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訴訟代理人 甲○○
丁○○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盧峰海,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4年6月2日起至69年2月29 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處,合計任職4 年8 個月又27日,因未達連續任職5 年以上,不符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要件,故上訴人僅依系爭辦法第13條規定,領取離職金,並未領取退休金。詎被上訴人出具之93年8 月5 日(93)船人證字第930801號從業員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上附註欄卻不實記載「本件年資已支領退休金」等詞,致勞工保險局認上訴人已領取退休金,要求上訴人繳還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8,000元,並停止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證明書上附註欄「本件年資已支領退休金」之記載不實在,被上訴人應更正附註欄為「一次支領離職金」。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更正系爭證明書附註欄為「一次支領離職金」。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9年2 月4 日屆滿60歲,時任6 等管理員職務,已達被上訴人之從業員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2 條規定之最高年齡,不論工作年資多寡,均應於屆齡當月退休,被上訴人乃於69年2 月29日發佈中船高人離字第019 號人事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持從業員離職清單(下稱離職清單)分赴各單位辦理完成離職手續,被上訴人並依系爭辦法第18條規定,核給上訴人退休金65,714元(包括自67年7 月至69 年2月止之公提儲金21,155元、自67年7 月至69年2 月止之自提儲金9,069 元、自64年6 月2 日至67年6 月30日止之年資結算給與35,490元),故被上訴人於系爭證明書上附註欄記載「本件年資已支領退休金」等語,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嗣因上訴人提起上訴,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系爭證明書係被上訴人出具。
(二)上訴人自64年6 月2 日起至69年2 月29日止,任職被上訴人處,總計4 年8 月又27日,上訴人於69年2 月29日離職時,係從事6 等管理員職務。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系爭證明書附註欄記載「本件年資已支領退休金」等語,是否實在。茲論敘如下:
(一)按系爭辦法第17條規定:「事業人員在本部(經濟部)所屬機構連續任職5 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年滿65歲者」、「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各事業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級限齡退休標準報請本部核准酌予提前,但職員不得少於55歲,工人不得少於50歲」等語觀之,顯見經濟部所屬各事業,依系爭辦法規定授權,得另訂分級限齡退休標準,並報請經濟部核准酌予提早退休年齡,但職員不得少於55歲,工人不得少於50歲。又按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訂定系爭標準,報請經濟部核准,依系爭標準第2 條規定,6 等管理員已達最高年齡60歲,應於屆滿當月命令退休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標準及經濟部68年8 月31日經(六八)人27993號函在卷可稽。而按被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其依系爭辦法授權訂定系爭標準,自屬依法有據,堪予採認。經查,上訴人係0 年0 月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 紙(見原審卷第44頁)在卷可證,堪予認定。上訴人於69年2月29日係從事6 等管理員職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69年2 月29日,以上訴人屆滿60歲之強制退休年齡為由,通知命令上訴人退休,有系爭通知單在卷可證,即無不合。此外,參以上訴人於69年2 月29日屆齡退休,並辦妥退休手續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有系爭離職清單附卷可佐。綜上,堪認上訴人於69年2 月29日係因屆強制退休年齡而退休無訛。
(二)再按退休金包括第13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3 條規定核發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乙節,為系爭辦法第18條所明。復按事業人員因退休、資遣、死亡或聘僱期滿後,各事業因故不予繼續聘僱時,均可領取其「自提儲金」、「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暨本辦法實施時,已在職之編制內正式員工,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本辦法實施後,新進編制內正式員工,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其進用時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結算年資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發給之等情,分別為系爭辦法第13條、第3 條所揭示。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18條規定,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包括:自67年7 月至69年2 月止之公提儲金21,155元、自67年7 月至69年2 月止之自提儲金9,069 元及自64年6 月2日至67年6 月30日止之年資結算給與35,490元,合計65,714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人事組69年2 月21日簽暨明細表
1 份(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在卷可證,堪認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內容包括公提儲金、自提儲金及年資結算給與等項。又查,上訴人因屆齡退休,已領取被上訴人計算給與之自提儲金9,069 元及公提儲金21,155元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堪予認定。而按上訴人既已支領退休金中所包含之公提儲金及自提儲金合計30,224元,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證明書附註欄記載「本件年資已支領退休金」等語,即符合系爭辦法規範意旨,尚無不實。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系爭證明書附註欄為不實之記載,自有誤會。
六、綜上,上訴人於69年2 月29日既因屆齡退休,並支領退休金所包含之公提儲金及自提儲金,則被上訴人在系爭證明書附註欄記載「本件年資已支領退休金」等語,並無不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附註欄註記更正為:「1 次支領離職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證明書之附註欄記載,致勞工保險局認上訴人其已領取退休金,要求其繳還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且停止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等情,其中退休金內容之認定是否有商榷餘地?上訴人是否確實不符領取敬老福利津貼之要件,係上訴人可否另向勞工保險局主張權益問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