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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 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2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九一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九九四、九九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一五點三四平方公尺之鐵架蓋鐵皮建物一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求為排除本院93年度執字第59159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詳如後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是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3年3 月起向訴外人吳國華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95 、995-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一棟,供為營業使用。嗣因房屋老舊,伊於83年間經吳國華同意後,將原屋拆除,重新起造如附圖所示,基地坐落在995 地號及同段994 地號土地上,面積115.34平方公尺之鐵架蓋鐵皮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此期間,吳國華於79年8 月間提供系爭土地與其母吳王小所有同段991 、992 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以為訴外人合建營造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等之擔保。詎93年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誤指系爭建物亦屬吳國華所有,致系爭建物遭鈞院一併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鈞院93年度執字第591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83年間起造而所有乙節,不予爭執,惟系爭建物係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後方營造,依民法第877 條規定,伊於必要時,得將系爭建物併附拍賣,故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法,應無從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79年8 月1 日與吳王小所有同段991 、992 地號

土地共同設定權利價值80,000,000元,存續期間為79年7 月20日至109 年7 月1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合建營造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貸等債務。

㈡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83年間起造,為上訴人所有。

四、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其爭點在於:系爭建物得否依民法第87

7 條規定予以併附拍賣?如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因系爭建物得併附拍賣,而合法、正當?㈠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

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附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本於上述立法意旨,應許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附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職是,系爭建物既係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後,由本件上訴人經土地所有人吳國華容許後營造,依上開說明,應許被上訴人於實行抵押權時,將之併附拍賣。

㈡惟以,雖被上訴人得請求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併附拍賣,然

拍賣標的物經此擴張,實係以上訴人為其執行相對人,與系爭建物前受查封,係以吳國華為執行債務人之情形,有所不同;且於前者,被上訴人並不得就系爭建物賣得價金受償,而於後者,被上訴人仍得就系爭建物賣得價金受償。乃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既係對錯誤之執行債務人即吳國華而發動,且被上訴人得否就拍賣價金受償之法律地位亦有異,則即令被上訴人嗣後就系爭建物另聲請併附拍賣,亦僅係得延續、移用已實施之查封、測量或鑑價等執行程序之問題,而難謂系爭建物原所受強制執行程序因此成為合法、正當。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