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觀景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被上訴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公共基金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 月16日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4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莊元明因任期屆滿卸任,由甲○○繼任,並由上訴人具狀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上訴狀及高雄縣政府94年7 月1 日府建使字第0940132562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本院拍定取得高雄縣○○鄉○○○段第135-92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 巷○ 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民國94年5 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不料上訴人竟然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照「觀景山林社區住戶公約」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先向上訴人繳納社區管理基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但被上訴人既然是經由拍賣原始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則系爭社區管理基金自然應該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林文生負責繳納,且原告於購買前並沒有看過住戶公約或上訴人所張貼之「凡本社區承購法拍屋者,須繳納社區公共基金150,000 元」之公告。為此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觀景山林社區之「社區管理基金」15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就上訴人之上訴則主張原審於調查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引用歷審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等語;而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觀景山林社區住戶公約第16條規定,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2年以前即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前手林文生是負責興建本社區之訴外人榮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村公司),榮村公司已倒閉,而林文生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及住戶公約第16條繳納社區管理基金150,000 元,因上開住戶公約第16條規定應有追及效力,自應由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被上訴人負擔,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社區管理基金,於法有據,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顯屬認事用法違誤。爰依上述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觀景山林社區住戶係屬獨棟式建物,然另有社區道路及
公共設施用地,且設有會議室、蓄水池、游泳池等多項公共設施,並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該觀景山林社區就公共設施之使用管理顯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30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而成為
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足參。
㈢系爭社區管理基金150,000 元性質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所謂之「公共基金」,及被上訴人之前手林文生並未繳納上開社區管理基金,亦有被上訴人之公告、存證信函各一紙、及管裡費收支明細一冊在卷可參。
㈣觀景山林社區住戶公約第16條規定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2
年間以前即決議通過等事實,且有觀景山林社區住戶公約一份為證。
四、是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是否繼受前手林文生之債務,依系爭住戶公約第16條規定繳納社區管理基金?茲述如下:㈠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足參,此即債權相對性原則。是除第三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外,自不得任意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公共基金之債務在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房屋前業已發生,且被上訴人亦無表示承擔債務,上訴人自不得將原區分所有權人林文生積欠公共基金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強制加諸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規定公共基金之繳納之住戶規約第16款,
有追及效力,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之債務,繳納前手積欠之公共基金等語,然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固有明文,然此係指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抽象權利義務而言。此由前開立法緣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住戶規約,其性質乃屬多數人互相表示願同受其內容拘束之合同行為,原僅對於參與訂定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生效,原僅對於參與訂定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生效,惟規約內容往往涉及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住戶間之相互關係,與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息息相關,倘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一旦異動,繼受人即得不受既成規約之拘束,勢須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行表決,而使規約之效力無法一貫,並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經常陷於不安定之狀態,為解決此一問題,始有上開條例第24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明文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關於上開條例或規約已訂定之事項,應即遵守之,無須重新召開會議表決通過新規約,其乃概括地將「規約所規定之抽象性權利義務」移轉給未參與制定規約之區分所有權繼受人,並非將「依上開條例或規約已經具體發生之特定債權或債務」法定移轉給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故而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抽象權利義務,惟對於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公共基金之個別債務,因屬原區分所有權人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區分所有權繼受人除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否則要難令其負履行債務之責。況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之追繳方式,已明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21條、第22條,上訴人對於違反義務之原區分所有權人本已另有合法之救濟管道。綜上,上訴人逕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之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繳納前手積欠之公共基金,自屬無理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催收系爭社區管理基金的事實,有上訴人的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既然主張其不必負擔系爭社區管理基金債務,得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受被告催討系爭社區管理基金之危險,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社區管理基金150,000 元既屬上訴人對於原區分所有權人林木生已發生之具體公共基金債務,被上訴人毋須予以繼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就觀景山林社區之社區管理基金150,000 元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