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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2年度鳳簡字第9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1.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207-26 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係相鄰之土地及房屋。嗣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改建其房屋,兩造並簽立使用共同壁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房屋改建完成後,發現被上訴人房屋已侵占使用兩造之共同壁且越界建築,上訴人遂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本院90年度鳳簡字第100 號、

91 年 度簡上字第193 號,下稱前案),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兩造房屋之共同壁均係其所有,即上訴人土地及被上訴人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應係以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外緣為準,惟上訴人則主張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應係以兩造房屋之共同壁中心線為準,是兩造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有所爭執,上訴人爰提起本件確定系爭相鄰土地界線之訴訟。

2.上訴人主張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應係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圖(原審卷第154 至

156 頁,下稱鑑定書、鑑定圖,鑑定圖如附件所示)所示C-

D 連接線(即被上訴人房屋牆壁之中線),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係A- B連接線(即被上訴人房屋牆壁外緣),理由如下:

⑴兩造房屋均係於61年間建築,依據當時之建築圖,可看出兩

造房屋均有本身之樑柱且相連接,是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應係兩造房屋共同壁之中心線。又被上訴人於88年間改建其房屋時,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為共同壁之中心線,足見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應係以共同壁之中心線即C-D 連接線為準。

⑵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原為91平方公尺,嗣於65年間土地重測

後,竟減縮為83平方公尺,面積已減少8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於土地重測後,面積則由75平方公尺增加為77平方公尺,有無故增加面積之情形,且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查無於土地重測時上訴人之地籍調查表,足認地政機關於進行土地重測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指界,其所為土地重測顯有違誤,嗣鳳山地政事務所已於93年5 月14日撤銷系爭相鄰土地於65年間之重測處分。

而鑑定書雖認為A- B連接線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惟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鑑定圖之比例尺同為1/600 ,足認鑑定書係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為鑑定,而重測處分業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撤銷,已如上述,是鑑定書依據錯誤之重測後地籍圖為鑑定,認為A-B 連接線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自不足採。

⑶另依卷附補充鑑定圖(原審卷第222 頁)所示,如系爭相鄰

土地之界線係C-D 連接線,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3、77平方公尺,如該界線係A-B 連接線,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2、78平方公尺,是縱以重測後地籍圖為依據,上訴人所有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為83平方公尺,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係C-D 連接線時,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之情形相符,且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如以A-B 連接線為準,則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僅剩82平方公尺,較目前登記面積又減少1 平方公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又依鑑定書所載,A-B 連接線及C- D連接線所圍成區域之面積,雖僅為1 平方公尺,惟如採A-B 連接線,將使上訴人房屋已無共同壁可使用,上訴人將來如改建房屋時,須往內退縮且另行築牆及樑柱,亦影響系爭上訴人房屋之價值,是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如採A- B連接線,將對上訴人造成莫大損害。

3.爰聲明求為判決:確定系爭相鄰土地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

D 連接線為界址。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8年間改建其房屋,當時兩造對於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並未存有爭議,是被上訴人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與本件確定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並無關聯。且本件業經法院囑託土地測量局為鑑定,其出具之鑑定書及鑑定圖,認定A- B連接線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其鑑定應屬可採等語置辯。聲明:確定系爭相鄰土地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 B連接線為界址。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定系爭相鄰土地以如鑑定圖所示C-D 連接線為界址。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1 份(原審卷第17頁)、鳳山地政事務所92年6 月3 日鳳地所二字第0920005771號函文(原審卷第48頁)、93年5 月24日鳳地所二字第0930005866號函文(原審卷第123 頁)、93年10月13日鳳地所二字第0930011555號函文暨所附重測界址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各1 份(原審卷第

158 、161 、162 頁)、土地測量局94年2 月1 日測籍字第094060002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 份(原審卷第15

4 至156 頁)、94年6 月8 日測籍字第0940600127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圖1 份(原審卷第222 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1.被上訴人於88年間改建其房屋時,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1份。

2.系爭相鄰土地曾於65年間進行土地重測。嗣鳳山地政事務所因查無於土地重測時上訴人之地籍調查表,於93年5 月14日撤銷系爭相鄰土地於65年間之重測處分。

3.兩造於93年6 月24日及同年8 月5 日補辦地籍調查時,因就系爭相鄰土地毗鄰界址指界不一致,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1 日下午2 時30分邀集兩造召開重測界址爭議協調會,惟協調不成立。

4.原審囑託土地測量局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進行測量及鑑定,經土地測量局於93年11月24日下午3 時至系爭相鄰土地進行測量,兩造均到場指界,上訴人認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D 連接線為界址,被上訴人則認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

B 連接線為界址。嗣土地測量局於94年2 月1 日出具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 份。嗣原審另囑託土地測量局就採C-D 連接線或A-B 連接線時,兩造就系爭相鄰土地面積之差異進行鑑定,經該局於94年6 月8 日出具補充鑑定圖1 份。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究係以附件鑑定圖所示C-D 連接線或A-B 連接線為界址,始為公平、妥適?本件兩造對於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有所爭執,上訴人認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C-D 連接線為界址,被上訴人則認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A-B 連接線為界址,經查:

1.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內政部頒布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條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同上開執行要點第6 條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綜合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時,應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如其不到場,應逕行施測,如其到場但不能指界時,應協助指界,而地政機關逕行施測及協助指界之依據,均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為之,是於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此類似之情形時,亦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以作為確定土地界線之依據。如已無舊地籍圖或其他上開可靠資料可資依循時,始能依據客觀情事,依據公平原則合理認定之。

2.本件系爭相鄰土地前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3年5 月14日撤銷系爭相鄰土地於65年間之重測處分,而兩造對於系爭相鄰土地毗鄰之界址,指界不一致,已如上述,是確定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為之。而本件經原審囑託土地測量局就系爭相鄰土地進行測量及鑑定,土地測量局於94年2 月1 日以測籍字第0940600029號發函並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 份(原審卷第154 至156 頁),其鑑定內容及結果如下:

「⑴本件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

點,並經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200 分之1 及重測後比例尺:

600 分之1) ,然後依據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600 分之1 鑑定圖。

⑵圖示A-B 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600 分之1 鑑測原圖之位置。

⑶圖示A-B 連接點線,係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亦即被上訴人所築建物牆壁外緣位置,其中A 點係被上訴人所築建物牆壁外緣A1…B (A1牆角)連接點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鑑測結果,被上訴人指界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無逾越使用五甲段1207-25 地號土地。

⑷圖示C-D 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指界位置,亦即被上訴人所築建物牆壁中間位置。」又證人即本件鑑定人員丁○○於本院證稱:本件伊是依據重測前地籍圖即53年之地籍圖作測量(並提出53年舊地籍圖1份供本院參考),且使用目前最精密之測量方式(內容詳鑑定書所載)。伊認為鑑定圖所示A-B 線應係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等語(本院卷第35、36、43頁)。是依上開鑑定書、鑑定圖之內容及證人丁○○之證詞,本件土地測量局係依據系爭相鄰土地重測前即53年之舊地籍圖,並使用精密之測量儀器及方法而為測量及鑑定,其鑑定係依據系爭相鄰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符合上開法條所定應參照舊地籍圖之規定,且使用專業儀器及方式,是其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3.上訴人雖陳稱:鑑定書雖說明有參考鳳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語,惟並未說明其係依據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而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鑑定圖之比例尺同為1/600 ,足認鑑定書係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為鑑定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本件是依據重測前地籍圖即53年之地籍圖作測量等語,已如上述,且經本院向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詢,證人丁○○所提出地籍圖係何時所測繪?及目前所保管地籍圖為何等事項,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 月25日以鳳地所二字第0950000682號函覆稱:「該地籍圖為64年(按此部分應係誤載,應係65年)重測前之地籍圖,係53年間高雄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時所測繪。又該地籍圖上系爭相鄰土地之分割線,係61年間辦理五甲段1207地號土地分割時訂正在地籍圖上。」;於96年9 月14日以鳳地所二字第0960010048號函覆稱:「重測前地籍圖為53年所測繪,比例尺為1/1200,重測後地籍圖為65年所測繪,比例尺為1/600 。目前本所管有重測前後地籍圖各1 份。」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所附系爭相鄰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重測前後地籍圖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205 至215 頁),是足認鳳山地政事務所目前確有保管系爭相鄰土地於65年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且證人丁○○係依據重測後之舊地籍圖為鑑定依據,應可認定。況上開鑑定書內容⑴部分,已載明其有同時參考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及重測後地籍圖之比例尺1/600 ,而作成比例尺1/

600 之鑑定圖,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依據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600 而作成云云。綜上,上訴人主張:鑑定書係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為鑑定云云,不足為採。

4.上訴人又主張:卷附舊地籍圖其上已有系爭相鄰土地之分割線,惟系爭相鄰土地業經查無61年間之分割複丈圖,是該分割線是否確係61年間系爭相鄰土地分割時之分割線,容有疑問等語。經查,系爭相鄰土地均係於61年9 月19日自鳳山市○○段○○○○○號土地分割而來之事實,有系爭相鄰土地之手寫土地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7 至211 頁),而系爭相鄰土地之分割複丈圖目前已遺失一節,業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4 月10日以鳳地所二字第0960003519號函文稱:本件系爭相鄰土地分割之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而無案可稽等語,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 頁),是系爭相鄰土地固已無61年9 月19日之分割複丈圖可供參考,惟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系爭相鄰土地於分割後,會依據分割複丈圖更正在地籍圖上等語(本院卷第36頁),且上開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 月25日以鳳地所二字第0950000682號已函覆稱:「該地籍圖上系爭相鄰土地之分割線,係61年間辦理五甲段1207地號土地分割時訂正在地籍圖上。」,足認上開舊地籍圖就系爭相鄰土地之分割線,係依據61 年9月19日之分割複丈圖而更正,應無疑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5.上訴人另陳稱:系爭被上訴人土地於61年間之所有權人係郭安,而郭安曾於6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及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各1 份予當時建商何順德,約定以鄰居地之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心線。且被上訴人於88年間改建其房屋時,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為共同壁之中心線,足認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應係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共同壁之中心線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陳稱:郭安曾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及使用共同壁

協定書各1 份予建商何順德,約定以鄰居地之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心線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承諾書及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243 、244 頁),惟上揭書證僅能證明於61年間,郭安曾出具上開書證予何順德之事實,且均非本件兩造當事人所簽署,自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

⑵兩造曾於88年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

兩造於本院均陳稱:我們在被上訴人於88年間要改建房屋時,均不知道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有爭議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是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對於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並未產生爭議,自難認兩造簽立協議書當時,有對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作協議或約定。況縱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約定以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為共同壁之中心線,惟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應係約定被上訴人所改建之房屋牆壁為共同壁由兩造共有使用,而非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為協議或約定,自不能僅憑兩造有上開使用共同壁之約定,即推論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係被上訴人房屋牆壁之中心線。另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房屋均係於61年間建築,依據當時之建築圖,可看出兩造之房屋均有本身之樑柱且相連接,是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應係兩造房屋共同壁之中心線云云,並提出建築圖2 份為證(原審卷第18、19頁),惟該建築圖2 份僅能證明兩造房屋之結構及設計圖,自難認與本件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有何關聯。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採。

6.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如以A-B 連接線為準,則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僅剩82平方公尺,較目前登記面積又減少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則增加為78平方公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如採C-D 連接線,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分別為83、77平方公尺,符合重測後登記之面積,較符合公平。且如採A-B 連接線,將使上訴人房屋無共同壁可使用,上訴人如改建房屋時,須往內退縮且另行築牆及樑柱,亦影響上訴人房屋之價值,將對上訴人造成莫大損害等語。經查:

⑴本件系爭相鄰土地登記之面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分別為83、77平方公尺,有系爭相鄰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14頁),而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如係C- D連接線,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3、76平方公尺,如該界線係A-B 連接線,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2、77平方公尺等情,有補充鑑定圖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2 頁),是以重測後即目前兩造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登記面積而言,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如採A-B 連接線,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雖減少1 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未增加,並未如上訴人所稱其土地面積減少,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增加之情形,又如採C-D 連接線,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未減少,惟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為76平方公尺,已減少1 平方公尺,亦未如上訴人所稱此時符合重測後兩造土地登記面積之情形,是本件不論採A-B 或C-D 連接線,均無一方有增加土地面積而他方減少土地面積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如採A-B 連接線,對其不公平云云,自不足為採。

⑵上訴人雖陳稱:如採A-B 連接線,將使上訴人房屋無共同壁

可使用云云,惟經本院於96年2 月2 日至系爭相鄰土地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房屋1 樓與被上訴人房屋1 樓並無水泥牆壁相連接。2 樓部分則有水泥牆壁連接。上訴人房屋3樓為露天陽台,被上訴人房屋增建至3 樓,並無水泥牆壁連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8 至153 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1 樓後方有保留通道,而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房屋相連接等語(原審卷第24

1 頁),是依兩造房屋之現狀而言,兩造房屋僅2 樓部分有水泥牆壁連接,並非完全使用共同壁而建築,且上訴人房屋

1 樓部分有獨立之外牆及鐵捲門(見上開現場照片編號5及編號8) ,並未與被上訴人房屋相連接,故如採C-D 連接線即以現被上訴人房屋牆壁之中心線為界線,反而將使被上訴人房屋喪失一半之外牆,而危及整體房屋之安全性,是上訴人主張如採A-B 連接線將使其受有莫大損害云云,顯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陳稱:依上訴人房屋整體佈局觀察,兩造房屋之界線應係共同壁中心線云云(原審卷第240 至242 頁),僅係就兩造房屋是否有使用共同壁而為陳述,與本件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難認有何直接關聯,況依兩造房屋現況並未完全使用共同壁,已如上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有所爭執,而土地測量局已依據重測前即53年之舊地籍圖,並使用精密之測量儀器及方法為測量及鑑定,認定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 連接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應係C-D 連接線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應確定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 連接線,始屬公平、妥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上訴第三審應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之,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判決所設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