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蘇精哲律師王建元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 月1 日締結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爭取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93、94、95之1 、111 、112 地號等土地上之同一口養殖魚塭(以下簡稱系爭漁塭)水產物補償費,上訴人則承諾以實獲補償費金額之20% ,茲為委任報酬。被上訴人歷經多年之努力後,終為上訴人合法爭取到新臺幣(下同)146 萬6439元之補償費,詎上訴人於92年7 月24日領取該筆補償費後,不僅迄未給付分文,且又於93年9 月2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希冀託免給付報酬義務,被上訴人迫不得已,乃本於兩造之前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328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認上訴人應全數為給付,認事用法均無任何違誤,自應予以維持,而於本院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曾存有委任爭取補償費之契約關係,惟㈠92年間所發放之水產物遷移費補償,在性質上異於被上訴人受託代為爭取之「徵收補償」,而乃係自86年起實際施作系爭漁塭之上訴人女婿丙○○,因不堪週遭公共工程之施工污染始積極爭取而來者,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㈡再者,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爭取補償之標的,本不及於系爭漁塭內之水產物,而係僅以坐落於系爭漁塭間之水車、電機盤等地上建物為限,更足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係屬無據。原審錯將丙○○爭取而來之水產物「遷移費補償」,逕與被上訴人受任代為爭取之「徵收補償」等視,且又率認兩造就系爭漁塭內之水產物亦存有契約關係,而進為被上訴人請求係屬有理由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置辯。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高雄縣政府於92年7 月24日間,發放系爭漁塭之水產物遷移費補償146 萬6439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女婿丙○○前往領取一節,有高雄縣政府92年7 月8 日府地價字第0920121960號函(原審卷第114 頁)、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用地同一口魚塭水產物遷移補償估價表(本審卷第73-74 頁)、領取表(原審卷第115 頁)、上訴人切結書、取款委任書暨印鑑證明(本審卷第69-71 頁)等件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本件之爭點則應另在於:㈠本件水產物遷移費補償之發放緣由與性質;及㈡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爭取補償費之標的範疇。

四、就本件水產物遷移費補償之發放緣由、性質方面,經查:

(一)自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於85、86年間辦理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用地徵收時起,被上訴人即率同相關地主們持續向各級政府陳情,表明需地範圍外之同一口漁塭內水產物也應併予補償,但遭到否准。迄至縣府收受經濟部工業局於90年12月10日所發、載有「依土地徵收補償條例及縣府往例辦理」等語之指示函後,縣府相關單位乃援引「同一口漁溫水產物之遷移費,因水產物與養殖池之池水具有流動之通性,不易切割分離,不管需地範圍占該口漁塭比例多大,均以該口漁塭之全部範圍計算遷移費」之以往辦理徵收補償案例,而於該年底會商作成應予補償之決定。惟該應予補償決定作成後,職司查估補償費數額之農業局,發現斯時之景觀與85、86年間者有所不同,諸多漁塭甚已不復經營致位址不明,造成查估困難,是以相關單位又於91年6 月26日間再行會商決定委請威信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協助相關地籍圖與航照圖之套繪比對等工作,方核算出最終之補償數額,並於92年7月24日發放,而該次所發放之補償費,也是系爭屬需地範圍外之同一口漁塭內水產物,唯一一次之補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撰寫之陳情文書(原審卷第66-67 頁、第70-75 頁、第84-87 頁、第90-91 頁、第93頁)、高雄縣政府91年2 月8 日府地價字第0910022797號函暨附91年2 月4 日會議記錄(第101-104 頁)、高雄縣政府92年2 月26日府農漁字第0920033324號函暨附91年12月9 日會議記錄等件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11-112 頁),並據曾以地政局地價課代表身分,實際參與府內補償決議作成,且經辦本件相關業務之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本審卷第55-56 頁),自俱堪信屬實。本件系爭需地範圍外之同一口漁塭內水產物,唯一一次之補償,乃係因慮及同一口漁塭內之池水與水產物具有流動之通性,不易切割分離,是以縣府在被上訴人等多次陳情、爭取後,援用以該口漁塭之全部範圍計算遷移費之往例,予以補行查估發放者,至堪認定。

(二)上訴人另曾自陳本件補償費之發放對象,非以施工之際仍在經營養殖事業、而實際蒙受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者為限(本審卷第61頁),已顯見本件發放補償費之緣由,實與施工污染無何直、間接關聯,否則焉能不以受污染之範圍、程度為斷?再者,上訴人女婿丙○○縱曾於91年2 月間,因鄰近之施工污染而蒙受損害,也應屬向承攬施工者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向定作人即縣府要求「損失補償」之問題至明;綜上,足認上訴人關於本件所發放之補償費,乃係因丙○○不堪污染始多方爭取而來之所辯,與事實全然不符,無由採取。又縣府農業局及威信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並無發放本件補償費與否之最終決定權責,而僅係依府內相關單位會商後之一致決議,經辦後續之補償費金額查估事項,業如前述,上訴人錯認農業局為本件徵收補償事務之主管單位,並進而聲請傳訊之農業局承辦員梁雅薇與顧問公司經理康永田等人到庭作證,即顯無調查之必要,也予以指明。

(三)末一般而言,政府所辦理之土地徵收案件,在針對土地方面,是發放徵收補償費(或補償地價),至土地外之其他地上物(含農作物、水產物等),如因所坐落土地之徵收而需遷移時,則係發放遷移補償費乙節,本有土地法第239、244條等明文規定可按,並經鑑定證人乙○○到庭陳述明確(本審卷第55頁),是以徵收補償與遷移費補償,雖異其名義,但俱屬政府就其適法、無過失之土地徵收行為,所造致人民之一切相關財產損失,所進行之適度填補,二者無從並存(單一項標的,僅能享有一次補償,亦即:可搬遷者,政府發給較低之遷移費補償,但所有人仍保有其對受補償標的之一切權利;經遷移則失去功能、效用者,方係發給徵收補償),且水產物本應係獲遷移費補償,而非徵收補償;參以,本件之遷移費補償,確為系爭屬需地範圍外之同一口漁塭內水產物,唯一一次之補償,業已認定如前,足見上訴人另謂本件遷移費補償與徵收補償乃異其性質,而和被上訴人之爭取行為無關云云,也無足憑信,亦予指明。

五、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爭取補償費之標的範疇方面,經查:

(一)卷附委任同意書乃載記:坐落高雄縣○○鄉○○段93、94、95-1、111、112等筆同口養殖魚塭、設備及養殖物,全體委任丁○○先生(即被上訴人)辦理申請爭取補償費,若有所得補償費,同意提供20% 作為委任辦理報酬佣金等語(原審卷第8 頁),核與上訴人自陳該份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之指印,確為伊親手捺印,且被上訴人確曾主動邀約、搭載伊前往參與水產物補償費相關會議,另復積極爭取縣府所屬人員親至漁塭所在現場勘查等情相符;再者,委任同意書內文欄內(即報酬約定方面)之第2 枚指印,與該寫字跡之筆墨互溶,且印色淤積不勻,是以無法判定該第2 枚指印之捺印與字跡書寫之先後,另也無法與上訴人之指印進行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9400209640 號函在卷足憑(本審卷第51頁),是以該第2 枚指印尚無由認係先於週遭字跡所捺印或非屬上訴人所有,則衡情,該委任同意書應認係填載完畢且經上訴人確認無訛後,方由上訴人在最為重要之立同意書人欄及報酬約定處,捺印指印以表明確有締約意思及避免內容遭受變造;綜上,已足認該委任同意書,在形式上及實質上,應俱屬真正,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爭取補償之標的,非僅以坐落於系爭漁塭間之水車、電機盤等地上物為限,而係及於系爭漁塭內之水產物,也堪以認定。上訴人空言抗辯其係基於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爭取地上物補償之意思,而在空白委任書上捺印指印,詎被上訴人事後填載書面時,單方擴張兩造合意委任之標的云云,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二)又就同一事務分別委任二位以上之受任人而為處理,本為法所不禁,且各該委任契約關係俱得各自有效存在,尚不因先前已成立有委任契約,即否認成立在後委任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另關於其業於86年1月1日間,將系爭魚塭授權女婿丙○○經營,無法且無由再將系爭魚塭內水產物之補償費爭取事務,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所辯,即無足採取至明。況上訴人為證明前揭授權事實存在,固據提出其與女婿丙○○簽立之86年1 月1 日授權書乙份(原審卷第8 頁)資為佐據,惟查,該授權書內關於上訴人之住址方面,乃係載記上訴人之現住所即「忠孝東路81巷18弄9 號」,然事實上,上訴人迄至87年6 月16日間,方將戶籍改設於現住所乙節,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按(本審卷第72頁),已堪認該授權書應非86年1 月1 日當天所簽立,而係事後倒填日期所製成者,則上訴人與女婿丙○○間所立授權書內容之實質真實性,顯亦有所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之水產物遷移費補償,乃係被上訴人因受任而多次代上訴人陳情、爭取而來者,且系爭漁塭內之水產物,確屬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爭取補償費之標的,是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328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德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