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被上訴人 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機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為便利法院及當事人整理爭點,而達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即明。
二、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之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附件
一、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書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對於被上訴人答辯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請以條列方式記載)
(二)對於被上訴人答辯之事實及證據爭執(否認或抗辯)部分及理由。(請以條列方式記載)
(三)再為主張之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先後依序分點敘述。
(四)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二、上訴人如未就答辯狀提出書面說明,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