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合福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被上訴人 陳素芳
即永好砂石行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2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向被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仍未置理,故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 00,693 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判決乃以被上訴人未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尚不違反兩造所訂立(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以下簡稱靠行契約書)第7 條之規定,上訴人於92 年6月2 日逕行取回車牌號碼00-000(半拖車Y5-13) 、FQ-168(5P-63) 、XO-396(NA-36) 、X3-002(Y4-50) 、X3-003(Y4-49) 、X3-075(Y5-12) 、X2 -513 (Y5-25) 、X2 -602 (Y5-26) 、WG-l90(PP-S8) 等9 輛曳引車及半拖車(以下簡稱取回之車輛)顯有違約,且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提前於同年6 月15日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有5 輛車所設定動產抵押為契約之解除並不符兩造契約之約定,更無法舉證證明扣除兩造所不爭執結算金額7,500,000 元及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張錦堂所簽收之稅金、罰款636,899 元後對被上訴人尚享有有債權1,720,000 元等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上訴人之得以取回車輛,係因被上訴人僅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支票未兌現,其於92年5 月31日簽發之另2 張支票亦均到期退票,依前揭靠行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上訴人原即可取回前揭曳引車及半拖車而未違約,且被上訴人靠行在上訴人之車輛迄至同年6 月2 日業已積欠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公路違規罰款約達600,000 元,高雄市監理處當時已通知上訴人禁止車輛過戶移轉登記,致上訴人不得不為被上訴人代繳稅款,依上開靠行契約第3 條之約定,上訴人取回車輛亦符於契約之約定,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牽回車輛之行為係違反契約之約定,已屬違誤;又上訴人於92年6 月2 日取回9 部車輛後,因有關取回之車輛價格、被上訴人所簽發購車及向上訴人貸款之支票票款、稅金、車輛罰款、靠行費、積欠車輛修理費等尚有許多非常複雜之事項必須經過雙方詳細之核算才能清楚結算,然上訴人多次請其共同核算均為被上訴人所拒,嗣僅其代理人甲○○於同年月25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張錦堂達成有關被上訴人靠行應由上訴人全部買回,約定價格為其中7 輛曳引車及13輛半拖車價值以7,500,000 元作為買回價格,另外向日盛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而由上訴人於支票背書為保證人之5 輛ISUZU 靠行車輛,則以每輛1,000,00
0 元做為買回價款,連同前述買回的價額,雙方合意達成買回車輛全部價額為12,500,000元,而除上述買回車輛價額達成協議外,雙方關於上訴人代墊之牌照稅、燃料費等稅金、修理費、車輛違規罰款等債權債務均未達成協議,惟被上訴人除買回車輛以外所主張的金額始終未舉證證明係基於雙方之協議,然原審竟相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做為判決之基礎,此亦違反證據法則,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代墊修理費、代叫車所生的費用債務為71,092元,被上訴人所積欠4 、5 月之行費為94,600元,上訴人所代墊的罰鍰及稅金共計616,295元,其他尚有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半拖車2 輛之價款400,
000 元,加上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的購車借款10,319,400元,及不含車款之借款3,34 4,879元,扣除上訴人買回的價款12,500,000 元 ,被上訴人尚有2,346,266 元尚未給付。上訴人僅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1,720,000 元之6 張支票中之1,60 0,693元及其利息,此並未逾被上訴人要求雙方結算後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屬合法,原判決僅就上訴人取走車輛之當否,靠行費於月中解除契約可否全月收取?及上訴人主張退回被上訴人85,103元是否可採等項予以審理,而對其他尚有爭執之數目並未判斷,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全不可採,並未載明於判決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00,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0年1 月間購入5 輛ISUZU 之35噸曳引車及半拖車,因營運之需要而於同年10月間將上開車輛靠行於上訴人處,約定以每車每月2200元每3 個月結算1 次管理費用,嗣再託上訴人購買7 輛35噸曳引車及半拖車,被上訴人所有12輛曳引車及半拖車(曳引車車牌號碼:00 -000 、FQ-168、XO-396、X3-002、X3-003、X3-075、X2-513 、X2-602、WG-l90、X3-073、X3-076、X0-736;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5P-63 、NA-36 、Y4-50 、Y4-49 、Y5-12 、Y5-2
5 、Y5-26 、PP-S8 、8U-82 、GN-23 、AD-25) 並靠行於上訴人,約定每車先付部分頭款,其餘尾款加計利息以支票按月分期支付,而迄至92年5 月已有2 輛付清價款,另有1輛剩最後1 期未付,詎上訴人乃將伊所有之全部車輛向訴外人日盛公司辦理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權,更於同年6 月2 日晚上11時許,聚眾十餘人至被上訴人之停車場以結算為由而行開走車輛,嗣於同年月25日經過結算後,雙方乃達成「上訴人應買回上開5 輛ISUZU 車,每台為1,00 0,000元,共計5,000,00 0元,7 輛曳引車為0,500,000 元共計12,500,000元」之協議,且由於上開7 輛曳引車因被上訴人靠行於上訴人處,故購買時出賣人係將發票開立予上訴人,但該批曳引車之所有權應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將發票內的加值稅461,66 7元退還,又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買車時,所開立之支票均包含車款及2 年期的利息,因上訴人取回部分車輛,被上訴人只使用至92年6 月2 日而未達2 年,且無異被上訴人提前還款,故上訴人亦應返還GX-U08、FQ-168之車款利息371,00 3元、XO-396之車款利息234,965 元、WG-l90之車款利息20 6,831元及5 輛ISUZU 之車款利息862,500 元,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非購買車輛的借款,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算而須提前清償,故上訴人亦應退還零借利息138,660元,而前開為上訴人所取走之車輛,保險費亦由被上訴人支出,因被上訴人只使用至92年6 月2 日,則同年6 月2 日至12月31日既由上訴人使用,依所謂使用者付費原則,上訴人也應退回212 日的保險費共計148,110 元,總計上訴人應退回被上訴人的金額包含各車之利息、零借利息、保險費、加值稅以及雙方結算時上訴人允諾應買回之金額應為14,923,736元,又被上訴人買車後,所有稅金、罰鍰、保險費、行費均業與上訴人之父張錦堂結算清楚,上訴人自不得另個別請求,被上訴人只須再給付636,899 元予上訴人即可,以被上訴人為購買XO-396、GX -U08 、FQ-168、WG-l90、X0-736及
5 輛ISUZU 等尚未兌現的車款支票、不含車款之未到期票據金額,計13,806, 046 元,故與上開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的金額相抵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108,307 元,上訴人持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即靠行於上訴人,並託上訴人購買7
輛曳引車及半拖車。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委買之車輛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租賃公司貸款5,400,000 元。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張錦堂於92年6 月25日達成
協議,上訴人同意7 輛曳引車及半拖車以7,500,000 元,5輛ISUZU 車輛每輛以1,000,000 元結算,車輛貸款應扣回利息。
㈢被上訴人曾出售每台200,000 元計400,000 元之兩輛半拖車
00-00 、7N-23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價金後並未給付,而上訴人於93年8 月30日業以準備書狀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該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代理人當日收受該狀。
㈣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積欠上訴人代墊稅款、罰款、應
付行費、保險費(以上除借款外均屬部分金額)金額共計3,597,929 元,被上訴人則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予上訴人。
㈤4 、5 月含至6 月2 日的行費,共計77,367元,其餘不包括罰鍰、驗車費、過期款。
㈥被上訴人目前尚有為給付車款而開具未兌現之支票面額總計
為10,319 ,400 元,不含車款之未到期支票面額總計則為3,344,879 元。
四、雙方協議爭點主要為上訴人應否退回被上訴人利息總額1,813,889 元(含車款利息XO-396:234,965 元;GX-U08、FQ-168:371,003 元;WG-190:206,831 元;5 輛ISUZU:862,500 元、應退回零借利息:138,600 元)、保險費148,100 元,及加值(營業)稅461,667 元?被上訴人應否清償上訴人代墊罰鍰、稅金共計616,295 元?抵銷後,被上訴人是否因仍積欠上訴人債務而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92年6 月2 日上訴人取回部分靠行車輛後,業於同年月25日就被上訴人所有靠行之車輛達成7 輛曳引車及半拖車以7,500,000 元、5 輛ISUZU 車輛以每輛1,000,
000 元結算之協議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就所有託上訴人購入車輛所付之款項,並承認總積欠上訴人者為13,664,279元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會算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證3)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既已於92年6 月25日由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所有靠行之車輛而不再營業,其等就上開靠行契約自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兩造所謂解除應屬終止之意),今被上訴人就所有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額既已確定(不含其所謂代繳修理費、代叫車計64,400元,4 、5 月行費、罰款、驗車、過期款計86,750元部分),其並以上訴人上開買回車輛價款及應退回車款利息、保險費、加值稅等而為抵銷計算而認上訴人請求之票款業已結清而應返還,本院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得依其所提之抵銷項目及上訴人另行主張之欠款結算餘額而據以認定屬直接票據關係人之兩造間就系爭票據是否仍存有抗辯事由存在,茲就兩造依應結算的金額逐項說明如次:
㈠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部分
1、應退回車款利息被上訴人固辯以因向上訴人借款且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輛,故開立相當於車款及2 年利息額度之支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未至2 年即牽回車輛,其自應退回車款利息即GX-U08、FQ-168號計371,003 元、XO- 396 號234,
965 元、WG-l90號206,831 元及5 輛ISUZU 計862,500元云云。然承前所述,惟被上訴人原即係向上訴人借款而購入車輛,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而開立原即含有期利息在內之票據逐期清償,則其除原購車金額外,本與一般向融資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中之分期附條件買賣類同而均內含有併計分期期間之成本、利率即利息在內,而此原係如被上訴人依約還款而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今被上訴人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按期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時,其所積欠應償還者,原即會同於一般融資公之均以俱含各期利息在內之本金而為併計,並無所謂違約以後未到期之期間即不得算入之情,且兩造先前僅係就車輛買回之事宜而為會算,觀諸該計算單所示,其亦無任何有關先前借款在違約後應如何計算之記載,而上訴人並否認兩造就此已曾有過結算而為和解之拋棄,被上訴人於此亦未為證明,則上訴人既拒予減除各該未到期利息,為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就此本無權逕予要求上訴人應予扣除返還,其所辯上訴人應退回車款利息云云自為無據。
2、非車款之未到期票據及退回零借利息:被上訴人又辯以因向上訴人借款3,597,929 元而曾開立內含利息之支票予上訴人,並以按期兌現之方式逐期返還上訴人,現仍有面額總計3,344,879 元之支票置於上訴人處,上訴人自亦須於靠行終止時連同利息(零借利息)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據上訴人於審理中業自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金額3,597,929 元,但尚未全部還清,被上訴人還沒有跟我結算,我無法還給他」等語,而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購車以外的借款,其在完全清償前本即應給付至清償時止額利息或遲延利息,此並不因兩造已終止靠行而有異,況兩造就此亦未結算,依上述之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為和解,而部分拋棄權利,債務人之被上訴人本無權要求上訴人拋棄或免除其利息債權,其主張該部分利息亦應予以扣除云云自不足採。
3、保險費被上訴人辯以系爭靠行車輛的保險費是由保險公司向上訴人每年1 次收訖,但實際的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負擔,其於92年間只使用至6 月2 日,根據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上訴人自應退回予被上訴人212 日的保險費共計148,
110 元云云。惟查兩造就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購買之7輛車及13輛半拖車之買回,雙方原約定由上訴人以7,250,000元成交,因上訴人鑑於保險應隨車移轉,故上訴人多給付250,000 元而不另退還已繳保險費予被上訴人,此據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明確,並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單內原載明「7 輛和13輛半拖車7,250,000 」,其後復載為「7 輛三菱13 輛半拖車以7,500,000 結算」等語(原審卷29頁被證2) 相符,是上訴人於買回上開車輛時既已慮及此而為價格之調整,兩造就此自己為核算清楚而再無所謂應予退還之情,況車輛保原即係隨車而移轉,依一般買賣慣例如雙方於買賣時對此並未另為商談,除言明為保留外,其買價原即應認業包含於此而由買受者併因車輛所有權之取得而隨同享有,其對此並不被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今上訴人既未證明買回當時曾為保險費須退還之留,其自不得再以僅使用部分期間而應追還未使用期間之已繳保險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4、加值(營業)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退還加值稅461,667 元無非以上訴人係因靠行而代被上訴人購買曳引車,故車輛的賣方會將發票開給上訴人,然車子是被上訴人所有,故發票內所含的加值稅461,667 元上訴人自應退還云云,惟營業人銷售貨物所生加值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加值及非加值營業稅法第2 條之規定原即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而非買受人,買受人在購貨時之買價自原即包含該營業稅在內,亦即該稅在買賣時即已轉嫁在買價之內而由買受人負擔,於係即係算在上訴人貸予被上訴人購車之成本之內而為其所應負擔之債務,此於兩造商議買回中雖因未更動登記權利人名義且為簡易交付而無一般銷售形式,致未由出賣人之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並負擔營業稅而轉嫁由上訴人負擔,惟兩造既已商定買賣之總價而未另行約定此之負擔,被上訴人於先前因買受而實際所負擔之上開營業稅,自已與本件之買回未稅無關,是上訴人出名代被上訴人購入上開車輛時,其既原即不因為發票之買受人名義而受有任何相當於營業稅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回顯屬無據。
5、買回車款12,500,000元:兩造於前業已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7,500,000 元買回其所委購買之7 輛貨運車及13輛半拖車,另5 輛ISUZU車輛每輛以1,000,000 元結算計5,000,000 元,故所有上開車輛的買回價額為12,500,000元,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該金額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計為12,500, 000 元。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部分
1、代繳修理費、代叫車等代墊費用:上訴人因兩造之靠行契約業代被上訴人繳納修理費、代叫車費用共計71,092元乙節,此有上訴人所提估價單1紙為證(原審卷第84頁),被上訴人對該書證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係靠行於上訴人,其代被上訴人修護車輛亦屬合理,故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應足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僅需繳付64,400元並無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墊款應屬可採。
2、92年4、5 月至6 月2 日的行費:被上訴人尚欠4 、5 月含至6 月2 日的行費共計77,367元,為兩造於審理中同意以該數額為準而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2 紙附卷佐憑,依約被上訴人自應繳付予上訴人。
3、上訴人所代繳納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車輛違規罰款:
上訴人主張業因代繳被上訴人所應支付的罰鍰及稅金共計6 16,295元乙節,已由其提出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明細既收執聯94張為據,被上訴人對上開證據資料的真正並不爭,且因上開書證依其程式及意旨均為警察或稅捐稽徵處等行政單位所開具而得認作公文書,依法自得推定為真正,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併行費共計僅積欠上訴人86,
750 元云云,惟未提出反證以推翻上開的推定,故上訴人所述尚足為憑,其主張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墊款應屬可採。
4、半拖車兩輛的價額400,000元上訴人主張其於前以每台為200,000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車牌號碼00-00 、7N-23 之兩台半拖車,上訴人並業已繳清價款共400,000 元後,惟被上訴人卻遲未給付該兩台半拖車,上訴人乃於93年8 月30日以準備書狀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代理人當日收受該狀,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既不給付上開半拖車,且迄至涉訟遭解除為止,亦均未為給付,上訴人以其遲延而通知解除該買賣契約,自已發生解除之效力,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400,000 元,堪足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之金額計為1,164,754 元,加計其所自承因購車而積欠上訴人之13,664,279元,其計積欠上訴人共14,829,033元。
六、據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債權金額計為14,829,
033 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買回車輛而可對之請求之全部金額計為12,500,000元,而兩造就此均屆清償期且均同屬金錢給付債權業各表示互為抵銷,則被上訴人就其靠行期間所生之有關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經結算後自尚欠上訴人2,329,
033 元,上訴人因前債務關係所執有之票據,在此範圍內自無所謂應予返還而不得請求給付之者,今被上訴人於靠行期間既欠有上訴人上開金額之債務且迄未清償,其自應依系爭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從而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寸屬上開金額範圍內之1,600,693 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古振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人 │ 票 號 │發 票 日 │退票理由單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碼 │ │├──┼───────┼─────┼─────┼──────┼────────┤│001 │陳素芳即永好砂│ AQ0000000│92年5 月31│0000000 │390,000元 ││ │石行 │ │日 │ │ │├──┼───────┼─────┼─────┼──────┼────────┤│002 │陳素芳即永好砂│AQ0000000 │92年6 月20│0000000 │268,750元 ││ │石行 │ │日 │ │ │├──┼───────┼─────┼─────┼──────┼────────┤│003 │陳素芳即永好砂│AQ0000000 │92年6 月20│0000000 │268,750元 ││ │石行 │ │日 │ │ │├──┼───────┼─────┼─────┼──────┼────────┤│004 │陳素芳即永好砂│AQ0000000 │92年7 月15│0000000 │275,000元 ││ │石行 │ │日 │ │ │├──┼───────┼─────┼─────┼──────┼────────┤│005 │陳素芳即永好砂│AQ0000000 │92年6 月15│0000000 │255,600元 ││ │石行 │ │日 │ │ │├──┼───────┼─────┼─────┼──────┼────────┤│006 │陳素芳即永好砂│AQ0000000 │92年8 月15│無 │262,500元 ││ │石行 │ │日 │ │ │└──┴───────┴─────┴─────┴──────┴────────┘┌─────────────────────────────┐│附表二: │├──┬───────┬─────┬─────┬──────┤│編號│ 車 號 │稅金種類及│發生日期 │代繳日期 ││ │ │金額(元)│ │ │├──┼───────┼─────┼─────┼──────┤│001 │ XO-396 │牌照稅及燃│91年12月至│92年8月1日 ││ │ │料費32,007│92年6月 │ ││ │ │元 │ │ │├──┼───────┼─────┼─────┼──────┤│002 │ XO-396 │車輛違規罰│92年4 月 │92年8月1日 ││ │ │款4,800元 │ │ │├──┼───────┼─────┼─────┼──────┤│003 │ X3-002 │牌照稅及燃│91年7 月至│92年10月13日││ │ │料費67,999│92年6月 │ ││ │ │元 │ │ │├──┼───────┼─────┼─────┼──────┤│004 │ X3-002 │車輛違規罰│91年7 月至│92年10月13日││ │ │款8,400元 │92年6月 │ │├──┼───────┼─────┼─────┼──────┤│005 │ X3-003 │牌照稅及燃│91年7 月至│92年8月15日 ││ │ │料費67,999│92年6月 │ ││ │ │元 │ │ │├──┼───────┼─────┼─────┼──────┤│006 │ X3-003 │車輛違規罰│92年4月 │92年8月15日 ││ │ │款9,600元 │ │ │├──┼───────┼─────┼─────┼──────┤│007 │ X3-075 │牌照稅及燃│92年1 月至│92年8月15日 ││ │ │料費29,119│92年6月 │ ││ │ │元 │ │ │├──┼───────┼─────┼─────┼──────┤│008 │ X3-075 │車輛違規罰│92年3 月 │92年11月14日││ │ │款2,900元 │ │ │├──┼───────┼─────┼─────┼──────┤│009 │ X2-513 │牌照稅及燃│91年7 月至│92年7月4日 ││ │ │料費52,707│92年6月 │ ││ │ │元 │ │ │├──┼───────┼─────┼─────┼──────┤│010 │ X2-513 │車輛違規罰│92年1月 │92年9月25日 ││ │ │款6,600元 │ │ │├──┼───────┼─────┼─────┼──────┤│011 │ X2-602 │牌照稅及燃│91年7 月至│92年11月27日││ │ │料費42,177│92年6月 │ ││ │ │元 │ │ │├──┼───────┼─────┼─────┼──────┤│012 │ X2-602 │車輛違規罰│92年5 月至│92年11月27日││ │ │款4,800元 │同年9 月11│至92年11月4 ││ │ │ │日 │日 │├──┼───────┼─────┼─────┼──────┤│013 │ WG-190 │牌照稅及燃│91年10月至│92年11月27日││ │ │料費33,586│92年6月 │ ││ │ │元 │ │ │├──┼───────┼─────┼─────┼──────┤│014 │ WG-190 │車輛違規罰│92年3月 │92年10月8日 ││ │ │款4,900元 │ │ │├──┼───────┼─────┼─────┼──────┤│015 │ GX-U08 │牌照稅及燃│91年10月至│92年8月12日 ││ │ │料費32,007│92年6月 │ ││ │ │元 │ │ │├──┼───────┼─────┼─────┼──────┤│016 │ GX-U08 │車輛違規罰│92年4 月 │92年8月12日 ││ │ │款600元 │ │ │├──┼───────┼─────┼─────┼──────┤│017 │ FQ-168 │牌照稅及燃│91年9 月至│92年7月4日 ││ │ │料費52,707│92年6月 │ ││ │ │元 │ │ │├──┼───────┼─────┼─────┼──────┤│018 │ FQ-168 │車輛違規罰│92年5月 │92年11月4日 ││ │ │款3,000元 │ │ │├──┼───────┼─────┼─────┼──────┤│019 │ YA-49 │車輛違規罰│92年4月 │92年11月 ││ │ │款1,800元 │ │ │├──┼───────┼─────┼─────┼──────┤│020 │ Y5-26 │車輛違規罰│92年5月 │92年11月 ││ │ │款1,800元 │ │ │├──┼───────┼─────┼─────┼──────┤│021 │ Y5-25 │車輛違規罰│92年5 月 │92年11月 ││ │ │款1,800元 │ │ │├──┼───────┼─────┼─────┼──────┤│022 │ Y5-13 │車輛違規罰│92年4月 │92年11月 ││ │ │款1,800元 │ │ │├──┼───────┼─────┼─────┼──────┤│023 │ Y4-50 │車輛違規罰│92年4 月 │92年11月 ││ │ │款1,800元 │ │ │├──┼───────┼─────┼─────┼──────┤│024 │ X3-073 │牌照稅及燃│92年3 月至│92年11月4日 ││ │ │料費45,319│92年8月 │ ││ │ │ 元 │ │ │├──┼───────┼─────┼─────┼──────┤│025 │ X3-073 │車輛違規罰│92年1月 │92年10月 ││ │ │款3,100元 │ │ │├──┼───────┼─────┼─────┼──────┤│026 │ X3-076 │牌照稅及燃│92年1 月至│92年10月 ││ │ │料費50,591│92年8月 │ ││ │ │元 │ │ │├──┼───────┼─────┼─────┼──────┤│027 │ X3-076 │車輛違規罰│92年3月 │92年10月 ││ │ │款4,400元 │ │ │├──┼───────┼─────┼─────┼──────┤│028 │ XO-736 │牌照稅及燃│92年3 月至│92年11月 ││ │ │料費41,577│92年10月 │ ││ │ │元 │ │ │├──┼───────┼─────┼─────┼──────┤│029 │ XO-736 │車輛違規罰│92年2 月 │92年11月 ││ │ │款6,4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