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 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87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2 月1 日向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巷○○弄120 之2 號2 樓12室之房屋,約定租期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0日止,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5,000 元,並未收取押租金。詎上訴人僅付租金至93年5 月即未再繳納,嗣於94年1 月間自行搬離租處,尚欠8 個月租金共40,000元未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40,000元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前開房屋有繳付押租金10,000元,且每月均依約給付租金,因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間告知伊自10月份起租金要調漲至每月5,100 元,伊認已違反租賃契約,即向被上訴人表明僅承租至93年10月為止,嗣於93年10月底伊搬離該處後,被上訴人之配偶乙○○○才於同年11月間代為退還押租金,伊即將租屋之鑰匙交還予乙○○○,兩造已同意終止租約,伊從未曾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40,000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原審被告林慶峰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93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0日止,租金每月為5,000 元。

五、觀諸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所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取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10,000元?㈡兩造之租賃關係有無終止?㈢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8 個月之租金40,000元?茲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取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10,000元?被上訴人固主張本件租約並未收取押租金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明白約定:「保證金(即押租金)新臺幣壹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息退還乙方(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兩造間有押租金之約定。且上訴人所繳付之押租金已交給被上訴人收受乙節,並經房屋租賃契約書特別載明:「保證金壹萬元,2/1日付伍仟,2/10付伍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頁),亦應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無誤。至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上開已收受押租金之記載全部遭到被上訴人塗銷,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惟上開記載既係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始為塗銷,即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未收取押租金之有利證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到上訴人之押租金云云,委無足取。

(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有無終止?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要調漲房租,故僅租到93年10月底即搬回家中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陳漢誠於本院證述:上訴人在岡山上班,所以在當地租房子住,於93年11月初沒有在外租屋,搬回原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收取押租金,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事後亦自行塗銷上訴人交付押租金之記載,足證被上訴人應已退還上訴人之押租金,因此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表示不願續租且於93年10月底搬離後,將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退還,顯見其應已同意上訴人提前退租,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提前於93年10月底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8個月之租金40,000元?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乃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是按諸常情,租賃關係消滅時,倘承租人欠有租金或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者,出租人均將其所交之押租金予以抵充。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返還押租金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並未有欠繳租金或違約之情事,否則上訴人倘有租金未繳,被上訴人豈有不以押租金加以抵充之理,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積欠租金40,000元未繳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則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4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