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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坐落高雄縣○○鄉○○段1085之2 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122 之1 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梁慧雯。嗣梁慧雯又於民國93年7 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梁慧雯同時將其對於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並由原告補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號:高雄縣○○鄉○○段第804 號)。茲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茲上訴人不服提其本件上訴,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指摘之事項,除引用歷審提出之書狀,並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縣○○鄉○○段1085之2 地號土地所有人,因得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賣予梁慧雯,始出資向梁慧雯購買系爭房屋,確實與梁慧雯間有買賣關係,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於本院審理中則以: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即被告所有,然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無力清償,乃思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訴外人甲○○借款,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訴外人甲○○借款,並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登記在訴外人甲○○所指定之梁慧雯名下,房屋所有權狀則由保管於訴外人甲○○處。然被上訴人竟擅自取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與梁慧雯間並無買賣,而被上訴人與梁慧雯間,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債權轉讓契約為請求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以訴外人梁慧雯為起造人於93年7 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經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93年11月16日登記完畢,現系爭房屋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5日寮地所一字第094001021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測量成果圖各1 份、及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1 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則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得基於其與梁慧雯間之債權移轉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予梁慧雯、而梁慧雯嗣再

轉賣予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屋交付請求權之轉讓以代交付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房屋係以梁慧雯為起造人,於93年7 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具其與梁慧雯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於93年11月16日登記完畢,業如前述,依此系爭房屋之起造、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過程,梁慧雯與被上訴人間固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情形,然並無上訴人與梁慧雯間之買賣、移轉紀錄,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梁慧雯間就系爭房屋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㈡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主張:系爭房屋是我向上訴人購

買,但因房屋並無使用執照,…故以梁慧雯名義辦理,再為過戶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5日、94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倘上訴人與梁慧雯間確存在買賣關係,實難想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梁慧雯間是否存在買賣關係一情,前後主張矛盾。

㈢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嗣後於94年6 月19日同意遷讓之切

結書,內容涉及雙方欠款事宜,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證,顯屬另一法律關係,另高雄縣○○鄉○○段1085之2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則僅可證明土地之買賣過程,均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因房屋確有輾轉買賣,上訴人始切結同意搬遷,顯然無據。

㈣按讓與請求權,需讓與人有此請求權,始足當之。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與梁慧雯間存有買賣契約一情,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見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與梁慧雯間存有買賣契約,自無從認定梁慧雯對被上訴人有房屋交付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無法依據其與讓與人梁慧雯間之債權轉讓契約,對上訴人行使房屋交付請求權,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債權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給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命上訴人所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故未予一一論駁;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甲○○有關兩造欠款事宜,因本件事證已明,且與本件並無關連性,本院因認無訊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德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裁判日期:200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