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
2 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第12層即712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2 、面積100.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專有部分),暨該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751 建號、面積3054.2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5 之建物、817 建號、面積6624.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3之建物(下稱系爭共用部分;另與系爭土地、系爭專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傳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傑公司)所有。傳傑公司因較其他擁有相同專有部分面積而未擁有停車位使用權之住戶,對系爭房地所在之「華國世界貿易金融中心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享有較多之應有部分,且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傳傑公司尚有系爭大廈地下第3 層第6 號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6 部分、面積12.9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而得使用系爭停車位。嗣上訴人於
79 年4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向傳傑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繼受上開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詎傳傑公司因無法清償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債務,經華南銀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52612 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拍得系爭房地,且於92年11月6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竟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情。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均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向傳傑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縱認上訴人曾向傳傑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均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傳傑公司所有。傳傑公司因較其他擁有相同專有部分面積而未擁有停車位使用權之住戶,對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享有較多之應有部分,且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傳傑公司尚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而得使用系爭停車位。
(二)傳傑公司無法清償華南銀行之債務,經該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52612 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拍得系爭房地,且於92年11月6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三)系爭停車位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四)上訴人並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五)兩造均願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協議之拘束。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上訴人有無向傳傑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二)若認上訴人向傳傑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得否繼受上開分管協議?(三)若認上訴人繼受上開分管協議,上訴人得否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一)上訴人有無向傳傑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於79年
4 月25日以500000元向傳傑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乙節,核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停車位車位使用權利移
轉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係自80年4 月25日始設籍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 號4 樓之8 乙節,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次查,系爭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地址固同為上址,惟所載製作日期卻為79年4 月25日乙節,有系爭證明書在卷可稽。已徵系爭證明書可能為事後倒填日期製作。倘參諸上訴人嗣後於本院自承:上訴人係於80年4 月25日向傳傑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系爭證明書記載79年4 月25日係事後倒填日期所致等語,堪認系爭證明書確為事後倒填日期製作等情相互以觀,系爭證明書真實性如何,已有可疑之處。
3 ﹑又查,系爭證明書亦記載:「甲、乙雙方(甲方為傳傑公
司,乙方為上訴人)為停車位使用權利移轉雙方協議如下:…三、於簽訂本證明書之同時,乙方當場以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交付甲方,不另立據」等語。足徵上訴人應係以當場交付現金500000元方式向傳傑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然參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質疑其資力後旋改稱:傳傑公司積欠上訴人500000元債務,故出售系爭停車位抵債(93年7 月8 日準備書狀參照)乙節,核與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認。況傳傑公司究竟對上訴人負擔何種債務,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從而,上訴人主張曾以500000元向傳傑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亦屬可議。至上訴人雖主張: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後,即自90年11月1 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桂林山水國際旅行社(下稱桂林公司)乙節,固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憑。惟參酌桂林公司於本院另案93年鳳簡字第25
8 號被上訴人訴請傳傑公司交付停車位事件中函覆:「(問:台端於華國世界貿易金融中心大廈地下參樓陸號停車位係向何人承租?)本社(即桂林公司)承租華國貿易金融中心花園大廈地下三樓六號停車位,昔日係向孫調陽先生所承租惟因該六號停車位位置較不方便,乃改向孫調陽先生承租鄰旁之停車位…」等語相互以觀,有該公司93年
7 月19日桂正字第0719號函文在卷可稽。顯見桂林公司不曾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停車位。則上訴人主張曾以使用權人身份出租系爭停車位予桂林公司,足見其已取得該停車位使用權云云,即屬無據。
4﹑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
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 款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取得建物專有部分,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縱向傳傑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亦因傳傑公司違背法令規定,單獨將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上訴人,致上訴人仍無法取得該停車位使用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向傳傑公司購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向傳傑公司購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乙節,既屬不可採信;倘參諸上訴人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取得建物專有部分,依法不能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乙節,均如前述。則其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傳傑公司較其他擁有相同專有部分面積而未擁有停車位使用權之住戶,對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享有較多之應有部分,且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傳傑公司尚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而得使用系爭停車位。而被上訴人因拍賣關係於92年11月6 日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自已繼受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等情。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爰均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79年4 月25日以500000元向傳傑公司購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均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本訴部分之記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按民法第818 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 條但書亦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820 條第1 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81 8 條 及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既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而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上訴人並未向傳傑公司購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係屬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云云,即屬無據。次查,傳傑公司較其他擁有相同專有部分面積而未擁有停車位使用權之住戶,對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享有較多之應有部分,業如前述,已徵傳傑公司所有系爭共用部分確包括1 個停車位在內,堪予認定。益有進者,被上訴人買得之系爭房地確包括1個停車位在內,同堪認定,再查,傳傑公司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自亦承受關於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協議,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依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按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反訴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資料,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