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李育任律師羅鼎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4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7/100,000 ,及其上建號24 625號夢皇家大樓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李秋英所有,並在該大樓地下1 層,即建號25127 號(應有部分3/729)有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61 號 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嗣該房地因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5 月1 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詎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記載,並無從辨識包含有表彰系爭車位之持份在內;況且系爭停車位為防空避難設施之一部,又未經鈞院執行處查封、拍賣、點交,被上訴人亦未持有由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表彰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車位專有使用權;又伊自88年8 月1 日起,即以每月新台幣4,000 元租金,向原所有權人李秋英承租系爭停車位,租期約定至93年7月30日止,若系爭車位拍賣,伊應得優先承買系爭停車位;另本件訴訟標的,已經鈞院以92年度小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更行起訴,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屬訴外人李秋英所有,並附有系爭停車位,嗣因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其中25127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3 /729;另系爭停車位現為上訴人占有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6 至10頁)、夢皇家大樓汽車車位住戶登記名冊、管理費繳款收據(見原審卷第71至
75 頁)、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2、83頁)影本各1 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已取得表彰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得排除上訴人之占有等語,然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是否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㈡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茲分述如下:
四、本件是否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間另案即本院91年度雄小字第270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停車位,其訴訟標的則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分管契約,與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別,亦無同法第40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要無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可言;足見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於拍得系爭房地時,是否已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㈠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
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所明定。
故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也有不需要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並得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增加比例之登記;而未買受停車位者則不予增加;且地政機關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一建號為登記,詳列各區分所有人之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而均得使用,如該停車位之登記方式係採有購買停車位者始有某一獨立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者,即應由有購買停車位者,依其購買之權限範圍為專有使用,未經登記有購買停車位者,就該停車位空間即無專有使用之權能,以表彰其應有部分比例之不同,並符合各區分所有人間權利義務之具體內涵。
㈡經查,夢皇家大樓除專有部分編列建號外,就共同使用部分
尚編有25126 、25127 建號,其中25127 部分即為該大樓停車位專屬建號;又原所有人李秋英向該大樓起造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已同時購買系爭停車位,而其建物所有權狀內25127 建號應有部分3/
729 ,即為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之表彰等情,有寶成公司92年7 月4 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 頁)、92年7月22民事陳報狀、載明包含地下一樓編號61號停車位之土地及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夢皇家大樓汽車車位住戶登記名冊(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則由李秋英已買受系爭停車位,並有前述25127 建號應有部分之登記,參以寶成公司與原始購得該大樓停車位者已於合約書第2 條、第4條 約定:「前條建物坪數包含...... , 如有購買停車位者,上開建物坪數亦包括汽車停車位坪數在內。」、「本大樓地下室第一、二、三層,除...... 公 共設施以外,餘供購買汽車停車位者依其購買位置使用。」(見原審卷第
92、93頁),可知上述25127 建號應有部分之登記係表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並與全體停車位所有權人協議分管,至為明確。
㈢被上訴人因本院90年執字第18360 號執行事件拍賣而取得者
,除系爭房地外,尚包含25126 、25127 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又該部分前經本院依該執行事件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而查封,嗣由被上訴人拍得,並辦妥移轉登記等事實,有系爭建物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64、65、81頁)各1 份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則該25127 建號所示部分既係表彰分管協議下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並由被上訴人拍定且取得該部分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已併取得系爭房地所附地下1 樓編號61號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自屬可採。至於寶成公司核發予訴外人李秋英之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係作為該公司當時的確出賣系爭停車位予李秋英之證據,並非即為系爭停車位權利之代表;況且25127 建號應有部分之登記係表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又被上訴人已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均如前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該停車位使用憑證即謂其非使用權利人,容有誤會。
㈣依上開說明,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已隨系爭房地之產權
移轉而移轉,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一併取得,即被上訴人自同時繼受該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換言之,該車位使用權已包含在25127 建號應有部分中,由被上訴人一併拍得;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查封、拍賣時未明白標示包含系爭停車位,則該停車位自未一併移轉云云,並不足採;又該部分未經點交,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查明屬實,惟此僅係法院並未以強制力解除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占有而已,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25127 建號應有部分及表彰之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未經點交,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專用權云云,亦不足採。㈤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第5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夢皇家大樓地下室
1 、2 、3 層皆編有62號停車位,地下1 、2 層為平面停車位,地下3 層為機械停車位,而地下1 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公務建字第0930028273號函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而25127 建號應有部分3/729 即表彰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該25127 建號應有部分雖應併同原附隨之系爭房地專有部分而移轉,惟並未有應由停車位承租人優先承購之限制,故被上訴人併同取得系爭房地及25127 建號之所有權,係符合上開規定,上訴人抗辯其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並無法律規定足憑,自非可採。至於系爭停車位因位在地下1 樓,依工務局上開書函所示兼有防空避難室之性質,然前開法條對於此種情形下之專用使用權,僅有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為設定之限制,非謂完全不得有專用情形存在;則被上訴人既已買受系爭房地,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受前揭法條所限制;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有防空避難室作用,非得為特定人所專用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完成表彰該使用權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得據以對抗第三人。上訴人既不爭執與訴外人李秋英就系爭停車位所為租賃契約,已於93年7 月30日屆滿,現仍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有租賃契約影本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復無法提出有何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則其顯屬無權占有至明;又其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皆不足採,業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1號之停車位,即屬有據。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