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配偶甲○共同經營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雲公司),專營機車租賃。訴外人闕裕國於民國92年11月5 日凌晨零時40分許,至鵬雲公司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YAQ-433 號之三陽125CC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部,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 元,租期至同年11月15日止,並交付現金3,000 元,詎料屆期闕裕國並未依約返還機車。迨93年6 月25日被上訴人突接獲上訴人來函稱系爭機車寄放在該處,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以寄託費之半數領回系爭機車遭拒,上訴人堅持須繳清全額費用方同意領回,否則行使留置權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簽訂寄託契約,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即非債務人,依法上訴人尚不得主張留置權,為此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等語。並於原審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三陽廠牌,型式AR12T ,牌照號碼YAQ-433 ,引擎號碼KC309612,125CC 之機車一部返還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既寄放在上訴人經營之停車場,且積欠數月之報酬、費用,其於被上訴人全額付清上開報酬、費用前,自得依民法有關留置權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51 條、
595 條、928 條、932 條、934 條及936 條等規定行使留置權,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判命上訴人應將三陽廠牌,型式AR12T ,牌照號碼YAQ-433 ,引擎號碼KC309612,125CC 之機車一部返還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補稱:系爭機車並非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而係訴外人闕裕國所寄託置放,故上訴人不負返還之責。且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而該債權之發生與系爭機車復有一定牽連關係,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34 條之規定向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保管機車之費用。縱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一直保管系爭機車,被上訴人亦獲有停車費用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顯然受有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其利益予上訴人。另本件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保管機車),則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
176 條及第177 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起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於本院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四、經本院於94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經整理兩造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協議不爭執之點及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點:
1、系爭機車係被上訴人所有,於92年11月5 日出租予訴外人闕裕國。
2、系爭機車因寄託關係置放於上訴人經營之停車場。
(二)兩造爭執之點:
1、兩造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有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債的關係,被上訴人則否認本件有債之關係。
2、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之留置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34 條可留置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無此權利,應將系爭機車返還。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1、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並非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而係訴外人闕裕國所寄託置放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係訴外人闕裕國所寄託置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載明車號之電腦寄放單存根聯各一紙為證。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將系爭機車出租予訴外人闕裕國之事實,參以騎乘機車應攜帶行車執照,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
3 款所明定,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交與闕裕國租用時,必定隨車交付行車執照,否則即無從達租用目的等情,本院因認系爭機車應係訴外人闕裕國所寄託置放在上訴人處無疑。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2、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如上所述,系爭機車係訴外人闕裕國所寄託置放在上訴人處,是與上訴人發生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者係訴外人闕裕國,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參酌上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3、又系爭機車置放於上訴人處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寄託契約,且與上訴人發生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者又係訴外人闕裕國,如上所述,則上訴人既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復無使被上訴人受有置放機車所生之保管費利益(該保管費利益係歸於訴外人闕裕國),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可與被上訴人發生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亦不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之留置權?
1、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民法第934 條可留置系爭機車,於被上訴人清償保管費前,可主張留置權云云。惟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且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依民法第928 條第2 款規定,債權人固得行使留置權。惟該條規定係以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茲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與被上訴人有何債權關係存在(如寄託契約等),則被上訴人即非民法第
928 條所稱之債務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民法有關留置權之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之餘地。
2、至民法第934 條固規定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然此規定僅係有關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而為規定,非謂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得向「非債務人」之所有人請求償還。另民法第595 條係有關保管寄託物之必要費用應由何人償還之規定;民法第932 條即第936 條,又係分別針對留置權之不可分性及留置權之實行而為規定,而本件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既無寄託關係,則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之理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即非債務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留置權存在,已如上述,準此,系爭機車即非留置物,自無上開各該留置權條文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51 條係債權人之緊急自助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可據此而主張占有或留置。要言之,系爭機車既非留置物,被上訴人又非債務人,則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可主張系爭機車之留置權云云,即屬無理由。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機車,固係本於其與訴外人闕裕國之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而生,惟基於「債之相對性」理論,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機車自不得對該機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正當之法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於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指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