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2年度雄簡字第4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6 月28日向台新銀行高雄分行申購發票人為台新銀行高雄分行所簽發,發票日中華民國91年6 月28日,支票號碼BE0000000 號,票面金額71萬3千元憑票支付「乙○○」,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式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擬用以向法院標買法拍屋,當日將系爭支票置放在臥室化粧台上供訴外人劉順清填寫標單時,發現劉順清將上訴人列為共同承買人,已違反當初由伊單獨出名承買之約定,憤而離開住處,訴外人劉順清則順手取走化粧台上之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甲○○所持有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章並非伊所有,亦非伊所為之背書,蓋伊之習慣若要背書者即會以印鑑章蓋用,上訴人並未將該支票之所有權移轉與劉順清,係供劉順清持向本院標買房屋之用,劉順清既未標買,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惟劉順清竟侵吞入己並於91年7 月2 日向銀行提示,然因上訴人已於91年6 月28日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掛失止付而未能兌領,劉順清乃將蓋有非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於系爭支票背書並轉讓給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支票,屢經催討均無著,爰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發票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1年6 月28日,支票號碼BE0000000 號,票面金額71萬3 千元憑票支付「乙○○」,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式支票乙紙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甲○○對於系爭支票現由伊持有一節不爭執,惟以;其取得系爭支票係肇因於其前配偶劉順清要求伊提款100萬元,作為小孩購買基金之用,而劉順清竟將該100 萬元交給上訴人作為投資之用,伊得知後要求劉順清返還100 萬元,劉順清乃於91年6 月28日以電話告知伊會將以面額71萬3千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無摺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其他積欠日後再還,然被上訴人察覺帳戶中並未有上開款項之入帳後,遂於91年7 月25日對上訴人提起之詐欺及恐嚇告訴。
何況,上訴人亦同意由劉順清以系爭支票作為返還先前上訴人與劉順清向被上訴人侵占之款項,此有劉順清與伊之償還借款約定書附卷可稽,且上訴人與劉順清於91年7 月25日均同意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此有錄音帶可資為證;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係伊違法持有,因此上訴人主張疑點重重,是以被上訴人係善意並合法持有系爭支票之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記名式支票為上訴人於91年6 月28日向台新銀行洽購供
劉順清向法院標購法拍屋押標金之用,竟由劉順清持系爭支票於91年7 月2 日向銀行提示,然因上訴人已先於91年6 月28日向銀行掛失止付以致未獲付款。系爭支票茲因劉順清轉讓與被上訴人持有,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㈡上訴人對劉順清提起返還系爭支票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
第616 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
9 號判決劉順清敗訴確定;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528 號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2 號刑事判決確定;訴外人劉順清與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㈢91年7 月25日之錄音帶譯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44 頁至第
248 頁及本件卷第52至54頁)。
五、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系爭支票所有權並未轉讓與訴外人劉順清,是以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系爭支票所有權是否仍為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於91年6 月28日向台新銀行申購系爭支票,
擬用以標買法拍屋押標金,惟當日上訴人將系爭支票置於化粧台前供被上訴人劉順清填寫標單時,因發現被上訴人劉順清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劉順清列為共同承買人,違反上訴人單獨承買之約定,上訴人憤而離開現場,被上訴人劉順清則趁上訴人疏未帶走系爭支票之情狀下,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嗣經上訴人起訴請求劉順清返還系爭支票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上易字第179 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當時將系爭支票置放在化粧台前,僅係供劉順清填寫標單之用,並未將該系爭支票移轉予劉順清持有,亦即並未將支票所有權移轉予劉順清;縱認當日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交予劉順清持有,係為供劉順清持向本院標買房屋之用,劉順清既未標買,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甚明,從而,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乙○○所有,堪予認定。
㈡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支票,無非係以劉順清趁其疏未注意情形下取得並轉讓給被上訴人之情形為據,然對此,被上訴人陳稱;當時劉順清係告知投資公司所簽發受款人載明為被上訴人之支票,其雖曾質疑受款人為何為上訴人,經劉順清告知乃因投資公司僅認識被上訴人因而填載等情,其因而相信,不知系爭支票是原用以購買法拍屋之用等語(見本件80頁),再者,經受命法官訊以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支票作何用?」,其答以:「91年7 月2日以後劉順清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未兌現後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可以撤銷侵占之告訴。」、「91年7 月二十幾日左右,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我騙劉順清的錢去台北投資公司,當時我回答說沒有,因為我想被上訴人她有錄音,且她是打電話來跟我要錢。」等語,綜上以觀,不論係劉順清與上訴人,抑或兩造之對話,均係在系爭支票業經提示未兌現之後所發生,尚難憑渠等之對話即推論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與劉順清就系爭支票原用以購買法拍屋並產生糾葛等情。至於上訴人稱劉順清之背書係在發票日即93年6 月28日之後,故主張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然自其書狀所述:「就伊單純交付給被上訴人之時點,必然係在91年6 月28日發票日之後」等語以觀,足認僅係憑推測劉順清在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日期應為發票日之後,何況縱使僅有普通債權之效力,亦僅是被上訴人得否享有票據權利,非所憑此即認被上訴人為惡意占有票據。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係由訴外人劉順清背書後再轉讓
被上訴人,而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仍為上訴人所有,並無讓與其所有權予劉順清,劉順清將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係屬無權處分一節,業據前述,縱使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上「乙○○」印章為其所有云云,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一節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劉順清用以清償先前要求被上訴人提款一百萬元做為小孩購買基金之用,詎竟挪為他用而遭被上訴人要求返還該筆欠款而來,有91年5 月27日基金委託購買委託給付款項證明書一紙可參(見卷第50頁),上訴人對此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善意並有相當對價,甚為明確,又訴外人劉順清被訴侵占系爭支票業經無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44頁),則系爭支票非盜贓或遺失物應可認定。
㈣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
,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係由訴外人劉順清背書後再轉讓上訴人,而系爭支票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並無讓與其所有權予劉順清一節,業據前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劉順清未清償先前要求被告提款100 萬元做為小孩買基金之部分金額,何況該系爭支票並非盜贓物或遺失物,業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民法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被上訴人因而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已因被上訴人善意取得而喪失所有權,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洵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郭慧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