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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己○○

庚○○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度旗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與己○○係母子關係,訴外人即己○○之祖父楊乾勇過世後,留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下稱福美段)155 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55 號土地),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乃委由上訴人辦理繼承、分割及買賣移轉登記。經繼承及分割結果,庚○○、己○○、訴外人戊○○、楊菊生、楊美金、丙○○○依序分別取得福美段155-

2 號、155-5 號、155-1 號、155-3 號、155-4 號、分割後

155 號土地(下分別稱155-2 號、155-5 號、155-1 號、155-3 號、155-4 號、分割後155 號土地) 。被上訴人並簽立2 份同意書及1 份授權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授權書),同意提供155-5 號土地予上訴人開設6 米寬之通行道路,以增加分割後155 號、155-1 號、155-2 號、155-3 號土地之出賣價值,而分割後155 號、155-1 號、155-2 號、155- 3號土地出賣後,被上訴人及戊○○等人各取得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另支付1, 300,000元以補償被上訴人同意提供通行道路之損失。詎被上訴人非但不履行前開約定,更阻止上訴人於155-5 號土地上開設通路,爰依系爭同意書、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聲明:己○○應將155-5 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面積162.1 平方公尺、155-4 號土地上如F 部分面積21.26 平方公尺提供上訴人開設道路;被上訴人不得妨礙、阻止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開闢道路及通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系爭同意書上記載「…授權給乙方(上訴人)它項處理…」,即指同意上訴人開設6 米寬道路之意。而155-5 號土地原要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經庚○○要求,始借己○○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己○○應將如附圖E 部分面積162.1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21.2

6 平方公尺土地提供上訴人開設道路。(二)被上訴人不得妨礙、阻止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開闢道路及通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土地補償費1,300,000 元,被上訴人收受之4,900,000 元,係出賣土地之價金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嗣因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己○○因繼承而取得155-5 號土地,並非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授權書之目的,係作為授權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及出賣之用,並未同意提供155-5 號土地開設道路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3頁、第44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被上訴人、楊菊生、丙○○○、戊○○、楊美金、訴外人楊佩玲於89年8 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系爭同意書。

(二)被上訴人及楊佩玲於89年8 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另份同意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己○○應將如附圖E 部分、F 部分之土地提供上訴人開設道路,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開闢道路及通行,有無理由?茲論敘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己○○應將如附圖E 部分、F 部分之土地供上訴人開設道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己○○同意將155-5 號土地上如附圖E 部分、F 部分之土地提供其開設道路乙節,為己○○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授權書、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3頁)、證人證明書2 份(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書面紀錄(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等文件為據,暨舉證人即代書乙○○為證。

2、經查:⑴觀諸系爭授權書記載:被上訴人與楊菊生、丙○○○、楊

佩玲、戊○○等人,同意就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及縣有林地、省有林地繼承承租登記,授權上訴人代理出賣、領取總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以觀,並無己○○同意將如附圖E 部分、F 部分之土地提供上訴人開設道路之記載,則上訴人執系爭授權書主張己○○同意將如附圖

E 部分、F 部分之土地提供上訴人開設道路,即屬無據。又參酌其中1 份同意書記載為:被上訴人與楊菊生、丙○○○、楊佩玲、戊○○等人,同意就楊乾勇遺留之系爭土地及承租縣有林地、省有林地,包括地上物全部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及林地繼承承租登記後,授權上訴人它項處理及託賣等情以觀,顯亦未約定同意將土地提供上訴人開設道路,是上訴人執系爭同意書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自屬無據。而按上開同意書記載「它項處理」等語,依其文義解釋,亦無從認定己○○同意將如附圖所示E 部分、F 部分之土地提供上訴人開設道路之用,益徵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至另1 份同意書固記載:被上訴人所有繼承系爭土地及承租國有林地、縣有林地,同意授權上訴人全權出賣…附註條件:被上訴人決議異議,繼承分割登記後,提供有關移轉必要證明文件及配合辦理一切登記之手續等語,惟亦未見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己○○同意提供土地予上訴人開設道路之約定,自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155-5 號土地原要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庚

○○要求,始借用己○○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然此為己○○所否認。況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上情,縱使為真,核亦屬能否請求更名登記之問題,與本件道路通行無涉,亦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乙○○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己○○之祖父過世後,留下

分割前155 號土地,要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繼承人共同委任上訴人處理,分割後有一部分土地無法直通道路,怕蓋農舍不好賣,故必須留下一條通路,上訴人找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伊於登記前,找被上訴人,庚○○向伊表示同意在己○○分得之土地上開闢通路,伊才去辦理登記(見原審卷第48頁)等語,惟乙○○證述,縱令屬實,亦不得拘束己○○,蓋155-5 號土地係己○○所有,並非庚○○所有,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固提出伊於91年1 月20日與庚○○間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然此為庚○○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3頁),則上開譯文是否為上訴人與庚○○間之對話乙節,已屬可議。況庚○○縱有如譯文所示願意提供155-5 號土地作為開設道路之用,亦不能拘束己○○,自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交付1,300,000 元之費用,以補償己○○

同意提供土地作為開設道路之用云云。然此為己○○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詢問乙○○之書面紀錄(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為證。惟此紀錄係上訴人之片面記載,既為己○○所否認,自難遽採。況參酌上開紀錄記載乙○○陳稱上訴人交付1,300,00

0 元予被上訴人後,己○○始同意包括預留通路云云,核與乙○○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交付通行之代價(見原審卷第48頁)等語不符,益難遽採。

⑸至「丙○○○」、「楊劉瑞珠」之證明書各1 份,既未經丙○○○、楊劉瑞珠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自難憑採。

⑹此外,上訴人主張155-4 號土地原係由楊美金分得,然目

前係鍾智偉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證,堪認己○○並非155-4 號土地所有權人。而按己○○既非155-4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土地處分權,上訴人請求己○○提供如附圖F 部分之土地作為開設通路之用云云,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E 部分、F 部分之土地上開土地開闢道路及通行,有無理由?經查,己○○並未同意提供如附圖E 、F 部分之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己○○不得妨礙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開闢道路及通行,自屬無據。次查,上訴人雖亦請求庚○○不得妨礙其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通路云云。然庚○○並非155-5 、155-4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同意、容任上訴人使用如附圖所示E 部分、F 部分之土地,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請求己○○將附圖所示E 部分、F 部分之土地提供上訴人開設道路,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開闢道路及通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