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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乙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訴訟代理人 凃啟夫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3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高雄市私立宗聖托兒所係自民國78年間送請主管機關高雄市社會局核准立案設立,名稱為高雄市私立宗聖托兒所,原創辦人為曾仁春(見原審卷第209 頁),之後於83年7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曾溪海(見原審卷第216 頁),88年9月18日第二次變更負責人為曾德義,(見原審卷第222 頁),而依托兒所之組織章程第5 條所載,「本所設置所長一人綜理所務,由創辦人聘請,並報經高雄市社會局備查」,另第9 條為「本所經費由創辦人自籌,並以所務收入、地方捐助及其他收益撥充之」(見原審卷第212 至213 頁),至今之創辦負責人為曾德義,此有高雄市托兒機構立案證書影本壹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經費由創辦人自籌,並由負責人聘請所長,顯非合夥組織或其他團體,自應認其法律上之性質為獨資,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被上訴人雖以「宗聖托兒所」為相對人提起訴訟,然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之相對人為「高雄市私立宗聖托兒所」,兩造並同意將上訴人宗聖托兒所更正為曾德義即高雄市立宗聖托兒所(見本院卷第44頁),其起訴之當事人之同一性不變,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高雄市私立宗聖托兒所係於78年間,由訴外人曾仁春等人發起創辦,今登記名稱為高雄市私立宗聖托兒所,創辦之初,係由被上訴人協助相關創辦事宜,初期因資金不足,伊曾自78年6 月4 日起,至78年11月25日止,為上訴人墊付創辦之經費即如附表編號1 至9筆 款項,共計新台幣461,250 元,79年間因上訴人營運順利,收入足供一切開銷,且有盈餘,上訴人乃先交還伊系爭墊付款項中之20萬元,其餘261,250 元,則迄未清償,然伊經減縮聲明後僅請求附表編號7 、8 、9 之三筆金額共20萬元。查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並未違反上訴人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7 、8 、9 之三筆系爭代墊款,金額共計2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7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前負責人曾仁春與祭祀公業曾麟生管理人曾晚吉共同籌設托兒所,由祭祀公業提供土地及建物,曾仁春則為該托兒所之創辦人,雙方約定伊經營期限自78年7 月

1 日至83年6 月30日共計5 年。伊經營當時之一切軟、硬体設備費用,均由曾仁春支應,縱被上訴人有代墊款,亦屬被上訴人與曾仁春間之事,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所提出曾仁春出具經法院認証之陳述書及上訴人78年間之帳冊(下稱系爭帳冊),伊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應負舉証責任。況被上訴人縱於創辦之初有拿錢出來幫忙,惟此乃曾仁春與被上訴人間之事,與上訴人無關,蓋高雄市私立宗聖托兒所設立時之一切軟硬體設備費用,須由曾仁春支應,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無故為該托兒所支付費用,勢必經創辦人兼所長曾仁春之同意而為之,故其法律關係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之聲明:㈠上訴人方面: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方面: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創辦之初,為上訴人代墊款項,迄今尚餘20萬元,迄未償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代墊款,並提出訴外人曾仁春之認証書、帳冊各一份為証,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為:①被上訴人究竟為何人墊付款項?②墊款金額是否仍應由上訴人償還?㈠被上訴人究竟為何人墊付款項?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⑴須管理他人之事務,⑵須無法律上之義務,⑶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為高雄市私立宗聖托兒所管理事務而支出代墊款,無非以訴外人曾仁春之陳述書為證,然查,該陳述書僅為私文書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曾仁春所出據之陳述書雖經認證,然僅能證明該陳述書為本人所為,對於陳述書之內容尚無法證明俱為真正。則自非能以經認證之陳述書而認上訴人應負墊款之清償責任。

⒉另據前開陳述書所載,訴外人曾仁春於陳述書中亦稱「創辦

期間親族甲○○曾出資支付創辦托兒所費用資金」,而按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9 條規定「本所經費由創辦人自籌」,則被上訴人縱有出資,亦係基於與創辦人之請託或與創辦人有特殊情誼而支付,是其當時之支出僅能視為係為原創辦人曾仁春管理事務,尚難認係未受托兒所之委任而代托兒所無因管理支出創辦基金。另證人曾王秋花雖證稱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墊款40萬元等語,然曾王秋花為會計,對於托兒所之經費支付本有詳為記載之義務,而卷附之帳冊中乃記載「暫收春霖創辦基金」(見原審卷第73頁、第87頁),則既名為創辦基金,且創辦資金亦應由創辦人籌資,易證被上訴人之資助對象亦即代為處理者為創辦人曾仁春,而非上訴人。

㈡墊款金額是否仍應由上訴人償還?

被上訴人雖又稱,83年訴外人曾仁春辦理宗聖托兒所之移交時,已將宗聖托兒所之一切款項交由訴外人祭祀公業曾麟生管理人曾晚吉接管,則負責人之移交僅將內部帳冊資料轉交及變更負責人,並未變更其法人之同一性云云,然查,上訴人既視為獨資性質,則無獨立之當事人能力,僅能以自然人個人為當事人,故負責人之變更,應為當事人之變更,而非視同法人之名稱或組織之變更,故高雄市私立宗聖托兒所之負責人既變更為曾德義,則有關一切權利義務均應就曾德義本身論之。是高雄市私立宗聖托兒所既變更負責人為曾德義,則與前手之負責人已為各別之客體,自應分別論之。而上訴人否認有承擔此2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德義已承擔托兒所創辦人曾仁春之債務,則尚難認上訴人曾德義應給付代墊款。

五、綜上所述,本件代墊款既為上訴人為資助創辦基金所支出而為無因管理,則其無因管理之本人乃為創辦人即負責人曾仁春,而高雄市私立宗聖托兒所已變更負責人,自非當然由現負責人之曾德義擔負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20萬元,及自7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郭慧珊附表:

┌───┬───────┬──────────┬────────────┐│編號 │代墊時間 │代墊金額 │是否請求 │├───┼───────┼──────────┼────────────┤│一 │78、5、12 │10150元 │不請求 │├───┼───────┼──────────┼────────────┤│二 │78、6、4 │98750元 │不請求 │├───┼───────┼──────────┼────────────┤│三 │78、8月間 │51100元 │不請求 │├───┼───────┼──────────┼────────────┤│四 │78、8、1 │80000元 │不請求 │├───┼───────┼──────────┼────────────┤│五 │78、8、1 │1250元 │不請求 │├───┼───────┼──────────┼────────────┤│六 │78、8、1 │20000元 │不請求 │├───┼───────┼──────────┼────────────┤│七 │78、8、1 │90000元 │請求 │├───┼───────┼──────────┼────────────┤│八 │78、8、1 │40000元 │請求 │├───┼───────┼──────────┼────────────┤│九 │78、11、25 │70000元 │請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返還墊付款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