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中環環境工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安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
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26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2 月2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將使用於訴外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廢氣處理設施工程之配電盤乙批,兩造議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4,750 元,上訴人並依約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為同年5 月30日、面額為124,425 元之支票以支付其中3 成貨款作為訂金,嗣被上訴人乃於同年3 月17日會同尚達公司及上訴人之代表至被上訴人工廠進行測試並當場修正缺失完竣且經測試合格,並隨即於同年3 月27日交貨予上訴人,兩造並議定第1 次追加款項556,709 元,嗣後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之要求而於同年4 月27日派員至尚達公司改善其所謂變頻器之手/ 自動開關切換時有瞬間當機情形之缺失,並於同年5 月8 日提出修改之圖面資料,上訴人認均無疑義後,兩造始於同年5 月21日議定第2 次追加款項51,760元,且確認全案含追加款項金額共計1,003,469 元,並約定上訴人應再支付4 成貨款,且應於同年7 月底前辦理驗收,並由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同年10月30日之支票支付尾款即3 成貨款,上訴人亦依約於同年5 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為同年7 月30日、面額為613,122 元之支票以支付4 成貨款,惟上訴人屆期並未通知驗收,復於同年10月6 日來函表示「與使用業主尚達公司進行完工驗收協調事宜,待協調完成,將通知貴公司」等語,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即應上訴人之要求而開立尾款發票予中國信業環保有限公司,惟上訴人仍未支付尾款,且其後於93年8 月9 日及同年月20日來函亦僅表明「因使用業主尚達公司之因素而無法驗收及使用」等語而未依約付款,而自92年5 月21日兩造約定驗收時程起迄
93 年10 月15日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期間,上訴人均未通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配電盤有何瑕疵,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且尚達公司嗣後因受母公司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之牽連而業已停止營業,是本件驗收之發生顯已不能而應視為清償期已經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316,095 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6,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合約約定,系爭配電盤應經使用業主即尚達公司執行動態測試驗收合格後始能給付尾款,惟系爭配電盤在被上訴人出貨前將相關設計圖送給尚達公司審核及會試時已有缺失存在,上訴人為了避免耽誤工程進度始讓被上訴人先行出貨,而系爭貨品在安裝後仍有變頻器之手/ 自動開關切換時有瞬間當機之情形及未通過電力設計圖、電盤配置圖送審等與尚達公司要求上訴人改善諧波問題無關之瑕疵,經上訴人先後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亦均未為改善,尚達公司為考量安全問題而未進行動態測試,而上訴人為給予被上訴人改善瑕疵之時間,始於92年5 月21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在同年7 月31日前辦理驗收,且為維護兩造商業情誼而於同年
10 月6日將工程進行之情況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嗣後因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有案件結案期限之壓力而請求上訴人同意其先行開立尾款發票,惟上訴人認系爭配電盤未經驗收完成而無法支付尾款並正式收受尾款發票,故同意以折衷方式讓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關係企業之中國信業環保有限公司之尾款發票予上訴人收受,此自不代表上訴人已同意付款,而系爭配電盤之使用業主尚達公司雖為博達公司之關係企業,但兩者各屬獨立之公司,尚達公司目前亦僅暫時停業,其公司內部設施仍保持良好之運轉狀態而隨時有繼續營運之準備,且上訴人與尚達公司間之合約關係仍然存在,本件自無驗收不能之情形,則系爭配電盤既因被上訴人遲未改善瑕疵,致尚達公司迄今未能完成驗收,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債務當然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2年2 月2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將使用於其業主尚達公司所為廢氣處理設施之配電盤乙批,兩造議定價格為414,750 元,上訴人並依約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為同年5月30日、面額為124,425 元之支票以支付其中之3 成貨款作為訂金,嗣於同年3 月27日被上訴人交貨予上訴人時,兩造乃議定第1 次追加款項556,709 元,同年5 月21日又議定第2 次追加款項51,760元(全案含追加款項金額共計1,003,469 元),並約定上訴人應再支付4 成貨款,且應於同年7 月底前辦理現場驗收即由尚達公司進行動態測試,待驗收合格後,即由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同年10月30日之支票支付尾款即3 成貨款,後上訴人依約已於同年5 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為同年7 月30日到期、面額為613,122 元之支票以支付4 成貨款,惟兩造屆期並未辦理驗收及支付尾款,且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因公司內部結案壓力而要求開立尾款發票,上訴人乃指定被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關係企業即中國信業環保有限公司為買受人、尾款316,095 元之發票並收受之,惟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上開尾款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出貨前曾於92年3 月17日邀業主尚達公司及上訴人之代表至被上訴人工廠進行會試並作成會試紀錄,隨後又作耐壓試驗、絕緣電阻檢驗、板金檢驗、廠測測試等檢驗。
㈢、尚達公司曾要求上訴人改善諧波問題,惟上訴人目前仍未改善完成。
㈣、尚達公司目前因受關係企業博達公司之牽連而停止營業。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系爭配電盤是否存有瑕疵致業主尚達公司無法完成驗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配電盤在被上訴人出貨前已存有瑕疵,出貨後經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未果,致尚達公司無法完成驗收云云,惟此業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配電盤在出貨前將相關設計圖送給業主尚
達公司審核時已有瑕疵存在云云,並提出尚達公司91年12月23日、92年1 月9 日、同年2 月12日回覆意見等件為證,惟尚達公司進行審核之斯時被上訴人本尚未出貨或會同業主蒞廠測試,故尚達公司之回覆意見原僅可認係業主單方面就系爭配電盤之品質所提出之要求,此自不得作為系爭配電盤在出貨前即有瑕疵之證明;又被上訴人出貨前曾於92年3 月17日會同尚達公司及上訴人之代表至被上訴人工廠進行相關測試並作成會試紀錄且隨後又作耐壓試驗、絕緣電阻檢驗、板金檢驗、廠測測試等檢驗已如前述,而上開會試紀錄中所載之各項會試結果固可認係系爭配電盤於斯時所存有之缺失,惟該會試紀錄中業已針對各項缺失一一載明處理對策,並經兩造及尚達公司之代表於其上簽名確認,嗣其後所作耐壓試驗、絕緣電阻檢驗、板金檢驗、廠測測試之檢查結果則均為合格,此有會試紀錄及耐壓試驗檢驗表、絕緣電阻檢驗表、板金檢驗表、尚達半導體氣體焚化爐監控系統- 廠測測試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出貨後,上訴人即曾先後於同年4 月1日及9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其補送相關圖面資料,同年月23日並再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其改善缺失,而各該函文內容則均未再提及上開會試紀錄中所載各項缺失,此分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是兩造於會試後既再經各試驗檢查系爭配電盤而均合格,且上訴人嗣亦未對此要求被上訴人改善,顯見被上訴人於出貨前確已依會試紀錄之處理對策將會試時已有之各項缺失改善完竣,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上開會試紀錄主張系爭配電盤存有瑕疵致尚達公司無法完成驗收云云。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通過圖面送審亦屬系爭配電盤之
瑕疵云云,並舉上開92年4 月1 日、9 日之函文及尚達公司92年5 月27日之VOC 工程未完成事項追蹤表等件為證,惟上訴人所提上開92年4 月1 日、9 日之函文內容僅係要求被上訴人應補送盤體製造圖及電力系統設計圖並會同上訴人及尚達公司核對增修資料而已,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業已提出相關圖面資料送審,並提出同年4 月15日、同年5月8 日圖面資料2 件為證,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相關圖面資料,且上開VOC 工程未完成事項追蹤表第26項雖將電力設計圖、電盤配置圖等圖面第3 次送審列為未完成事項,惟其於Remark乙欄中則未記載該公司負責單位電力課之回覆意見,可見被上訴人確已依上訴人之要求而提出相關圖面資料送審,僅尚達公司尚未審核完畢而已,則尚達公司既未表示其所提出之圖面有何缺失,自難據此即認系爭配電盤存有瑕疵。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配電盤存有變頻器之手/ 自動開關切換
時有瞬間當機情形之瑕疵云云,並以上開92年4 月23日之函文及VOC 工程未完成事項追蹤表為證,惟上開92年4 月23日之函文固載明「貴公司所承製本公司之電力盤(含PL
C 盤),請貴公司務必於92/4/2 7(星期日)到場施作並當日完成改善,改善缺失如下:⒈變頻器之手/ 自動開關切換時不可有瞬間當機之情形。⒉PLC 盤之變壓器未安裝」等語,然被上訴人業主張其就上開函文所指事項已於同年4 月27日到場施作改善完竣,而尚達公司上開92年5 月27日之VOC 工程未完成事項追蹤表第13項未完成事項「變頻器手動,自動切換不可停機」之Remark乙欄所記載該公司負責單位空調課之回覆意見乃載為「需等諧波改善復電後才能確認」等語,其第2 項未完成事項「電力系統諧波問題改善」之Remark乙欄所記載該公司負責單位電力課之回覆意見則載為「待中環答覆改善日期」等語,且上訴人嗣後於92年10月6 日及93年8 月9 日、同年月20日先後發函予被上訴人通知之內容亦分別載明「貴公司所承製本公司之電力盤(含PLC 盤),目前因本公司與使用業主尚達公司進行工程完工驗收協調事宜,待本公司與尚達公司協調完成,本公司將函文通知貴公司」、「貴公司所承製本公司之電力盤,目前因使用業主尚達公司之因素而無法進行驗收事宜,為維護雙方商業情誼,本公司擬提議雙方另行協議方案以保障貴公司權益」、「本公司向貴公司所訂購之電力盤,因使用業主尚達公司之因素而無法驗收及使用,為維護雙方商業情誼,本公司擬提議取消向貴公司採購之電力盤訂購單,雙方另行協議退貨及退還貨款事宜」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查,另上訴人就尚達公司要求其改善之諧波問題截至目前仍未改善完成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應負責之諧波問題既均未為改善,而其嗣後與被上訴人之文書往來亦均未再提及系爭配電盤有何瑕疵及要求被上訴人加以改善之事,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92年4月23日函文所指變頻器之手/ 自動開關切換時有瞬間當機之情形及PLC 盤未安裝變壓器之瑕疵,應確已於92年4 月27日到場施作加以改善,惟僅因上訴人就其所應負責改善之諧波問題迄未改善完成,始致尚達公司未能復電確認被上訴人改善之成果甚明,故系爭配電盤嗣後未能驗收之原因應純係上訴人及尚達公司之因素而尚非系爭配電盤存有瑕疵所致。
㈡、尚達公司有無驗收不能之情形而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07號、28年上字第1740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92年5 月21日即約定系爭配電盤應於同年7 月底前辦理現場驗收即由尚達公司進行動態測試,驗收合格後即由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同年10月30日之支票支付尾款即3 成貨款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顯係以系爭配電盤經尚達公司進行動態測試驗收合格之事實發生為上訴人給付尾款債務之清償期,而依前述之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27日交貨後即已於同年4 月27日就上訴人所指瑕疵加以改善完畢,惟因上訴人本身未完成諧波問題之改善,致尚達公司未能立即復電確認被上訴人改善之成果,則自被上訴人交貨並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改善瑕疵且與之約定尾款之清償期迄今業已逾2 年6 月,而尚達公司嗣則因受關係企業博達公司之牽連停止營業迄今而未能進行動態測試辦理驗收事宜,且其何時得以復業亦未可知,為使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儘早確定,自應認本件驗收合格事實之發生已為不能,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自應認業已屆至。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係以系爭配電盤經業主尚達公司進行動態測試驗收合格之事實發生為上訴人給付尾款債務之清償期,而系爭配電盤交貨後被上訴人業已將上訴人所指瑕疵加以改善完畢,惟尚達公司先後因上訴人未改善諧波問題及受關係企業博達公司之牽連而停業之因素,致迄今已逾2 年6 月仍未能完成驗收,應認本件驗收合格事實之發生已屬不能,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316,095 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原審依法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仍應認為正當,原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雅苑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