時點後欠繳之相關稅賦。原審判決伊敗訴,伊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

㈡兩造於82年4 月2 日協議離婚時,約定系爭汽車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於兩造離婚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汽車。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汽車欠繳87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113,300 元

,遭臺東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強制執行,並於93年2 月11日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扣押執行其存放在宜蘭羅東南門郵局帳戶之存款25,659元,其餘87,641元則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製發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其爭執之重點應為:㈠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㈡系爭汽車之使用牌照稅、燃料費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㈢上訴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又其應返還利益之數額為何?㈠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屬動產,故汽車所有權之讓與,於交付時生效。

⒉查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後,雖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惟兩造既不爭執82年4 月2 日離婚時,約定系爭汽車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於兩造離婚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則兩造間顯有讓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合意及交付系爭汽車之事實,故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自堪予認定。至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惟汽車登記制度僅為行政監理機關基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令所為之登載,是登記與否並非汽車所有權得、喪、變更之要件,自無從以之作為判斷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㈡系爭汽車之使用牌照稅、燃料費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⒈按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授權制訂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

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又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汽車之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係以所有人或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本件系爭汽車自兩造離婚後,歸屬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則系爭汽車之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自應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

⒉至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僅使用系爭汽車至83年年底,便將之拋

棄,故伊無庸繳納系爭汽車之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等云云,惟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定有明文;汽車因故停駛者,汽車所有人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

4 、5 款亦分別規定明確。故本件上訴人雖稱其僅使用系爭汽車至83年年底便將之拋棄,惟其既未依法辦理系爭汽車停止使用程序,依前開規定,視為繼續使用系爭汽車,自仍有繳納系爭汽車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費及之義務。

㈢上訴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又其應返還利益之數額為何?⒈本件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惟其並非系爭汽

車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汽車之使用牌照稅、燃料費之納稅義務人,故稅捐稽徵機關以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為對象,課徵使用牌照稅及燃料費,上訴人即因此無庸再行繳納系爭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費,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汽車欠繳87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113,300

元,遭臺東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強制執行,並於93年2 月11日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扣押執行其存放在宜蘭羅東南門郵局帳戶之存款25,659元,其餘87,641元則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製發債權憑證各節,業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92年度牌稅字第00005054號使用牌照稅法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

又系爭汽車另尚積欠使用牌照稅7,312 元、燃料費47,013元,故被上訴人另負有繳納54,325元稅、費之債務,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4年10月19日高監東字第0940013925號函在卷可稽。是則,上訴人於系爭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費合計167,625 元之範圍內(113,300+54,325=167,625元),受有無庸繳納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160,659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為繳納前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6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